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与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华亭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华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女,回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农民,平凉市爱心家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平凉市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元涛,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地址甘肃省华亭县。
法定代表人邱宝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信小文,华亭县人民医院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华亭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素珍、王爱君、李治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兰文智,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元涛,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信小文、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10时30分,原告在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办完事后,从六楼坐电梯下楼,到电梯口,见电梯示意箭头向下,电梯门大开,就急速踏进,结果踩空摔下五楼,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右侧第3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背部裂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5、左侧第7肋骨骨折,住院81天。事发后才知道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在给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维修电梯,但当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亦未安排人员负责看管。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互相推诿,致协商无果。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000元(数额不具体,因医疗费系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缴纳,票据在其处,具体数额以其出示的票据为准);误工费42450元(283天×150元/天);护理费13365元,白天一人80元,晚上一人85元(81天×165元/天);营养费3240元(81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81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32965元。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非农业身份;
证据2、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和鉴定时缴纳的费用情况;
证据4、平凉市爱心家政公司的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的依据;
证据5、平凉市爱心家政公司的陪护协议书一份、派工单一份,马光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领条一份,马秀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
证据6、交通费票据148张,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的情况。
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从电梯六楼摔到电梯五楼属实,当时我公司正在给华亭县人民医院检修电梯,原告在踏入电梯口的时候已经看到电梯检修的情况,但因为原告正在和别人聊天,以致造成了原告从电梯六楼摔到电梯五楼,对此原告也有过错,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分担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发票还没有产生,这是待定费;误工费过高,超过了纳税标准,只能2014年按甘肃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法律原则规定是一个人;营养费要有医院的明确意见;交通费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来决定;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情况不构成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况,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没有意见。另外,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
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为了证实其说法,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华亭县人民医院的视频资料一份(保存在U盘中),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当时跌落时是低头看了电梯以后才踏进去的,原告也有过错;
证据2、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复印件6张,汇款单复印件3份,原告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
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从电梯六楼摔到电梯五楼属实,但这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华亭县人民医院的电梯正处于检修期内,而检修工作是由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完成,检修方案、具体步骤和安全防范措施都是由该公司全部承担,华亭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对电梯如何修理无能力也无权参与,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华亭县人民医院没有参与电梯的检修,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人身损害是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防护义务不到位所致,侵权责任明确,侵权人不是华亭县人民医院,且电梯检修期间,电梯停止运行,物权和监管权分离,华亭县人民医院虽然对电梯具有物权,但根据相关规定,在电梯检修由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监管期间,发生的致人损害,与电梯的物权人华亭县人民医院无关。因此,原告将华亭县人民医院列为被告,起诉对象明显错误,起诉主体不当,应驳回对华亭县人民医院的起诉。另外,原告受伤后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由华亭县人民医院为其垫付了22435.98元的医疗费。期间,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给华亭县人民医院账户汇入15000元,华亭县人民医院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为了证实其说法,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领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华亭县人民医院领取了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现金15000元;
证据2、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华亭县人民医院共为其支付医疗费22435.98元。
证据3、2011年5月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与华亭县人民医院买卖电梯的情况。
证据4、华亭县人民医院与甘肃广联电梯公司签定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证据5、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用以证明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
证据6、企业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的情况。
质证如下:
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欠缺;对证据4有异议,爱心家政的证明是无效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平凉市爱心家政公司的陪护协议书、派工单、马光明领条、马秀梅领条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资格有待认定,且不能证明必须需要二人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的票据没有说明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一致。
原告对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跌落时不是低头看清以后才踏进电梯门,而是直接走进去的;对证据2中2013年9月13日的1000元,2013年9月19日的1100元,2013年9月29日的1000元认可,其余的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认可。
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对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有一点说明,即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出示的其中一张15000元的条据,系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汇给华亭县人民医院,由其转交给了原告,原告没有直接从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处领此笔现金。
原告、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的证明目的。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庭审时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的证明目的,还认为这些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没有关系。
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2013年9月13日金额1000元的条据,2013年9月19日金额1100元的条据,2013年9月29日金额1000元的条据,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庭审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当事人均认可,能证明原告摔下五楼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收入情况,系孤证,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马光明和马秀梅没有当庭进行作证,无法对马光明和马秀梅领条及陪护协议书、派工单的真实性认定,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中很多票据金额及时间与案件事实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15000元的票据,该票据与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笔款项,不再重复认定;对于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票据,因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代理人亦无法说明来源,认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具有电梯的安装维修资质;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2011年5月从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处购买了3台电梯后安装运行;2013年7月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同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后,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检修电梯。2013年9月9日10时28分许,原告在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办完事后,准备从六楼坐电梯下楼,到电梯口,见电梯门大开,就急速踏进,结果踩空摔下五楼,被他人发现后送往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右侧第3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背部裂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5、左侧第7肋骨骨折,住院81天。事发时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正在给被告给华亭县人民医院检修电梯,当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亦未安排人员负责看管。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时医疗费用22435.98元全部由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垫付。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100元,将15000元汇入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后,华亭县人民医院将该款项转交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电梯内从六楼摔到五楼,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的损失范围是否合理。
本案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之间2013年7月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属承揽合同,承揽人为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定作人为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电梯进行检修时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属施工人;原告发生损害后,原告属受害人,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属加害人。针对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在为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检修电梯,属其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作为定作人,其出示的电梯维修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了其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承揽人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过错,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出示了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佐证其说法,法庭通过多次对该视频资料进行观看,该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原告摔下电梯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告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摔下电梯这一事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二项的规定,应由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不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系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垫付,金额以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出示的票据为准,即22435.98元;2、误工费因原告出示的该方面的证据系孤证,未被认定,加之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工资未公布,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按甘肃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按2014年甘肃职工的平均工资43443元/年予以计算,即为每日119元,对于误工天数,因原告是痊愈出院,出院后原告应及时进行鉴定,但原告拖延鉴定时间过长,应酌情认定为出院后90日内进行鉴定,即原告误工天数计算171天,误工费20349元;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按一人计算,因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工资未公布,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工资进行计算,即68元/天×81天=5508元;4、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明确医嘱,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6、原告出示的交通费方面的证据虽未被认定,对交通费确需支出,故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承担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435.98元(医疗费系被告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误工费20349元、护理费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3462.98元。(减去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3100元及原告通过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领取的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元,原告应领赔偿款75362.98元。)
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2435.98元(原告实际领款529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素珍
审判员 王爱君
审判员 李治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