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

**市昊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2213号 原告:**市昊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大西渠镇闽昌工业园幸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第三人:**,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原告**市昊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昊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昊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37,117元,并承担违约金34,279.25(137,117×25%),合计:171,396.2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现场施工员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两个工地(阿什里、佃坝)供应钢筋混凝土盖板,混凝土三七块,混凝土大小头,路界石,人行道***,混凝土排水管,水泥,合同总价219,050元。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12月15日前付清,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违约则承担合同总价25%的违约金,产生纠纷由**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律师费。两个工地实际供货价值266,917元,其中佃坝工地实际供货价176,253元,原告与第三人2022年6月、7月、10月对佃坝工地材料款进行对账,除支付39,136元外,佃坝工地尚欠材料款137,117元未支付,**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于2023年1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系驻场施工人员,同时第三人在2023年1月10日,也出具证明,证明尚欠137,11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第三人***述称,***是工地负责人,佃坝项目中标单位是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当时现场的负责人2022年5月22日与**市昊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每月工程量由李丽娟核对后,**确认无误,材料实际是用于佃坝工程项目工地。 第三人**述称,**与***意见一致。现场***签订供货合同后答应付钱,一直没付,后**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于2023年1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向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原告与第三人于2022年5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违约承担总价款25%的违约金,产生纠纷由**市人民法院管辖;余款在2022年的12月15日前付清,并且按实际的供货量结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于2023年1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该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是现场的施工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欠付原告材料款金额为137,11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拟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拟证实的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交对账单四份,拟证实供货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收货方的李丽娟(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完账以后由第三人签字确认,拟证实佃坝工地供应材料总价是176,25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交政府信息采购网信息11页,拟证实**佃坝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西沟村、土梁村道路、给排水及附属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交(2023)新2301财保96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1,206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订购钢筋混凝土盖板,混凝土三七块,混凝土大小头,路界石,人行道***,混凝土排水管,水泥,合同总价219,050元。交货期限自2022年5月22日至8月30日,交货地点为阿什利及**附近。付款方式:临时约定每月付实际送货量金额的80%,剩余货款12月15日之前付清。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运输及费用负担:由乙方负责运到工地,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现场验收,出具验收单。如乙方违约,承担另一方合同总价款25%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由**市法院诉讼解决;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及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2022年6月8日,李丽娟(收货方)与***(供货方)对账后出具2022年5月21日至6月8日对账单(佃坝**,项目排水管),对账后确认供应排水管货款金额为68,295元,第三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6月24日,李丽娟(收货方)与***(供货方)对账后出具2022年6月9日至6月21日对账单(佃坝**,项目供货),确认***、道牙石,货款总额为12,340元,第三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2022年7月26日,李丽娟(收货方)与***(供货方)对账后出具2022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对账单(佃坝**,项目供货),对账后确认供应排水管、***货款总金额为75,118元。2022年10月8日,李丽娟(收货方)与***(供货方)对账后出具2022年8月3日至8月4日对账单(佃坝**,项目供货),对账后确认供应***货款总金额为20,500元。上述供货单供货总价款是176,253元。 2023年1月9日,**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市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二期)佃坝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西沟村、土梁村道路、给排水及附属工程),该项目业主方为**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监理方为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为常驻现场施工人员。原告因本案支出***请费1,206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是被告中标后又承包给**,**是被告在**所有中标项目的施工人员。第三人陈述是**雇佣其二人,由**向第三人发工资。被告确认**不是其公司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本案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被告,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性质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为提交被告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且该《供货合同》当中,被告并未盖章签字。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账单中收货方签字人李丽娟系被告公司人员并经被告公司授权对账的相关证据。综合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请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昊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原告**市昊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