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寒,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
上诉人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与(2020)豫0811民初2262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两个案件诉讼请求不同。本案诉讼请求是撤销《2020年1月结算报表》第81页三.1“质保金返还”项,即开累应结算工程量5323536,合价5323536元项。(2020)豫0811民初226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1、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76042元。2、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阶段调土工程款744842.4元。二、两个案件诉讼标的不同。本案诉讼标的是针对《2020年1月结算报表》第81页三.1“质保金返还”项行使撤销权,系形成之诉。(2020)豫0811民初2262号案的诉讼标的是对工程款的支付请求权,系给付之诉。
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年1月结算报表》第81页三.1“质保金返还”项,即开累应结算工程量5323536,合价5323536元项;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与本院(2020)豫0811民初2262号案件重复,系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和前诉的原告均是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是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即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和前诉诉讼标的均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由此引发的款项支付问题,即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是撤销《2020年1月结算报表》第81页三.1“质保金返还”项,即开累应结算工程量5323536,合价5323536元项;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两诉请均涉及500万元质保金的给付问题,即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质相同。综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芳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卫芳
书记员杨乾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