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11民初328号
原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超,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康伟峰、朱坤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人卢志超、党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年1月结算报表》第81页三.1“质保金返还”项,即开累应结算工程量5323536,合价5323536元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焦作1段第三施工标的合同编号为ZXJ/SG/HYD-007-YQ的《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地点、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主要工程量、承包方式与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决算、质量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等内容。截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共计扣款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是10323536.00元。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2019年1月份结算表》,截至此时,被告共计返还原告质保金5323536元,同时该结算表备注了被告还剩5000000元质保金未返还。2019年6月24日,焦作1段第三施工标经建设单位审核,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根据《施工协议书》第八条对原告进行完工结算时,双方对于工程款金额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防止原告施工队河南省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海公司”)起诉,对于巨海公司无争议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制作了《2020年1月结算报表》对此进行了结算,并直接付款给巨海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0)豫0811民初2262号】案件于2020年12月8日在贵院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开庭当天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提出依据《2020年1月结算报表》第81页质保金返还开累应结算为5323536元,前期已结算5323536元,双方已经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不欠原告500万的保证金。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制作《2020年1月结算报表》时利用自身的身份优势故意将第81页质保金返还开累应结算应为10323536.00元还改写为5323536元,致使被告欠原告的500万保证金凭空消失,造成严重的显失公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与山阳区法院受理的另一案件,案号为(2020)豫0811民初2262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上述案件原告在变更诉求时,已经将退还质保金500万元作为其诉求之一,该案已经开过三次庭,并已休庭。对500万质保金的问题,进行了实质性审理。本案如继续审理,将会对原来案件造成冲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与本院(2020)豫0811民初2262号案件重复,系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判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福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