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2021)豫081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水电七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针对华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中水电七局返还500万元质保金及利息,《施工协议书》第十四条“质量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第二项约定“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在甲方得到业主的支付后,将保留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并与主合同一致)”,该条约定是指在工程缺陷责任期计算期间,中水电七局所扣留的华龙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中水电七局应当将该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华龙公司。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载的工程建设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即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主合同》第53.1条记载的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即案涉工程保修期(即缺陷责任期)已于2016年5月28日届满。且业主方于2019年6月24日委托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一羑河北段(中线建管局直管项目)焦作1第三施工标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此之前业主方已将该质保金返还给中水电七局,至今中水电七局仍未向华龙公司返还该500万元质量保证金,该行为已严重违约,中水电七局应向华龙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在本案中,华龙公司主张中水电七局应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向华龙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期间的利息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针对华龙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第一阶段调土工程款。根据华龙公司与中水电七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第三条.3的规定:“甲方(中水电七局)原则上扣除甲方与业主的结算价款的6%(不含各种税费)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乙方(华龙公司)的分包价款”,2011年8月8日会谈备忘录中针对第一阶段调土所确定结算方式,是根据业主批复的一次中间性调价,不是最终结算的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业主批复的最终结算依据,并且形成时间晚于2011年8月8日的会谈备忘录,该报告系对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方式又进行的一次更为客观的调整与确定,较2011年8月8日会谈备忘录更具有优先适用性和客观公正性。按照《施工协议书》第八条规定:本协议合同价以最终竣工决算价为准,且该价格经过国家审计部门最终审定为准,中水电七局要按照最终确定价格对华龙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以华龙公司与中水电七局于2011年8月8日达成的会谈备忘录中双方共同协商认可的土方运输单价作为第一阶段调土的结算依据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针对华龙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第二阶段调土工程款。1、第二阶段调土工程在《焦作1段三标调土填筑》表中属于洞湾土料场调土,用于渠道工程、李河倒虹吸工程、翁涧河倒虹吸工程的土方填筑施工,其中用于渠道工程土方填筑包括三段。2011年8月8日华龙公司与中水电七局达成的会谈备忘录记载,中水电七局切回渠道IV38+000~IV38+800全段土方开挖、填筑、相应的调土工作。第二阶段调土中渠道工程干渠IV38+540~IV38+630段是包含于IV38+000~IV38+800范围内,这是符合事实情况的。而华龙公司诉请的第二阶段调土工程量实际上已经扣除中水电七局切回的工程量30611.43立方米,并未对该段渠道工程主张工程款。2、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01号补充协议中,中水电七局切回的总干渠IV38+000~IV41+400的内渠道外坡二次土方回填工程使用的土方是第三阶段调土,在《焦作1段三标调土填筑》表中显示为“外坡加宽培厚”,工程量是124292.81立方米,华龙公司诉请的第二阶段调土用于IV41+311.1~IV41+400段的土方工程量没有被切回。第二阶段调土发生时间是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焦作1段三标调土填筑》表已显示),而01号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此时第二阶段调土已经结束,即干渠IV41+311.1~IV41+400段渠道工程已于01号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由华龙公司实际完成,不存在由中水电七局切回自行组织施工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第二阶段调土工作部分工程已由中水电七局切回自行施工,而华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第二阶段调土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故以此为由驳回了华龙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华龙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焦作1段三标段调土填筑表》可知,第二阶段调土即洞湾土料场调土中,由华龙公司实际施工亦是华龙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实际主张的项目和工程量。第二阶段调土结算经过两次价格调整,在《2013年12月份结算表》中5.23项“洞湾土料场调土变更项目按暂定单价进行预结算”显示,华龙公司与中水电七局双方已经认可的工程量是204355.966立方米(自然方),就是按照上诉三项工程量相加后经换算成压实方所得,说明中水电七局过程中已经认可过华龙公司完成的第二阶段调土的工程量。《2019年1月份结算报表》中,中水电七局按照最终批复的单价对华龙公司就第二阶段调土工程结算了一部分,华龙公司本次诉求就是请求中水电七局按照最终批复的单价对剩余未结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华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其中合同工程量92774.01立方米(压实方),合同外工程量80928.55立方米(压实方))乘以审核报告中第二阶段调土单价计算,华龙公司完成的第二阶段调土工程款总额为8065572元,减去前期已结算7035762元,剩余未结算为1029810元。(四)一审法院针对华龙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河渠交叉建筑物、水保工程、一般项目退场费的相关事实,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2.1项的翁涧河倒虹吸以及1.2.2项的李河渠道倒虹吸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与《2020年1月份结算报表》中对应项的前期已结算金额,可知《2020年1月份结算表》中的前期已结算金额并非完工结算金额,其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该两项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之差,即为华龙公司针对河渠交叉建筑物(李河倒虹吸工程与翁涧河倒虹吸工程)剩余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所主张的诉讼请求。2、华龙公司与中水电七局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主合同、补充合同及相关会谈备忘及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明确将水保工程项目切回由中水电七局自行组织施工,水保工程仍属于华龙公司的施工范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第1.4水保工程项目中经审定的金额为544724元,中水电七局未经华龙公司同意,擅自向其二工区结算水保工程款404034元,华龙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华龙公司所诉请的水保工程款214938元实际上系双方在后期结算过程中,经协商后华龙公司放弃了部分权利,而与中水电七局共同协商确定的水保工程价款。3、华龙公司与中水电七局于2011年10月1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七局项目部承诺由项目部自行施工的部分项目不分摊措施费,焦作市黄河工程局也不再收七局项目部相应的实验费用。”需要说明的是,华龙公司所诉请的“一般项目退场费”包含于第八条所称的“措施费”中,根据该条可知,案涉工程项目中由华龙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以及由中水电七局切回自行组织施工部分的一般项目退场费应当全部归华龙公司所有。同时,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双方承诺,本纪要作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经合同双方法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生效,并同原合同一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解释权优先于原合同文件,一旦违约,按原合同相应条款进行处理。”基于此条款可以说明,该会议纪要应优先作为华龙公司与中水电七局关于一般项目退场费的结算依据。另一方面,中水电七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华龙公司所诉请的一般项目退场费也进行了部分自认。因此,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由中水电七局切回自行组织施工为由驳回华龙公司关于一般项目退场费的全部诉求,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4.1.2项一般项目退场费显示,经业主审定的金额为267040元,根据《2020年1月份结算表》第4.1.2退场费项显示,前期已结算金额为0元,因此,华龙公司要求中水电七局向其支付267040元退场费及利息具有明确且有力的事实予以支持。
中水电七局辩称,一、关于华龙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华龙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没有依据。华龙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引用了双方施工协议书第14条第二项约定,该约定说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在甲方得到业主的支付后,将保留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并与主合同一致)。华龙公司以此认为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且主张从2015年6月24日起要求质保金的利息。然而中水电七局经过与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也就是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分局核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且中水电七局直至目前尚未从业主单位获得质保金。根据这一事实结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华龙公司也不应当获得质保金的支付,更不存在所谓的自2019年6月24日起算的质保金利息。华龙公司将2019年6月24日列为利息起算点也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华龙公司第二项诉求,第一阶段调土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对该诉求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该诉求的判决结果正确。华龙公司在其上诉状第3页中认为双方2011年8月8日会谈备忘是一次中间性条件,不是最终结算约定,不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认为应当以2019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然而华龙公司在其上诉状第九、第十页中当论及一般项目退场费时,又认为应当以双方之间2011年10月1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作为结算依据。同样是双方形成的合同补充文件,华龙公司对是否可作为结算依据前后不一致,没有道理。双方2011年8月8日会谈备忘,已经对第一阶段调土价格进行了最终约定,该项目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中水电七局与业主之间形成的文件,与华龙公司无关,所以华龙公司主张的第一阶段调土工程款及利息不应获得支持。三、关于华龙公司第三项诉求,即第二阶段调土工程款及利息。华龙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过其完成第二阶段调土的工程量,中水电七局已经就第二阶段调土与华龙公司已就第二阶段调土与对方完成结算及支付,甚至出现了超结算和支付。关于华龙公司在其上诉状第五页中提及的第二阶段调土发生时间是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早于01号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2012年1月10日,与本案无关。华龙公司在本案中索要额外的第二阶段调土工程款之所以没有道理,是因为这部分工程本身是中水电七局切回后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四、1、关于华龙公司第四项诉求即河渠交叉建筑物、水保工程、一般项目退场费。华龙公司对该诉求的基本思路是将工程结算审核报表作为标尺,用2020年1月份结算报表与之进行对比,前者金额大于后者的部分,华龙公司即认为未获得结算,要求中水电七局额外支付。但正如一审判决所查明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2020年1月份结算报表形成时间为2020年1月,2020年的报表,用2019年的文件来核实数字,毫无逻辑可言。华龙公司否认双方签字盖章的2020年1月份结算报表,重新用2019年业主对中水电七局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来索要额外工程款,违背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和诚信原则。关于河渠交叉建筑物,如果华龙公司认为在2020年1月份结算报表之外,还有未货结算的项目,应当提供这些项目的工程量完成依据,也就是签证单,但华龙公司并未举证其该项诉求完全是没有依据的,所以一审判决以华龙公司未能由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从而驳回其该项诉求是完全正确的。水保工程绝大多数并非华龙公司完成,而是由中水电七局在原一审证据3.4对此有清晰的记载。华龙公司在2020年8月3日鉴定质证中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关于一般项目退场费会议纪要第八条,华龙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引用了2011年10月19日水电七局项目部承诺由项目部自行施工的部分,项目部分摊措施费来说明一般项目退场费应当全部归华龙公司,但该纪要约定的是项目部自行施工的部分,不分摊是措施费,但是对于整个分包工程而言,项目部自行施工的部分占比多少,一般项目退场费的百分之几属于可分摊费用,百分之几又属于不可分摊费用,华龙公司并未举证说明。至于华龙公司其上诉状第十页提到中水电七局对该项目进行部分自认,但事实上中水电七局在本案中作出前述表述还有后面的部分及结合前面所阐明华龙公司漏算的大量扣减项目。华龙公司第四项诉求中水保工程214938元不应当获得支持。同时中水电七局明确表达了进退场费用应当一并计算的观点,并列出了详细的计算过程,结果显示中水电七局就进退场、费用超付华龙公司82421.9元,所以华龙公司提出中水电七局存在自认与事实不符。
中水电七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华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了更好的表达中水电七局的观点,现将500万元质量保证金有关的诉讼时间节点作出过的阐述梳理如下:1、2020年1月19日,华龙公司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豫0811民初2262号,华龙公司《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主张剩余工程款395万;2、主张第一阶段调土工程款465.92万元;3主张翁涧河倒虹吸回填土石方工程款221.41万元。诉状中并没有提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内容;2、2020年11月9日,华龙公司变更“(2020)豫0811民初2262号案”诉讼请求,也没有主张500万元质量保证金。3、2021年2月19日,被上诉在第四次变更“(2020)豫0811民初2262号案”诉讼请求时才增加了要求返还50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诉求。4、2021年4月23日,华龙公司不服(2020)豫081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在其上诉状第三页中提到:“由于中水电七局与华龙公司在制作《2020年1月结算报表》时对其双方争议项目未确定最终的工程量和单价,双方共同约定对争议项目待双方协商好以后再进行结算,所以该报表的‘开累应结算’和‘前期已结算’数字一致,也就出现本期应结算金额全部为0的情况”。5、2021年6月16日,本案第一次二审〔案号:(2021)豫08民终2080号〕开庭时,被上诉坚持《2020年1月结算报表》是与其下属分包队伍结算的观点。6、2021年9月8日,本案发回重审开庭时,华龙公司又提出500万元质保金归“0”是中水电七局胁迫的结果。7、华龙公司曾于2021年1月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单独就500万质量保证金起诉中水电七局〔案号:(2021)豫081民初328号),华龙公司在其诉状第二页中提到:“原告起诉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0)豫0811民初2262号)案件于2020年12月8日在贵院进行了第一次开庭,……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制作《2020年1月结算报告》时利用自身的身份优势故意将第81页质保金返还开累应结算应为10323536.00元还改写为5323536元,致使被告欠原告的500万保证金凭空消失,造成严重的显失公平”。综上可以看出,华龙公司的观点为《2020年1月结算报表》是中水电七局与他人结算的,所以报表上载明的“500万”或“0”均与华龙公司无关。中水电七局利用自身的身份优势,篡改了《2020年1月结算报表》。中水电七局胁迫华龙公司把质保金返还归“0”。结合相关事实和本案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的数次庭审过程,中水电七局认为:一、(2021)豫081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2021)豫08民终208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被发回重审之目的说得非常清楚,要求查明500万元质保金是否返还。而质保金是否返还就需要查明《2020年1月结算报表》质保金返还归“0”的真相。是胁迫?是篡改?是笔误?还是被抵扣。总不能是个糊涂案吧,可是在发回重审中对此仍然没有查清。华龙公司给在数次庭审过程中向合议庭陈述的理由有多个版本,导致原一审合议庭从现有的证据中无法直接得出结果。但原一审合议庭正确地运用证据规则,以举证不能驳回华龙公司的诉求。本案发后重审后,第二次一审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在华龙公司的理由及说辞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很快就作出和原一审判决相反的判决。但是,根据(2021)豫081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中水电七局依然不知道法院是如何认定归“0”的真相,法院在判决书第26页中,仅仅因为双方进行的第58期结算即“2019年月份结算表”显示质保金还剩5000000元未返还,就认为2020年1月结算报表显示质保金返还记载为0不符合事实,完全违背基本逻辑。二、(2021)豫081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严重违反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1、判决书第27页提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500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对此,我们认为:判决书没有载明依据原告的什么充分理由做出的判决。是胁迫?是篡改?还是他人的结算与华龙公司无关?华龙公司在庭审中公开表示的理由观点,判决书并没有采纳且只字未提。所以该判决所依据的所谓充分的“理由”是什么,不得而知。2、判决书的26页提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冲减质保金达成了一致意见”。建设工程结算可以以签证单、协议等书面形式体现,也可以以各种无载体协商一致的明示或暗示,但无论何种方式,最终均应以双方盖章签署的结算报表予以确认。所以,稍有工程结算常识的人都知道,结算报表中的每一个数据背后不一定要有相关佐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当时通过整体回顾并综合考虑工程的进度、施工、协调等因素后,中水电七局不再扣减华龙公司费用629万元换取500万元质保金的对价,而通过最后一期表报来直接确认双方最终结算关系在建设行业中再正常不过。双方签字盖章、质保金返还归“0”的《2020年1月结算报表》就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最终成果,并且是清洁结算。(2021)豫081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当华龙公司说辞相互矛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随意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在中水电七局证据(质保金返还归“0”的记载)、理由(整个结算环节丝丝入扣)、逻辑(符合正常人的思维)均占理的前提下,做出了不合逻辑的裁判。三、质保金何时释放与本案质保金没有逻辑关系。双方约定在中水电七局得到业主的支付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华龙公司,收取、释放工程质保金乃是双方的“私事”,业主何时返还质保金与作为总包商的中水电七局何时释放质保金没有关系。判决书引用此合同条款与本案质保金返还的事实没有任何关系,根本得不出质保金是否返还的结论。华龙公司提起诉讼时,没有要求对中水电七局收取的管理费提出异议。但后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收缴中水电七局所谓违法所得21953824元。可见,华龙公司在起诉之始,尚能按照正常逻辑表达观点,但后来发现自己想从业主审计调差中占点便宜未果,便出此下策推翻原来的结算结果,捏造出质保金的诉求、没收违法所得的诉求。
华龙公司辩称,根据《2020年1月份结算表》(第59期)中第80页扣款项“工程质量保证金”显示,工程质量保证金累计扣款10323536元,第81页“质保金返还”前期已返还5323536元;从《2019年1月份结算表》(第58期)中第37页“质保金返还”备注栏中显示“质保金还剩5000000元未返还”。通过这两次结算可以证明中水电七局仍有5000000元质保金未返还我方的事实存在。而《2020年1月结算报表》中质保金返还项目“本期应结算”为0的原因是在中水电七局与我方在制作《2020年1月结算报表》时对双方争议项目未确定最终的工程量和单价,双方共同约定先对巨海公司无争议的项目进行结算,对争议项目待双方协商好以后再进行结算,所以该报表中“开累应结算”和“前期已结算”数字一致,也就出现“本期应结算”金额为0的情况。对比该表其他项目可知,除对巨海公司结算的项目外,其余未结算项目“本期应结算”均为0,若按照中水电七局的逻辑,其余“本期应结算”均为0的项目亦全部为双方协商一致予以冲减或抵消的项目,该逻辑明显不符合工程结算规律及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正确适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原则要求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原则,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原则应当划分如下:我方主张的积极事实是“中水电七局应当返还质保金500万元”,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方举证:1.《2019年1月结算表》(第58期)中第37页“质保金返还”备注栏中显示“质保金还剩5000000元未返还”;2.《2020年1月份结算表》(第59期)中第80页扣款项“工程质量保证金”显示,工程质量保证金累计扣款10323536元,第81页“质保金返还”前期已返还5323536元;证明:中水电七局仍有5000000元质保金未返还我方。中水电七局主张的积极事实是“经双方协商一致5000000元质保金因华龙公司欠中水电七局各项费用6294972元已经冲减”则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对此5000000元质保金冲减事宜协商一致的书面材料(补充合同、备忘录等)。因中水电七局未履行该举证责任,则应当承担由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356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第一阶段调土(焦作2段三标土料场)工程款744842.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530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第二阶段调土(洞湾土料场)工程款1029810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733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河渠交叉建筑物(包含瓮涧河渠倒虹、李河渠倒虹吸工程)、水保工程、一般项目退场费三项工程款共计1202806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85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5、依法收缴被告违法所得21953824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8日,经招投标中标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中线建管局直管项目)焦作1段第三施工标的合同文件,约定合同总金额246783193元,合同包括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所做的澄清或说明、投标报价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条款、图纸、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它文件等。焦作市黄河工程局于2014年10月变更登记名称为焦作鑫河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被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2009年5月22日,被告中水电七局与焦作市黄河工程局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焦作1段第三施工标“焦-3”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焦作市中站区、解放区,本标段主体工程项目包括:设计桩号IV38+000~IV41+400内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金属结构设备安装、通信管道采购及敷设、临时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施工期环境保护工程等。主要包括长度约2535m的明渠、瓮涧河渠倒虹、李河渠倒虹、1座公路桥梁及1座生产桥等。本标段施工临时设施及其他项目包括进场、场内道路维修、工程完工后施工厂区内的场地平整与清理、取土料场恢复等;主要计划工程量包括:土方开挖96万立方米,土方填筑229万立方米,混凝土浇筑14.9万立方米,钢筋制安10880t,钢绞线制安49t,水泥粉煤灰碎石桩26536m,砌体6.7万立方米,钢材125t,机电设备安装、金属结构设备安装等;工程计划2009年4月底开工,2011年10月31日完工,施工工期30个月,具体进场、开工日期以业主的通知为准;本协议书的组成及解释顺序为:本施工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书),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包括合同附表附件和专用条款、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谈判纪要、技术条款、设计图纸及变更修改通知单、施工组织设计等),业主或甲方审定的施工管理办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措施,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已标价的修正工程量清单),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其它书面文件;合同价款246783193元;项目由甲方统一对外管理,乙方作为甲方的一个施工工区(一工区)接受甲方的全面管理。……若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不能按业主要求履约,甲方可要求乙方采取整改措施,若仍不能按业主要求履约,甲方有权调整或收回工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不因此向甲方提出索赔;甲方原则上扣除甲方与业主的结算价款的6%(不含各种税费)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乙方的分包价款,并从每月的结算报表中按相应比例扣除;如果出现上述情况时,甲方有权按照工程量完成的比例扣回所有总价项目的费用;工程项目、工程量具体详见主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用作估算合同价款的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用于结算的工程量是以监理、业主验收、签发批准核定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结合现场施工情况给予乙方核实确认的各项目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履行主合同规定执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本协议合同价以最终竣工决算价为准,且该价格经过国家审计部门最终审定为准。若业主扣回某笔结算款,甲方将相应扣回乙方结算款;乙方不得将工程的主体或工程的大部分整体分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质量保证金按每月工程结算价款5%扣留,直到保留金的金额达到合同价的5%为止(并与主合同一致);双方并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职责,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罚则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8日,中水电七局二分局本部、中水电七局南水北调中线焦作1段Ⅲ标项目部、焦作市黄河工程局各自派员,参加针对双方结算方面涉及的存在分歧的相关前期经济问题召开的专题会,并书写会谈备忘录。备忘录记载: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以下工程项目从施工协议书合同范围内切出,由甲方中水电七局直接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与乙方无关。所切回的部位为:东环路公路桥主桥及主桥一侧引道、引桥;渠道IV38+000~IV38+800全段土方开挖、填筑、相应的调土工作;渠道IV39+130~IV39+170、IV39+285~IV39+331土方开挖、填筑、相应的调土工作;渠道左岸IV38+800~IV39+130(平均高程99.3m以上)、渠道右岸IV38+800~IV38+900(平均高程99.0m以上)、渠道右岸IV38+900~IV39+130(平均高程100.2m以上)、渠道左岸IV39+170~IV39+285.9(平均高程100.8m以上)及渠道右岸IV39+170~IV39+285.9(平均高程101.3m以上)土方填筑、相应的调土工作。另外上述高程以下未填筑到设计断面的土方填筑及相应的调土工作。上述高程为平均高程,具体以测量确认的高程为准;渠道桩号IV38+000~IV38+620段,平均高程98.1m~100m范围乙方未施工完的15663.1立方米建筑物基础拆除与清运。二、2011年8月8日前乙方已实施并批复的变更索赔项目有㈠、乙方施工的渠道土方填筑项目相对应的土方运输:1.土方运输(增运13.06KM,乙方自己施工部分),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此项分包单价为13.92元/立方米,甲方不再收取乙方6%的管理费用。2.土方运输(全运距20.4KM,乙方自己施工部分),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此项变更乙方施工的全运距竣工完成总量为128783立方米,此项分包单价30.54元/立方米,该项合计总结算工程价款3933032.8元。甲方不再收取乙方6%的管理费用。㈡渠道桩号IV38+000~IV38+620段,平均高程98.1m~100m范围(其中有15663.1立方米切划出来),以及渠道桩号IV38+710~IV39+285.9段,平均高程96.7m~99.8m范围的建筑物基础拆除与清运,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乙方完成的竣工完成总量为209425.34立方米,此项分包单价22.82元/立方米。甲方不再收取乙方的6%管理费用。㈢上述计量单位均与主合同结算一致。…四、瓮涧河倒虹吸地下连续墙(含导墙)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一家队伍进行施工,共同参与分包合同制定,甲方直接组织管理,对分包队伍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事宜。…六、每月结算时对于扣款项目,甲乙双方建立会商制度。七、其它。㈢对于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条款(本会谈备忘录的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作为007号分包合同的补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项目部王先平、焦作市黄河工程局孙振全分别以主要负责人身份,在该会谈备忘录中签名。后因南水北调中线一期焦作1段三标工程中途停工,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直管项目建设管理局就该工程作出限期恢复施工的紧急通知。2011年10月18日,中水电七局、焦作市河务局及焦作市黄河工程局各自派员,参加南水北调中线焦作1段三标现场工作会,于次日达成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针对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建管局河南直管项目建设管理局《关于南水北调中线一期焦作1段三标限期恢复施工的紧急通知》、焦作1段三标近期履约中出现的严重问题及下一步履约中的重大风险、水电七局焦三标项目部和焦作市黄河工程局双方的合作状况,各方进行了慎重而友好的沟通与协商。中水电七局对焦作市黄河工程局合同意识、履约能力、施工组织及施工管理水平表示了极大的担心;焦作市河务局承诺加强对焦作市黄河工程局的管理,并派出分管领导加强监督,确保工程正常履约。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本工程任务重、履约形势非常严峻,鉴于焦作市黄河工程局自身管理能力薄弱,焦作市河务局承诺将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焦作市黄河工程局全面支持,确保工程正常履约。二、焦作市黄河工程局立即安排人员及设备进场,向七局项目部申报书面复工报告,在2~3天内开工。四、焦作市黄河工程局以七局项目部一工区名义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焦作市黄河工程局负责,此后不得再以七局项目部一工区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活动,焦作市黄河工程局成立南水北调焦作1段三标施工处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新开银行账户接收七局支付的工程款。六、七局项目部发现焦作市黄河工程局有违规分包的现象存在,焦作市黄河工程局对以前的违规分包进行清理、整改,如不具备资质应清除,并承担由此可能引起一切损失和后果,此后不允许发生工程分包行为。七、东环路公路桥施工任务划分问题,北侧引桥、引道+绕行道路和南侧引桥、引道两个部位由焦作市黄河工程局选择,一周之内给予答复。八、七局项目部承诺由项目部自行施工的部分项目不分摊措施费,焦作市黄河工程局也不再收七局项目部相应的试验费用。十四、本纪要作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经合同双方法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生效,并同原合同一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解释权优先于原合同文件,一旦违约,按原合同相应条款进行处理。中水电七局南水北调中线焦作1段三标项目部王先平与焦作市黄河工程局田建新分别以法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在会议纪要中签名。2012年1月10日,中水电七局南水北调中线焦作1段三标项目部与焦作市黄河工程局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01号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称,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主合同各项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经双方协商将以下项目从双方施工协议书中切出。一、所切回部分:1.总干渠IV38+000~IV41+400内渠道外坡二次土方回填工程,2.总干渠IV38+000~IV41+400内渠道内坡水泥土工程,3.总干渠IV38+000~IV41+400内渠道内坡衬砌(含排水、防冻胀)工程,4.新月改线铁路7#承台开挖(瓮涧河倒虹吸段)地下连续墙、支护工程。二、1.所切回项目由甲方直接组织施工,对于上述第1、2、3项利润和亏损双方均按照5∶5比例分摊,第4项(新月改线铁路地下连续墙、支护工程)由甲方自负盈亏(与乙方无关),乙方保证不因所切出项目向甲方提出任何与之有关的索赔等经济问题。2.对于瓮涧河倒虹吸出口段水泥粉煤灰碎石桩设计变更部分,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提取管理费。3.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渠道衬砌所用合格的成品混凝土,并按照甲方要求运输至工作面,混凝土材料费由甲方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并结算的混凝土工程量随月工程款结算给乙方,甲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及007号分包合同要求扣除相应费用。成品混凝土结算单价根据配合比另行测算,包含原材料、拌制、试验检测、运输、管理费及附属工作等的一切费用。…三、其他.1.本协议作为007号分包合同的补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与007号分包合同不一致部分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9月3日,中水电七局南水北调中线焦作1段三标项目部与焦作市黄河工程局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02号补充协议,约定本标段所有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和机电工程从007号分包合同范围中切出,由甲方直接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与乙方无关;本协议作为007号分包合同的补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与007号分包合同不一致部分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工程切回后,中水电七局南水北调中线焦作1段三标项目部先后与项目部二工区签订了关于渠道IV38+000~IV41+400外坡土方二次回填、内坡水泥土、衬砌工程及渠道IV38+800~IV39+331段土方开挖、调土填筑项目、新月改线及郑焦城际铁路5#、6#、7#承台上部淤泥清运及承台下部开挖、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和“瓮涧河倒虹吸2013年防汛度汛河道恢复填筑工程项目”的三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项目部二工区对上述已切回项目的工程进行施工。调土即借土填方工程的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卸载、空回、推平、压实、补边夯等。2017年1月4日,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分局作出中线局豫合〔2017〕8号文件《关于焦1-3标土方调运变更的批复》,同意焦1-3标土方调运增加费用。文件的附件焦1-3标土方调运变更费用审核表载明:变更前借土填方投资为9518577元,包括渠道、瓮涧河倒虹吸、李河倒虹吸土方填筑;变更后借土填方投资为89583927元,包括第一阶段调土中的借土填方增运13.06km(合同内工程量)、全运距20.4km(合同外工程量),第二阶段调土中的借土填方增运15.16km(合同内工程量)、全运距22.5km(合同外工程量),第三阶段调土中的借土填方增运16.06km(合同内工程量)、全运距23.4km(合同外工程量),洞湾土料场措施费用和征地及恢复费用。上述土方调运工程变更内容,在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被告中水电七局作出的变更项目月支付明细表第147页“焦1-3标土方调运变更”项目中亦有相同内容记载。2018年2月,中水电七局南水北调中线焦作1段三标项目部与项目部二工区共同制作的2018年2月分包结算报表记载,经结算审定支付价款11161342元,施工工程项目包括建筑工程渠道部分中的渠道开挖与填筑、渠道衬砌、防冻胀工程、排水工程、渠坡防护工程,水保工程中的桥梁建筑物施工区防护、弃土弃渣临时防护、集中土料场取土防护、施工道路防护,借土挖装运输、土方拉运,新月改线及郑焦城际铁路承台上部淤泥清运,瓮涧河倒虹吸和李河倒虹吸及退水闸防洪度汛及其它诸多工程等。2019年6月24日,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建设管理局及该局河南分局的委托,对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中线建管局直管项目)焦作1第三施工标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作出中信京工字[2019]第1074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该工程建设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审核结论: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98954097.52元,较建设单位送审造价705461496元,审减6507398.48元。其中合同内清单项目审减193.16万元,包括渠道部分52.54万元、瓮涧河倒虹吸38.16万元、李河倒虹吸12.8万元、东环路公路桥30.78元、墙南村公路桥10.73元、金属结构设备安装3.23万元;工程变更项目核减453.23万元。焦1-3标土方填筑、调运变更(黄河监理[2017]变通/3标01号),施工单位未配合核对和提供完整审核资料,无法进行复核,按照送审金额计入结算。自案涉工程开工起至2020年1月,被告共对原告办理了59期结算,双方相应共同制作了59期结算报表,其中2020年1月结算报表为最后一期,在全部59期结算报表中亦仅有该期报表的制作时间晚于中信京工字[2019]第1074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0年1月结算报表记载的本月实际应付金额3542020元,被告已应原告的委托,于2020年8月足额支付与河南省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结算报表第4页至第9页记载的河渠交叉建筑物项目的结算情况为,本期应结算-2086797元,其中瓮涧河倒虹吸项目-1233919元、李河渠道倒虹吸项目-852878元;第22页至第25页记载的水保工程包括总干渠临时防护、河渠交叉建筑物施工区防护、弃土弃渣临时防护、集中土料场取土防护等七个项目的结算情况,本期应结算金额均为0元;第42页记载一般项目退场费本期应结算金额为0元;第43页记载第一阶段调土工程本期应结算金额为0元;第52页记载第二阶段调土工程本期应结算金额为0元;第81页记载“质保金返还”项目本期应结算金额为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举证2019年1月结算报表第37页记载质保金尚余5000000元未返还以证明该主张,但2020年1月结算报表第81页显示质保金返还项目本期应结算金额为零。根据华龙公司与中水电七局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每月结算价款5%扣留,直到保证金的金额达成合同价的5%为止,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在中水电七局得到业主的支付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华龙公司。双方进行的第58期结算即“2019年1月份结算表”显示工程质量保证金累计10323536元,质保金返还中显示本期累计5323536元,备注栏中显示质保金还剩5000000元未返还。被告当庭辩称5000000元质保金因原告欠被告各项费用6294972元已经冲减,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冲减质保金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5000000元质保金已经实际返还。故不能仅根据2020年1月结算报表第81页显示质保金返还项目本期应结算金额为零就认定被告已经实际返还了5000000元质保金,故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500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水电七局得到业主的支付后,应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华龙公司。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阶段调土工程款744842.4元及利息,主张被告就第一阶段调土,包括土方运输增运13.06km和全运距20.4km的工程量,均是按中间调整价13.92元/立方米和30.54元/立方米向原告进行结算,未按业主批复价22.76元/立方米和42.78元/立方米结算。而根据双方于2011年8月8日达成的会谈备忘录的记载,该两项土方运输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分包单价即分别为13.92元/立方米和30.54元/立方米,并附甲方不再收取6%管理费用的条件。2011年8月8日达成的会谈备忘录作为007号分包合同的补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按业主最终批复价22.76元/立方米和42.78元/立方米计算,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阶段调土工程款1029810元及利息,依据焦作1段三标调土填筑表,主张第二阶段调土包括土方运输增运15.16km和全运距22.5km,工程量分别是92774.01立方米和80928.55立方米,要求被告按业主批复价33.36元/立方米和42.78元/立方米向原告结算。该表显示的第二阶段调土即洞湾土料场调土中,用于填筑渠道工程的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干渠IV40+640~IV40+912.1段、干渠IV41+311.1~IV41+400段、干渠IV38+540~IV38+630段。而根据双方于2011年8月8日达成的会谈备忘录的记载,渠道IV38+000~IV38+800全段土方开挖、填筑、相应的调土工作,已从双方施工协议书中切出由被告直接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与原告无关;根据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01号补充协议的记载,总干渠IV38+000~IV41+400的内渠道外坡二次土方回填工程、内坡水泥土工程和内坡衬砌(含排水、防冻胀)工程,亦已从施工协议书中切出,由被告直接组织施工。经比对可知,干渠IV41+311.1~IV41+400段,包含于双方01号补充协议中已切出由被告组织施工的总干渠IV38+000~IV41+400段中;干渠IV38+540~IV38+630段,包含于双方会谈备忘录中已切出由被告组织施工的渠道IV38+000~IV38+800段中。前述已被切出部分中的土方开挖、填筑和相应的调土工作等工程均系被告组织施工完成。综上,既有部分工程已由被告切回施工,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阶段调土工程中未经被告切回,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且原被告双方施工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若原告不能按业主要求履约,被告有权调整或收回工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并不因此向被告提出索赔。故原告主张第二阶段调土工程款102981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河渠交叉建筑物工程款720828元、水保工程款214938元、一般项目退场费267040元,共计1202806元及利息。其中河渠交叉建筑物工程,包括瓮涧河渠倒虹吸和李河渠道倒虹吸工程,根据双方01号补充协议的记载,新月改线铁路7#承台开挖(瓮涧河倒虹吸段)地下连续墙、支护工程,已从施工协议书中切出,由被告直接组织施工。由此可知河渠交叉建筑物工程中有部分工程已被切出由被告组织施工完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河渠交叉建筑物工程中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且根据双方施工协议书约定若原告不能按业主要求履约,被告有权调整或收回工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并不因此向被告提出索赔。故原告主张河渠交叉建筑物工程款720828元及利息,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水保工程款,根据二工区2018年2月结算报表显示,被告向二工区结算水保工程款404034元,包括桥梁建筑物施工区防护、弃土弃渣临时防护、集中土料场取土防护、施工道路防护等,由此可知水保工程中上述部分工程系由二工区施工完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水保工程中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故原告主张水保工程款214938元及利息,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般项目退场费267040元,因双方施工协议书约定,若原告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能按业主要求履约,被告有权调整或收回工程;如出现上述情况时,被告有权按照工程量完成的比例扣回所有总价项目的费用。而原告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确因其能力有限而不能按照业主要求履约,双方先后签订会谈备忘录和两份补充协议等,将部分工程切出由被告组织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告按全额主张一般项目退场费267040元及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收缴被告违法所得21953824元,本案中被告中水电七局承担了案涉项目的全部管理工作并自己组织了部分项目的具体施工,原告华龙公司作为该标段的一个工区,也接受被告的统一管理,且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对管理费用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25元,由原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25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2009年4月28日与中水电七局签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中线建管局直管项目)焦作1段第三施工标的合同,将上述合同中的工程发包给中水电七局。中水电七局又与华龙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焦作1段第三施工标“焦-3”施工协议书,将合同中的工程交由华龙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由中水电七局将部分工程切回自行施工。
自涉案工程开工起至2020年1月,中水电七局与华龙公司共进行了59期结算。该59期结算包含了华龙公司上诉主张的第一阶段调土、第二阶段调土、河渠交叉建筑物、水保工程等工程款的结算。华龙公司以发包人和中水电七局之间的结算价格,与中水电七局和华龙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不一致为由,请求中水电七局以发包人与中水电七局之间就上述部分工程的结算价格向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与中水电七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双方之间的结算仅对其双方之间具有拘束力。同理,华龙公司与中水电七局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发包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华龙公司与中水电七局之间进行的59期结算,已经包含了华龙公司主张的第一阶段调土、第二阶段调土、河渠交叉建筑物、水保工程等工程款,其援引发包人的结算价款请求中水电七局支付相应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质保金。华龙公司与中水电七局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59期结算,在这59期结算中显示中水电七局扣除的质保金数额累计为10323536元,第58期结算显示质保金返还数额为5323536元,备注质保金还剩5000000元。第59期结算显示质保金应结算5323536元,已结算5323536元,本期应结算金额为0。华龙公司主张中水电七局累计扣留质保金为10323536元,已返还5323536元,还应返还质保金5000000元。而中水电七局则主张第59期结算显示应结算的质保金为0,根据结算无需再向华龙公司返还质保金。从双方进行的第59期结算材料来看,该期结算是对5323536元已付质保金的结算,并非对累计扣留的10323536元质保金的结算。而累计质保金数额10323536元及已返还质保金数额5323536元是客观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剩余的5000000元是否结算,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中水电七局主张该5000000元质保金已与华龙公司欠付的各项费用6294972元进行抵销,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水电七局并未提供华龙公司欠付其各项费用6294972元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质保金抵销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明确质保金约定不计付利息,华龙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龙公司、中水电七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25元,由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25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余同云
审 判 员 张雪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