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7年10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盘根,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被告:赵方贺,男,生于1991年12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郭炜,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方贺、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方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盘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及事实,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清。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1份欠条及销售清单中,有14份均加盖有禹州市灵龙渔机泵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是否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并未查清。2、维修费、运费、工人工资不是货款,不存在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货款20%支付,说明违约金只限于货款,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证据中的维修费、运费、外加工费、工人工资等费用不应按货款计算违约金。3、货款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等方式支付的9170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证据11中的1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证据16中的下欠36000元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未经上诉人确认。4、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5、产品质量问题,待本案债权人主体资格确认后,上诉人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与***签订的合同双方是公民,***与禹州市灵龙渔机泵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作为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其次,是***让***为其找工人为其修理泵,维修费3000元,工人工资600元,外加工费1200元,***让***为其找车送货,运费800元,当时言明,货送到付款,货到后其不但不付款,连运费也不付,运费是***垫付的,现在反倒说维修费、运费、工人工资不是货款,不存在违约金。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货送到不付款,就是违约,故应该承担违约金。其三、***说的(1)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的91700元,事实是***给***发的有货,当时***收货付款,货款两清,不应该从总欠款中再扣除。(2)郭国喜从班车上收到轴套一个,价值1000元。(3)已付5000元,下欠3600元这是事实,如***质疑,请拿出付款凭证,没有付款凭证应该以下欠3600元为准。***想让以上款项从总欠款中扣除,是错误的,实属赖账。其四、合同约定:“货款首付50%,下余50%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违约金按货款20%支付(具体数字按送货清单及欠条为准)。”违约金20%是双方真实意思,也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合同又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违约金应该按合同执行。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516295元及违约金按20%支付,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又名陈惠博、陈会博。被告***承包防洪工程部分标段,原告***与其有工矿产品供销往来。2016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10EPN(抽砂泵)配件见清单及出货单,单价46200.00,供货方对产品的质量责任条件期限:需方对产品指令如有异议及时提出,并按时、定岗搞好产品日常保养,供方负责解决产品制造质量问题并提供技术服务等配套工作,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首付50%,下余50%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违约金按货款20%支付(具体数字按送货清单及欠条为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到权益方(禹州法院)解决、协商。”
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2日,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赵方贺、李太昌、何连生、郭国喜、刘亮奎向原告***出具欠条共21份:2016年7月30日欠泵款88600元,注明三个月付清;8月1日欠抽砂泵款46200元;8月4日欠小泵货款12000元;8月27日欠设备费用167460元;8月16日修A泵欠配件款18440元,修B泵欠配件款15620元;9月2日,欠泵配件款26840元;9月10日欠修泵款20380元;9月13日欠泵配件款8935元;9月17日欠修泵款1600元;10月12日欠修泵款3200元;10月21日欠泵配件款9000元;11月24日欠泵配件款5200元;11月25日欠泵款46200元;12月15日欠修泵款8800元;2017年4月10日欠泵配件款3600元;5月30日欠泵配件款11120元;5月31日欠修泵款4900元;6月13日欠泵配件款500元,6月21日欠泵配件款9000元;8月2日欠泵配件款8700元,以上共计516295元。
被告***及其员工赵方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方式向原告***付款:2016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4日支付6000元,2017年4月5日支付4000元,4月14日支付1000元,6月12日支付300元,6月21日支付5000元,7月6日支付1500元,7月15日支付10000元、4900元,2017年9月3日支付700元,11月2日支付3500元,总计9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欠原告***货款516295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关于原告***所诉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具体数字按送货清单及欠条为准”,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具体为103259元。关于被告***辩称欠条及销货清单中加盖有公章,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系本案原告,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支付的91700元货款应从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中扣除,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货款91700元已在原告起诉时予以扣除,本案中不宜重复抵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赵方贺、华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6295元及违约金1032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是:1、2016年7月30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给***送三台10E**-30抽沙泵,单价:46200元/台,合计:138600元。***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下欠的88600元***出具欠条88600元。2、2016年8月4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给***送NL200—16.0砂泵6台,单价:3000元/台,合计:18000元。***银行转账6000元,下欠的12000元***出具欠条12000元。3、2017年4月5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用许昌至开封的班车送货:轴套2个,单价:1000元/个;泵轴1根,单价:1500元/根;轴承1个,单价:600元/个,合计:4100元。4、2017年4月14日销货清单一份、郭国喜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用车号为豫K×××××的班车给***发轴套1个,单价:1000元/个,***微信转账1000元,是郭国喜到原武路口接的货。5、2017年6月12日销货清单一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赵方贺来禹州拉后盖1个,单价:2300元/个;2017年6月12日21时26分***微信转账2000元,报错价了,2017年6月13日零时18分***微信转账300元,小计:2300元。6、2017年6月21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赵方贺来禹州拉叶轮1个,单价:3500元/个、泵轴1根,单价:1500元/根,合计:5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7、2017年7月6日销货清单一份、赵方贺要求送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用车班车给***发泵轴1根,单价:1500元/根;***微信转账1500元。8、2017年7月15日销货清单一份、***要货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要泵壳1个,单价:14900元/个;2017年7月15日上午6时53分***先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7月15日上午12时57分货到后***又微信转账4900元,合计:14900元。9、2017年9月3日销货清单一份、赵方贺要求送货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赵方贺支付给车主运费的支付宝支付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赵方贺要叶轮一个,单价:3500元/个;赵方贺收的货;赵方贺微信转账3500元;2017年9月3日18时37分赵方贺支付宝转账给车主运费700元。10、2017年11月2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用禹州至新乡的班车给***发叶轮1个,单价:3500元/个;***微信转账3500元。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1、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属一审应当提供但是其并未提供。2、该证据不能抗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提出的已付款,在数额上并不吻合。我们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二审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案件诉争货款存在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与***,具体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卖方的送货人系***,***也系货款实际收款人,故***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货款纠纷依法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51629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曾支付的9170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并非一次性交易,双方买卖系在一定时期内根据买方需求的持续交易,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支付的91700元货款系前期应付款项,该货款在起诉时并未计算在内,故该91700元不应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其次,关于2016年10月12日的1000元货款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因该1000元的货物已由***委托的人予以代收,故该货款应予支付。最后关于2017年4月10日下欠的3600元,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法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516295元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一方违约迟延支付货款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涉案货款的违约金应以516295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5162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6295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家康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刘 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