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9民初4356号
原告: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68319X。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揭西县河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21904152658。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伯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