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1440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理人:***,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河婆镇河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219041526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3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63385810R。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揭阳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揭阳公司、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84552元;②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承包了被告江门分公司承建的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方园***来登酒店活动板房的安装和拆除工程。被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其在拆卸板房时受伤。后原告曾为赔偿事宜诉讼至法院,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在五年之后可根据恢复实际情况另行主张,且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揭阳公司及江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8月1日经团风法院判决裁判了五年内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现原告仍需治疗、也需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故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揭阳公司、江门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被告***承包江门分公司所承建的广东省鹤山市方园***来登酒店活动板房的拆除工程;后由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同年3月15日,被告***雇请并带领本案原告***及另外三人赶到该工地进行活动板房拆除工作。当日下午2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掉下摔伤,当即被送往江门市医院住院救治,同年11月11日,又转院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月18日,原告***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级别为一级,后期需终身治疗,后期治疗费原则上据实计算,建议给予其后期治疗费每年25000元左右。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提供劳务致残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按五年期予以判决,并明确五年后原告可根据恢复实际情形另行主张。原告及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间长短认定适当,依据原告伤情及公平原则,判决按五年期予以认定;对后期治疗费标准亦采纳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按25000
元/年标准计算认定,但因对其他项目予以改判,故最终改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25307.27元;被告***、揭阳公司对被告***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揭阳公司、江门分公司已支付费用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至2017年5月份止,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应获赔的五年期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届满,故原告于2017年5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之后五年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鄂112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五年期限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现该第二次五年期已届满,故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又主张五年期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
本院认为,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雇主被告***应承担偿责任,被告***、揭阳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律事实已由生效的(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本院应予采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虽仅裁判了原告***受伤后五年内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但同时也明确了原告***有权另行主张其受伤五年后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并且关于该几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方法亦有明确载明。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5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伤后第二个五年期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按照已生效的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三项费用计算依据及方法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作出(2017)鄂112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五年期的后
期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现第二个五年期届满,原告再次提起了本案诉讼,在本案中,本院亦应按照已生效判决书对原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计算依据及方法的意见。结合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程度及其身体治疗、恢复及护理现况,本院认定原告***客观上仍有治疗费用的发生、有继续护理及加强营养的需要,对原告主张第三个五年期年限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合法经济损失为:
①后期治疗费25000元/年×5年=125000元;
②后期护理费44506元/年×5年=222530元;
③后期营养费45000元;
合计392530元,由被告***赔偿90%即3532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27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4元,由原告承担234元,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共同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