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凤苑路滨湖小区一街斜一栋西梯202。
主要负责人:陈国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同顺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长坑路B4号雍盛华庭4D。
法定代表人:刘宁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河婆镇河山路。
法定代表人:蔡东,董事长。
原审被告:陆丰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碣石镇玄武商业城(国税分局左侧)。
法定代表人: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民,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怀合,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审被告:梁超,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审第三人:林振涛,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审第三人:薛炎昌,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上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顺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同顺公司),原审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揭西建筑公司)、陆丰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陆丰鸿程公司)、闫怀合、梁超,原审第三人林振涛、薛炎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设备租金和滞纳金共计238425元;3.判决本案的设备租金和滞纳金由原审其他被告承担;4.由深圳同顺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揭西建筑公司是一有建筑资质的建筑集团公司,是上诉人的上级公司。陆丰鸿程公司因建设玉龙苑地产的需要,让其选定的承包施工人员闫怀合挂靠上诉人并同其签订《施工合同》,后又选定梁超作为实际承包施工人。玉龙苑地产前后实际承包施工人为闫怀合和梁超二人,上诉人出借资质属被挂靠单位,按建筑行业被挂靠惯例,一方面收取玉龙苑有限的管理费,一方面为玉龙苑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出具相关手续,并不是真正的施工单位。一审法院有意回避上诉人被挂靠的客观事实,认定实际承包施工人闫怀合和梁超租赁塔式起重机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一方,属严重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混淆闫怀合和梁超的实际法律地位,判决存在偷换概念的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闫怀合和梁超是上诉人项目代表人,其行为系表见代理,另一方面又认定二人是实际施工方,混淆闫怀合和梁超二人在本案的实际法律地位,以致出现偷换概念的错误判决。3.原审判决未能理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以致判决错误。4.上诉人仅是出借资质,并不是真正的施工人,不承担支付本案设备租金和滞纳金的责任及相关连带清偿责任。5.原审判决没有判决应支付租金方支付租金,有违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深圳同顺公司辩称,一审关于租金与滞纳金的法律适用正确,判决认定合同主体是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与深圳同顺公司,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有义务交付租金。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认为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合同主体并非闫怀合与梁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揭西建筑公司与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陆丰鸿程公司、闫怀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超无答辩意见。
深圳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深圳同顺公司与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判令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揭西建筑公司、陆丰鸿程公司返还深圳同顺公司两台QTZ55**型塔式起重机;2.判令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揭西建筑公司、陆丰鸿程公司连带支付结欠深圳同顺公司的租金直至交付两台QTZ55**型塔式起重机止,暂计至2013年3月3日止507060元,按拖欠金额10%支付滞纳金50706元,合计5577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揭西建筑公司、陆丰鸿程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1日,陆丰鸿程公司与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陆丰鸿程公司将其开发的陆丰市碣石镇玉龙苑小区工程发包给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施工。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负责人陈国才和闫怀合代表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与陆丰鸿程公司签订合同。
2011年7月23日,闫怀合代表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与深圳同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深圳同顺公司将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出租给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于玉龙苑小区建设工程使用。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从甲方(一审法院注:甲方是指深圳同顺公司,下同)交付乙方(一审法院注:乙方是指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下同)当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预计租期为每台10个月,如租期不足10个月则按10个月计算租金,超过10个月则按实际租用期计算租金。合同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约定:1.每台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为24300元;2.当月租金于次月10日前付清,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若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日期15天,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塔式起重机,停机期间租金照收,且乙方每天按拖欠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深圳同顺公司登记所有的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均具有《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安装于陆丰市碣石镇玉龙苑小区工程工地后,经福建赛福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均为整机复检合格,可以正常使用。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安装期间,安装单位广西建工集团建筑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有出具《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在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中,“总承包单位”处均盖有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公章,“使用单位”处均盖有“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印章。
2011年8月6日,梁超代表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出具《开工单》,内容载明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其中一部于2011年8月1日开始使用,另一部于2011年8月7日开始使用。
2011年10月20日,陆丰鸿程公司和闫怀合、梁超三方签订《协议书》,一致协商同意玉龙苑小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闫怀合转为梁超。2011年10月21日,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和闫怀合、梁超签订《协议书》,内容亦为一致同意玉龙苑小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闫怀合转为梁超。
2012年7月5日,梁超代表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向深圳同顺公司出具《塔吊报停报告》,内容载明揭西建筑公司玉龙苑建设工地停止使用E栋一部塔式起重机,对该部塔式起重机予以报停,并望尽快撤除。2012年7月17日,梁超代表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向深圳同顺公司出具《玉龙苑塔吊报停报告》,内容载明玉龙苑项目于2012年7月17日停止使用C栋的另一部塔式起重机,特向深圳同顺公司报停。
2013年1月20日,陆丰鸿程公司向揭西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陆丰鸿程公司开发的玉龙苑小区项目实际承建人为闫怀合、梁超,该实际承建人系陆丰鸿程公司自行挑选的,揭西建筑公司只为工程项目提供施工资质,工程施工管理费是总造价的1%。陆丰鸿程公司参与工程施工,并由工程实际承建人和工程监理公司负责实施。
2013年2月至3月期间,作为玉龙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材料供应商的林振涛和薛炎昌因催讨建筑材料款未果,便雇请人员及运输车辆,在玉龙苑小区施工工地将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拆除并载至陆丰市东海镇乌坎邮电局旁边存放,林振涛和薛炎昌为此支付了拆除和运输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的费用。
另查明,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非法人企业,其开办单位为揭西建筑公司。
再查明,2017年4月19日,本案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深圳同顺公司、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闫怀合和林振涛、薛炎昌就深圳同顺公司请求返还涉案两台QTZ55**型塔式起重机的部分诉讼请求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林振涛、薛炎昌同意将两台QTZ55**型塔式起重机返还给深圳同顺公司;2.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同意补偿给林振涛、薛炎昌拆卸、运输两台QTZ55**型塔式起重机的费用1万元;3.陆丰鸿程公司同意补偿给林振涛、薛炎昌拆卸、运输两台QTZ55**型塔式起重机的费用1万元;4.闫怀合同意补偿给林振涛、薛炎昌拆卸、运输两台QTZ55**型塔式起重机的费用3万元。该调解协议于当日签署生效,并于2017年4月20日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深圳同顺公司与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暂计至2013年3月3日止,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尚未支付的租金如何确定?滞纳金如何计算?应由哪方当事人向深圳同顺公司支付?
一、关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
本案中,深圳同顺公司依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张其与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辩称其没有与深圳同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也没有交付“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印章给闫怀合使用,其并非《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签订方。据查明,深圳同顺公司举证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载明,其出租方为深圳同顺公司;承租方落款盖章的单位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落款签名为“闫怀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落款处盖有的“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印章,结合深圳同顺公司举证的两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该告知表的“总承包单位”处均盖有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公章,同时该告知表的“使用单位”处均盖有“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印章。据此可以认定,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对于在玉龙苑小区施工项目中使用的“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印章应当是知情的。其次,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作为玉龙苑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内容又约定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用于该建设项目,两者能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是允许并认可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在其承建的工程使用的。第三,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作为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对玉龙苑小区施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闫怀合作为实际施工人,均不具备独立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对于合同租赁物用于玉龙苑小区建设项目也无拒绝,表明其对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实施的合同签订代表行为是认可的。综上,深圳同顺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系代表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与其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与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与深圳同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承担。故,对于深圳同顺公司主张其与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中,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在深圳同顺公司向其主张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租金时,明确表示其无需向深圳同顺公司支付租金,致使深圳同顺公司无法在合理期限内收取租金,实现其合同目的。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深圳同顺公司、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闫怀合和林振涛、薛炎昌就深圳同顺公司请求返还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林振涛、薛炎昌已经将其实际控制的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返还给深圳同顺公司。据此,对于深圳同顺公司请求解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暂计至2013年3月3日止,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尚未支付的租金如何确定,滞纳金如何计算,应由哪方当事人向深圳同顺公司支付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限从出租方交付承租方当日起,至承租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台243**元;预计租期为每台10个月,如租期不足10个月则按10个月计算租金,超过10个月则按实际租用期计算租金。首先,深圳同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的交付时间,但根据其举证的《开工单》,可以确认两部塔式起重机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7日,故,对于深圳同顺公司主张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的起租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7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其次,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届满时间为承租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根据深圳同顺公司举证的《塔吊报停报告》和《玉龙苑塔吊报停报告》,可以确认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7日。综上,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的承租期间分别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即11个月5天;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7月17日,即11个月10天。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均按实际租用期计算为:每月租金24300×(11个月5天+11个月10天)=546750元。另外,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作为承租方或其他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向深圳同顺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故,对于深圳同顺公司自认的其已收到租金3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尚未支付的租金为:546750元-330000元=216750元。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为:当月租金于次月10日前付清,承租方应按时支付租金,若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日期15天,出租方有权停止使用塔式起重机,停机期间租金照收,且承租方每天按拖欠租金的10%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条款为违约金条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包括了停机期间的租金和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深圳同顺公司根据该约定主张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应当从停机后继续计算至交付还深圳同顺公司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3日为556677元,并按租金拖欠金额10%计算滞纳金。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同顺公司在揭西建筑公司汕尾分公司书面通知其停止使用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后,并没有随即安排人员拆走两部塔式起重机,而是放任租赁物闲置于工地内任由损失扩大,对此深圳同顺公司负有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故,对于深圳同顺公司主张的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应当从停机后继续计算至交付还深圳同顺公司之日止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深圳同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自认,租赁合同中“每天按拖欠租金的10%支付滞纳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其仅向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主张全部尚未支付租金的10%,对于该违约金的主张,应当在深圳同顺公司的合理损失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该滞纳金的数额为:尚欠租金216750元×10%=21675元。
关于应由哪方当事人向深圳同顺公司支付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尚欠租金及滞纳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前述,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玉龙苑小区项目部代表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与深圳同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对合同签订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深圳同顺公司支付涉案两部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深圳同顺公司主张应由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租金及滞纳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揭西建筑公司承担。故,对于深圳同顺公司主张揭西建筑公司对尚欠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深圳同顺公司主张陆丰鸿程公司对尚欠租金及滞纳金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陆丰鸿程公司虽在其向揭西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工程实际施工人闫怀合和梁超系由其挑选,并且陆丰鸿程公司也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陆丰鸿程公司并非《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深圳同顺公司主张陆丰鸿程公司应对尚欠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梁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深圳市同顺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同顺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6750元及滞纳金21675元;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对该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深圳市同顺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共同负担4017元,由深圳市同顺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一审认定的租金和滞纳金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陆丰鸿程公司向揭西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陆丰市碣石玉龙苑小区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安装税费一切由该公司缴纳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玉龙苑小区项目部与深圳同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本案中,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闫怀合承建玉龙苑小区工程,有2013年1月20日陆丰鸿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且闫怀合也承认其为该项目工程前期的实际承建人和施工者,后期转包给梁超。闫怀合、梁超不是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其以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建筑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闫怀合、梁超与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之间应属挂靠关系。闫怀合作为玉龙苑小区项目部的代表与深圳同顺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加盖玉龙苑小区项目部印章,从该合同内容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玉龙苑小区项目部是闫怀合挂靠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并以其名义设立的,项目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施工者是闫怀合,且塔式起重机用于玉龙苑小区项目工地,实际使用者是闫怀合,故闫怀合应为其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深圳同顺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闫怀合未履行给付全部租赁费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作为闫怀合的被挂靠单位,向其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揭西建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梁超与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闫怀合签订《协议书》,对玉龙苑小区已发生和未发生的事宜承担责任,故亦应当与闫怀合、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主张陆丰鸿程公司承担租金及滞纳金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陆丰鸿程公司虽非《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其向揭西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工程实际施工人闫怀合和梁超系由其挑选,其也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并且承诺玉龙苑小区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安装税费一切由该公司缴纳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因此,其应当承担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租赁塔式起重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揭西建筑汕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闫怀合、梁超、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同顺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6750元及滞纳金21675元;陆丰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对该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陆丰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闫怀合、梁超分别负担803.4元,由深圳市同顺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38元,由陆丰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闫怀合、梁超分别负担97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立靖
审 判 员 曾广文
审 判 员 朱小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伟杰
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