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7879号

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钦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傅国标。

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权、被告傅国标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按月付息,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国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2、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案外人王向阳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向阳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傅国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内部承包关系,只是因原告而出具借条。根据原、被告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可向被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但原告实际收取了工程款8.2%的管理费,多收的5%的来之管理费已超出本案借条所载款项。被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并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原告应于工程款结算后再与被告核算是否存在欠款的问题。

针对其答辩,被告傅国标提交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而原告已收取的管理费超出双方约定比例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具借条只是公司财务做账的需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向阳所汇款项并不能代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如被告对管理费收取有异议,可向原告另行主张,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转账凭证的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 6日,被告傅国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按月付息。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向阳向原告转账交付借款12万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国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于2014年11月7日交付,而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依法应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傅国标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国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傅国标负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周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