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82民初53号
原告:**,女,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70227362X。
主要蒋法民,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147620060G。
法定代表人:王国琬,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勃湾区。
原告**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后季,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彬县时尚未来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宋某向原告购买砂子,共欠货款200000元。其中被告宋某收回部分票据,另给原告写了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彬县时尚未来工程部负责人林某答应将来由他给原告付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将借条原件拿去,但却一再拖延,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某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收据3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宋某将部分收据拿去,说他急用钱,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信访局意见1份,证明本案欠款经原告信访,信访局意见由住建局以票据为准实事求是处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三组证据,但收据无公章,不能证明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信访局意见只是证明时尚未来工程欠原告款,无法证明是三被告欠原告款,借条不能证明系宋某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以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某为被告就案涉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陕0427民初1745号,审理中本院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林某三份借条借款人是林某不是二被告,故二被告无需向原告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其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在本院调查询问时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有些字像他写的,但大部分字不像,不排除虚假借条;他平时资金紧张,向原告打过条子借过钱,但不是砂子款,短期内就给还了;三张借条的金额与他之前借原告的钱数对不上,这三张借条不是他打的。宋某答辩称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其公司承包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了王某某,他是王某某雇佣的收料员,工程所需砂子在原告处购买,每次购买后由他向原告出具第一联的票据,第二联票据在他处保存,每次扯票时都将货款给原告结清,根本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第二联票据是他保留的票据,因工程完工时,该票据没有作废,当作废纸留在所工作的办工室,不知何时原告偷偷将该票据拿走当作欠条起诉。因他是被雇佣的收料工人,就算欠款,也是由承包人来偿还。原告提供的8万元借款条据真实性质疑,他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打过任何借条,要求对8万元借条鉴定。王某某在本院调查询问时陈述:他从金厦公司承包工程,雇佣宋某和张飞在工地上收货及管理财物,砂子钱早都付清了,不存在拖欠任何供货商的货款,原告的最后一笔砂子款是他在西安亲手交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的收料单都是假的。由以上答辩陈述可见,宋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宋某因王某某的工程确实收了原告的砂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宋某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至于王某某是否向原告付清了砂子款,原告与王某某说法不一,原告可通过协商或司法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立案时实交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育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颖妍
书 记 员 张 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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