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97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10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8766XQ。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翠竹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147620060G。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11号三座P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2434001J。
法定代表人:彭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佛山市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136号院1号楼6层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34148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佛山市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诉讼中申请追加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未能通过其他方式向**、金厦公司和隆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适用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保利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平公司、金厦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开平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243.47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01243.47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判令金厦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佛山保利公司就第一项债务在欠付总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磐安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挂靠在被告金厦公司名下施工,**聘请案外人***负责管理案涉工程。2011年6月8日,原告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该项目1号楼、2号楼及二标段(北区)相联地下室、商业骑楼、会所等的给排水、墙电、弱电工程、设计图纸变更修改项目及其他零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后被告**作为被告开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开平公司名义管理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并与开平公司完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2117386.47元。因此,被告**、被告开平公司与原告均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截止目前,被告**、被告开平公司尚有101243.47元工程款未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被告**、被告开平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因被告**与被告金厦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金厦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佛山保利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佛山保利公司应在欠付总包方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开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与案外人***于2011年6月8日签署《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30日。后原告与承包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署《****花园项目工程班组结算(总结算)》,经双方签署的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为2117386.47元,其中应在2013年10月16日(结算手续完成后30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2011517.15元,应在2014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105869.32元。截止至原告2020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距工程结算及支付时间已六年之久,按照当时生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在2016年3月20日已经届满。在这期间原告从未向开平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即使根据现行有效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都已经全部届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据此,原告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已过诉讼时效,开平公司可提出不履行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提出其与开平公司的员工***在聊天记录中催付工程款,认为开平公司予以确认,说明开平公司同意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证据没有任何关联性。首先,***并非开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从2020年6月起开平公司的总经理是**,***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代表开平公司意思表示。其次***在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并未对原告的工程款有任何的确认,只是对公司的资金困难情况进行了**。因此***与原告的简单沟通不能认为是开平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
二、根据双方工程结算单及付款记录,开平公司仅剩97266.47元工程款未付,并非原告主张的101243.47元。
原告主张开平公司尚欠工程款101243.47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相反开平公司与原告关于工程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开平公司已付原告工程价款为2020120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符。因此,开平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20120元,剩97266.47元未付,并非原告主张的101243.47元。
被告佛山保利公司辩称,佛山保利公司未拖欠案涉工程总包方及分包方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佛山保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花园二标段(北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佛山保利公司与总承包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及分包人金厦公司于2016年2月完成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经三方结算后,佛山保利公司己经严格依据三方签订的《****花园二标段(北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支付了全部相应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前述规定,佛山保利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只需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欠付”是指应付未付,而佛山保利公司已向总承包人及分包人支付了所有应付的工程款项。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佛山保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厦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隆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案外人***作为发包方(甲方)代表,两人签署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如下:
工程名称:****花园二标段(北区)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
工程地址:佛山市禅城区;
承包范围:完成本工程1号楼、2号楼及二标段(北区)相联地下室、商业骑楼、会所等的给排水、强电、弱电工程、设计图纸变更修改项目、甲方安排其它零星安装工程;
承包方式: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机械、不包料、**装调试、包材料损耗、包进度/工期、包质量、***、**全、***施工、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甲方验收合格标准、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的形式由乙方承包;
承包单价: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以平米单价包干;增加或减少工程及合同外签证部分按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抽取人工、机械费,人工、机械费套相应单价乘以85%,其它费用不计;无法计量部分按时工处理,时工单价为技术工100元/工日,普通工80元/工日;
结算方式: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乙方前期自行垫付各种材料费用及工人生活费用二个月,第三个月按上个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资料,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的前提下,甲方经核算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向乙方支付当月进度款(其中预埋部分按总价的40%,安装部分按总价的60%计,其中后期安装部分按电气占50%,给水占20%,排水占30%比例进行划分),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并向甲方办理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资料且在甲方确认后30天内,工程款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0%。经甲方及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并办理结算手续(包括材料结算)后30天内付至95%。剩余5%工程保修***工验收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
诉讼中,原告举证了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署名为“***”的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确认书》《律师收集证据笔录》及视频光盘,该人员在上述材料中**称其是受**指示而与原告签署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于诉讼中举证了一份名为“****花园项目工程班组结算(总结算)***班组结算”的表格的照片打印件,其中记载:合同金额1771530.25元,增加金额349833.22元,扣款金额-3977.00元,合计2117386.47元;支付日期2013年10月16日,支付比例95%,支付金额2011517.15元;支付日期2014年3月20日,支付比例5%,支付金额105869.32元。
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开平公司的原董事***发送微信消息“高明三期、二期、还有****花园三个项目已经过了质保期很久了,还有个几十万,能否帮我处理一下,我把今年在高明富星半岛酒店干活的工人工资支付一下”。***回复“不好意思,昨天有点特殊事项,现在公司资金确实紧张,我尽力吧!”
另查明,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开平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26日,**于2011年6月2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11日为该公司登记的董事。
再查明,佛山保利公司为“****花园”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第三人(原企业名称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2011年,佛山保利公司作为业主(见证方)、第三人作为总承包人(甲方)、金厦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三方签订《****花园二标段(北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禅城-合约-2011-002),约定“经业主、甲方、乙方三方协商,甲方将****花园二标段(北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此后,三方还签订了《****花园二标段(北区)建筑安装施工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禅城-合约-2011-002补),就合同价款等事项作了补充约定。该工程完工后,三方共同签署了《****二标段项目结算审核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66610460.51元。
诉讼中,佛山保利公司**称其已经足额向第三人付清了****花园二标段(北区)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66610460.51元,并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花园项目工程班组结算(总结算)***班组结算”表格照片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确认书》《律师收集证据笔录》、光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佛山保利公司举证的《****花园二标段(北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标段项目结算审核书》、《付款情况统计表》及对应款项支付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合同相对人、合同效力、工程款及利息、各被告责任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评述如下:
一、合同相对人问题
原告主张与其成立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和开平公司。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
就开平公司而言,开平公司在其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未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向开平公司的原董事***催收工程款的微信记录,足以认定开平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成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开平公司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就**而言,原告主张其与**成立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并就此举证了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对于该些证据,在证据形式可归类于证人证言,在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且证人也未实际到庭的情况下,该些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且缺乏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该些证据真实,***关于其受**指派而签订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也仅为其单方**,未见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再退一步,即便***所做的**属实,结合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成为开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同为2011年6月、开平公司未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对***的指派是其代表开平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与开平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业施工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合同关系无效。
三、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开平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于该工程造价为2117386.47元的事实无异议,开平公司抗辩其尚欠工程款仅为97266.47元,但未提供付款记录等证实其实际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关于未付工程款为101243.4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举证的,“****花园项目工程班组结算(总结算)***班组结算”表格照片打印件中关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记载与开平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相吻合,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根据该表格之记载,涉案工程款采用分两期方式支付,2013年10月16日支付2011517.15元、剩余工程款105869.32元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故本案讼争工程款的101243.47元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计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利息标准,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开平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意见,经审查,不能成立。理由是:***为开平公司的人员,从其以金厦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佛山保利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二标段项目结算审核书》的事实可推定处理涉案工程有关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其于2020年8月26日对原告催收工程款所作的回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开平公司承担。2020年8月26日,对于原告催收工程款,***并未表示拒绝履行,而是回复“现在公司资金确实紧张,我尽力吧”,作出承认债务并表示尽力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1日)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在此前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开平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开平公司也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原告的主张。
四、其他被告责任
**和金厦公司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无证据显示该两被告存在须对开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佛山保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对实际施工人予以保护,但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有必要条件和限制的,在佛山保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第三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第三人未予抗辩反驳,原告也未能举证佛山保利公司仍欠第三人工程款及其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告对佛山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243.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羊 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