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503号 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国际航运金融大厦18层K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的丈夫。 第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翠竹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同年8月1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金厦公司为第三人,并于同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抽逃出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的抽逃出资本息为6750406.67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案外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月、***、***、金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25800695.4元;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的违约金614681.71元;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四、金厦公司、***、**月、***、***对**公司的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厦公司、***、**月、***、***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75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81186元,由**公司、金厦公司、***、**月、***、***共同负担。因金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生效后,金厦公司、**公司、***、**月、***、***均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经查,金厦公司于1999年1月4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42.3万元,后经过多次股权变更,现注册资本为36300万元。其中,2000年6月7日,***、***、**其、***向金厦公司投资1000万元,成为金厦公司的股东,金厦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其中,原股东***出资300万元;原股东***出资200万元;本次增资中,***投资300万元;***投资300万元;**其投资200万元;***投资200万元。磐安公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金厦公司本次注册资金的审验单位,根据其于2000年6月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已投入300万元,***已投入300万元,**其已投入200万元,***已投入2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即金厦该验资账户于2000年6月2日收到上述全部投资款1000万元。经查,上述验资款共1000万元系于2000年6月2日由县装璜有限公司账户一笔转入浙江省磐安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金厦公司)验资账户。后该投资款1000万元于2000年6月3日(次日)全部转回至县装璜有限公司账户。原告认为,***、***、**其、***的全部投资款1000万元实际是由县装璜有限公司代垫资,在配合上述股东完成验资后的第二天即一次性全部转回至县装璜有限公司账户,且金厦公司及被告未提供合同、发票凭证等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证明该款项用途,故该1000万元投资款已被全部抽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金厦公司的股东,本应对金厦公司负有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但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应在应缴注册资本金本息范围内对金厦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误。1、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讼材料表明答辩人等人的全部投资款由县装潢公司集中统一交纳,转到了金厦公司的验资账户,即投资款已全部到位。其后,虽又转给县装潢公司,但该行为不影响投资款到位的事实,即使存在转款行为,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是金厦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跟县装潢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系被答辩人与金厦公司、**公司以及***等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关联案,在上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被答辩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公司是被答辩人的债务人,答辩人所属的金厦公司以及***等人是**公司的保证人。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所指的公司债权人中的公司应是债务人公司,不是保证人公司,即如果债务人**公司出现注册资本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作为**公司债权人的被答辩人,可以据此要求债务人**公司的相应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要求保证人金厦公司的相应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与金厦公司、**公司以及***等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所涉2500多万元的总的债权数额已确定,如果本案向答辩人追偿670多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被答辩人会得到法院的两份债权确认文书,其结果是被答辩人的债权数额将会突破其先前法院确定的2500多万的债权总额,故即使追偿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也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不应单独起诉。这样既**发道德风险,也有违司法权威。4、答辩人的股权早已转让,股东身份附带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享有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出现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也应有受让人承担。5、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之前应尽一切法律追偿途径。在原告与**公司、金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中,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金厦公司是保证人,被告是金厦公司的股东,原告在没有穷尽一切追偿手段之前,如申请**公司、金厦公司破产清算等,若清算后受偿不足则可引发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现直接起诉保证人金厦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违补充赔偿之意。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支持,原告向金厦公司股东追偿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的债权已经经过实体审理,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原告的债权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应当尊重该条款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现在原告单独提起诉讼,在法律程序上行不通,且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已经穷尽了所有查清事实手段,查明**公司与金厦公司资产状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对债务人**公司、金厦公司穷尽所有手段。终本裁定并不能说明原告已穷尽所有的手段,所以本案原告不具备向被告追偿的条件。3、原告实体债权在2013年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原告债权如果再次诉讼,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原告的诉请来看,300万元是包括在原告的债权之内,故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执行阶段已经申请追加过被执行人,原告只是说因为在执行阶段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这样法院让其选是裁驳还是自行撤回追加请求,原告自己考虑到当事人无法送达,裁驳对自己不利才选撤回追加申请。到磐安法院重新诉讼,原告所理解的是错误的,如果无法送达被告,裁驳,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在磐安法院一事再次起诉。所以本案原告不得再次起诉。二、第三人在事实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有证据支持***受让股权之前,注册资金实缴到位,第三人转让的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理由如下:1、***在转让股权之前,金厦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实缴制,并且已经到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决议、年检报告、验资证明、县装璜有限公司的证明、验资报告佐证。在2003年转让股份时,金厦公司提供的“关于整体转让金厦公司股份的决议”和“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等十一人转让出资额等事项的决议”中均明确金厦公司的出资额为200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300万元,占公司15%的股份)。所以第三人转让股权之时,是知道前任股东出资2000万元已经全部实缴到位的,这是第三人所知道的全部情形,第三人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及税务报表等已经查询到前任股东的出资为2000万元情形,同时,还在住建局查询了金厦公司当时二级资质建筑企业必须实缴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事实,并出具了证明。故第三人已尽到自己的谨慎审查义务。2、第三人转让股权,程序合法,并支付了对价,不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三人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股权受让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故第三人受让股权行为合法,不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及原告所质问第三人股权转让价格,第三人认为注册资金与市场成交价格是不同概念,金厦公司既没有置办不动产,也没有其他值钱的投资项目,反而是需要支付员工工资,租赁办公场所等等,都是支出,而无收益,考虑金厦公司存在的经营亏损,第三人只能按照市场了解的行情和企业亏损的情况进行报价,并且是通过公开公司组织的招标程序以投标竞价的方式中标的,且按照中标的价款,第三人及时支付了对价,由金厦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第三人,之后原来的各股东才配合第三人等办理股东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属合法合规合理。3、被告追加第三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是在2003年转让股权之后就不再经营公司,至今已经有18周年有余,抽逃资金是法律不允许的,涉及刑事犯罪行为,被告怎么会告知别人他有抽逃资金的行为。退一步说,假如说被告认为当初转让股权之时,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行为,那么从股权转让之时起算,已经超出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的时效,故被告无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特别要说明的是,在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没有抽逃资金行为,其不参与公司经营,是其大股东***控制、运营公司,其行为是***的行为,被告***根本不知情、也不承认抽逃出资情况,***自己都不知道是否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又凭什么说第三人***是知道被告抽逃的行为。综上,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明知的。据此,第三人***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担清偿的责任,与本案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也不具备关联性,故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对于第三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金厦公司述称:一、答辩人近年来受建筑业不很景气等大环境影响,经营不景气,负债累累,对涉案的案件由于年代久远,以前的许多账目无法核对,故被告***有无抽逃出资,答辩人无法核查,同时,答辩人在本案第三人***受让被告***股权时,曾召开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上,答辩人也没有向本案第三人***披露被告***有否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本人也没有将抽逃出资情况告知本案第三人***,故答辩人及本案第三人***根本不知道也无法知道***有否抽逃出资的情形。因当时国家法律,对股东出资规定较严格,对于股东出资,要进行验资,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我公司及后面的其他股东当时都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告***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如知道有该行为,既侵害了公司权益,也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及其他股东当然不会同意,当时就要采取相应措施,追究抽逃出资人的责任。二、答辩人现在负债较多,自2014年起至今止,根据判决结果显示负债本金高达1.7亿元。现在金厦建设集团公司债务累累,资不抵债,面临破产的局面,但是是否破产及是否资不抵债,需要相关部门的审计及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厦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4日,原名浙江省磐安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0万元。后经多次股权变更,现注册资本36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中,2000年6月7日,金厦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股东由***、***、***、***变更为***、***、***、***、**其、***。其中***(300万元)、***(300万元)、**其(200万元)、***(200万元)向金厦公司的投资款共计1000万元系于2000年6月2日由县装璜有限公司转入金厦公司验资账户,并于次日全部转回县装璜有限公司。2003年2月27日,金厦公司十一位股东决议关于整体出让公司股份。2003年5月20日,金厦公司作出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和***等十一人转让出资额等事项的决议,案外人***、***、***及第三人***以1:1比例受让原股东***等在金厦公司的出资额2000万元,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认可所有出资额转让款共计80余万元(其中***30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 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公司、***、**月、***、***、第三人金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25800695.4元、律师费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的违约金614681.71元;2、金厦公司、***、**月、***、***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关于原告申请**公司、***、**月、***、***、第三人金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字第112号】,经查明,原告在本院至今未得到任何清偿,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出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金厦公司在(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金厦公司工商机读档案材料及部分工商内档材料、在磐安信用社调取的账号为×××的金厦公司验资账户凭证材料、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和***等11人转让出资额等事项的决议及关于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决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关于整体出让公司股份的决议、关于浙江省磐安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和***等十一人转让出资额等事项的决议、浙江省磐安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及责任承担。二、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案中,被告***等人向金厦公司的投资款1000万元系由县装璜有限公司汇入金厦公司的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次日又打回至县装璜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其全部投资款由县装潢公司集中统一交纳转到了金厦公司的验资账户,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即投资款已全部到位,其后虽又转给县装潢公司,但该行为不影响投资款到位的事实,即使存在转款行为,其对此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是金厦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跟县装潢有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行为,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或金厦公司与县装璜有限公司系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以及出资额转出非基于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抽回的行为系经法定程序,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债务人**公司的相应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要求保证人金厦公司的相应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金厦公司对原告对案外人**公司的债务系连带责任担保,故其以非原告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也不因其转让股份而解除。被告***抽逃出资后,未再向金厦公司缴纳出资额,虽然***持有金厦公司的股权已于2003年转让给第三人***,但在其未足额补缴所抽逃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厦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在债权已经判决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的情况下,原告不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而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金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已做出判决。后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现原告对被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原告与**公司、金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其对**公司、金厦公司等债务人主张的直接责任之间系补充关系,即要求被告***在**公司、金厦公司等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财产利益并不会超过(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范围,且本案涉及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的认定,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第三人***,因原告对其没有诉请,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三人金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抽逃出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在抽逃出资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止的利息为2416837.5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抽逃注册资金300万元及利息2416837.50元(利息自2000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范围内对第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6元(已减半),由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33元,被告***负担236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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