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厦酒店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7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城建设路北、湖陵三路西。 诉讼代表人:****大厦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贤大厦公司”)、第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集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孝贤大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鱼台县孝贤大厦及小高层住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确认原告***享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鲁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确认工程款等的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孝贤大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孝贤大厦公司与第三人金厦集团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大厦及小高层住宅项目。金厦集团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0年4月16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乙方)在《孝贤大厦及小高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对工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各项指标均应达到约定的标准,经济上独立核算,风险承包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向甲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因孝贤大厦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孝贤大厦公司于2013年2月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全面停工。***、***以第三人的名义就工程款起诉孝贤大厦公司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鲁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认定:双方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评估工程造价66,581,684.88元,尚欠工程款29,422,057.12元,截止本起诉之日,工程款尚未支付。2015年4月29***大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2年1月8日***、******大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该债权。 孝贤大厦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管理人已根据第三人金厦集团的申报,依据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依法确认了金厦集团共计对孝贤大厦享有32254973.48元的破产债权,其中29422057.12元本金为建筑工程优先权,2417512.36元利息及415404元诉讼、保全费为普通债权。该笔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公布,包括金厦集团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均未提出异议;2、即使法院经审理***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金厦集团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并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金厦集团主张权利,不应再重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厦集团答辩称,***为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是不是实际施工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为***缴纳过社保,***在我公司与孝贤大厦签订合同之初即参与了,中标保证金为***缴纳,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个人,并且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尚有部分管理费未缴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0年4月1日,孝贤大厦公司与金厦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厦集团承建其开发的孝贤大厦(26层)及小高层住宅(17层)项目。合同约定:……二、工程总承包范围:土建、装饰装潢、水电暖通安装、室外附属、绿化。金厦集团承接上述工程后,作为甲方于2010年4月16日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由乙方在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孝贤大厦及小高层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等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对工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各项指标均应达到约定的标准。(二)核算方式:本工程项目济宁上实行独立核算,风险承包。在甲乙双方未结算之前,工程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侵占、挪用。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下列用费用后,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向甲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1、工程建造实际成本,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支出;2、上交的税金及有关规费等(包括开取外经证所交的税金);3、管理费指标(不包括国家、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税金、规费等费用):按核定的工程总造价的2%上交甲方;4、按工程完成总产值的0.2%上交公司社会保障费;……甲方金厦集团盖章,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按手印,乙方履约保证人楼万孝签字。 2010年7月7日,金厦集团****大厦项目部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主体所有人工工程承包给***,项目部盖章,***签字;2020年5月28日,金厦集团****大厦项目部与***签订孝贤大厦及小高层住宅水电、暖通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水电暖通安装施工承包给***,项目部盖章,***签字并盖个人章;2011年11月8日,金厦集团与***签订主体泥工班清工承包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主体机构工程中的砼浇捣工程及砌体工程承包给***,***在金厦集团的代表处签字。以上泥工班、水电班、木工班工资均有***签字审批支付;***出具***,***支付民工工资壹佰肆拾肆万元***保证所有工人离开孝贤工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鲁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422057.12元;三、被告****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9422057.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鲁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孝贤大厦及小高层住宅水电、暖通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主体泥工班清工承包劳务合同》、领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为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并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孝贤大厦及小高层住宅项目整体转包给***,而***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故金厦集团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金厦集团辩称其与***为内部承包关系,但根据双方的合同,金厦集团并没有为***提供一定资金、机械、设备、技术、人员等必要的物质条件,经营风险也由***自己承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自己负责施工、自己筹措资金、自负盈亏,金厦集团收取管理相关费用,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为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涉案工程款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金厦集团对****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对***请求确认其享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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