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宸集团有限公司

***、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上诉人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于长栓,该分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南京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4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60300元中191000元是上诉人汇给***的,此时***为锦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在汇给***南京分公司的十次集资均是通过***实施的,***应当为职务行为。69300元息转本已经过***同意。该260300元在2014-2016年连同有债权凭证的集资金额捆绑给上诉人支付了利息,且该款项实际用于了锦宸南京分公司的工程项目。2.2008年企业经营承包协议虽有***未***公司同意,不得对外融资借款的约定,但***的集资行为是在锦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前提下实施的。协议于2008年3月1日生效,上诉人在2008年3月8日集资,锦宸南京分公司亦已将上诉人的集资款入账,此行为能够证***公司已默认***的集资行为。且该集资行为不违反法律及企业规定,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不存在超越代表权的说法。一审既然已认定盖有圆章的270000元收据为集资款,对于剩余的盖有方章的收据也应当认定为集资款。 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所主张的实际交付给***191000元、应结付利息转为借款本金69300元,合计260300元以及盖有锦辰南京分公司方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四份合计为320000元均未予以认定,不存在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被上诉人的抗辩观点同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300元,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455703元及以750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8年3月1日,锦宸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担保方)签订《二〇〇八年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自愿承包发包方所属的南京分公司(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以其所有的财产作抵押,并请担保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该协议约定了承包方的义务:“(1)承包方应忠实履行职务……(3)按时足额上缴发包方承包金……(17)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所有的资金、设备以及建设单位工程款全归发包方所有,未经发包方批准不得自行分配利润。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工程款和发包方投入的资金以本人或其他个人名义开户存储;未经董事长授权不得以发包方的资产或加盖公司、分公司印章为他人提供抵押、债务担保,不得以发包方名义向外单位和个人借款,否则除依法追究承包方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外,承包方还须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额50%的违约金。”等等。发包***公司**,***作为承包方签名,***作为担保方签名。 锦宸公司与***亦签订2009年度、2010年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均约定:“不得以发包方或承包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外单位或个人借款。” 2.2008年3月8日、2008年3月9日、2010年3月9日,***分别***南京分公司给付现金200000元、20000元、50000元。锦宸南京分公司记账凭证均记载为***集资款(其他应付款),后转入锦宸南京分公司工农新村项目部。2010年3月9日,锦宸南京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270000元,收款事由集资款,年利率11%计算利息,该收据加***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圆形),锦宸南京分公司会计***作为经办人签名。 3.2009年6月19日,***通过其尾号3015银行账户转入***尾号4017银行账户100000元。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26日,***以同样的转账方式分别转入***100000元、70000元。后***向***开具收据四份,分别载明:(1)入账时间2009年6月19日,人民币100000元。(2)入账时间2010年1月8日,人民币50000元。***称,以现金交付给***50000元。(3)入账时间2010年5月20日,人民币100000元。(4)入账时间2010年7月26日,人民币70000元。四张收据中均载明了交款单位***,收款事由集资款,年利率11%,均加***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形),***作为经办人签名。 以上四笔共计320000元。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否认收到款项,亦未入公司财务账册,该四份收据上的方形财务专用****公司交付给锦宸南京分公司的方形财务专用章字体不一致。 4.*****的其他出借款项的情况:①2010年12月1日转入***尾号为4017账户40300元;2011年3月13日向***支付现金14800元;2011年8月11日以现金存入***尾号为4017账户62300元;2012年8月14日转入***尾号为4017账户22300元;2013年8月12日转入***尾号为4017账户51300元。合计191000元,未开具收据或出具其他债权凭证。②借款后未及时支付利息,将应结而未结利息合计69300元转化为借款。该款项,未开具收据或出具其他债权凭证。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 5.2009年3月11日,******南京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领到集资款利息(220000×11%)24200元。2010年6月3日、2011年3月10日***分别出具领条,载明领到集资款利息(220000×11%)24200元,领款人***(***代)。2012年5月3日、2013年3月9日***以同样的方式领取集资款利息(270000×11%)29700元。2014年7月7日,锦宸南京分公司会计***给***122000元。锦宸南京分公司财务账册记载为其他应收款、个人往来(***),且******南京分公司出具了122000元的借条。 诉讼过程中,*****借款还本付息情况: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转账256300元;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3月30日,***转账81100元;2014年7月7日,**转账122000元,合计459400元。并**因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否认所有借款,该459400元以及***在锦宸南京分公司代领的款项,均不****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对其的还款,属于其与***之间的个人往来。 6.2021年3月,***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称***的出借款均为其个人借款,也是汇入其个人银行卡内,与锦宸公司无关,***南京分公司名义出具收据是因为该手续简便,借款用途为其在南京承接工程,因工程未能承建产生部分损失,最终导致所借款项未能及时偿还,其也与***进行过沟通,案涉款项应由其个人偿还。 7.*******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二〇〇八年承包经营协议书》为***草拟。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270000元。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对***提交的2010年3月9日的270000元盖***南京分公司圆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款已入锦宸南京分公司财务账册,锦宸南京分公司亦向***支付部分利息,故该院确认锦宸南京分公司与***之间就该270000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款非借款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2.关于580300元。(1)***主张直接交付给***191000元、应结未付利息转为借款本金69300元,该260300元应为出借款,**转账及交付现金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将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相关约定,与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之间亦未形成任何债权凭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与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之间就该260300元存在借贷关系。(2)***主*****南京分公司方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四份计320000元,为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的借款;而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认为四份收据中的方形财务专用章系伪造。该院认为,该四份收据的效力,应综合***在开具收据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对***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判断。本案中,锦宸公司与***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2008年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不得以发包方名义向外单位和个人借款”;2009年、2010年的承包经营协议中同样均约定“不得以发包方或承包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外单位和个人借款”,即作为锦宸南京分公司承包人的***在承包期间不得***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的名义向外单位或个人借款,故******南京分公司的名义对外集资借款,超越了代表权。而***作为锦宸公司的法务部部长,且是承包经营协议的草拟人,亦是2008年承包经营协议的担保方,其知晓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即明知***超越代表权,但仍向***出借,其非善意相对方,***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且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对该320000元借款未予追认,故不能认定为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的借款。 关于还款情况。2008年***先后***南京分公司出借现金270000元后,锦宸南京分公司提交的***出具的领条显示,仅于2009年3月11日支付***利息24200元。锦宸南京分公司辩称***代领了***借款利息107800元,但未能提交***曾委托***代领相关费用的手续,且***不予认可;对***南京分公司会计**转账给***的122000元,***南京分公司的记账凭证来看,该款项已记入第三人***个人往来且******南京分公司出具了借条,****南京分公司与***之间的往来,可***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与***另案处理;对于*****的***、***转账还款,款项并未列入锦宸南京分公司财务账册,应为***与***及***之间的个人往来,故以上款项均不能作为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向***的还款。 综上,锦宸南京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已支付利息24200元。借款收据中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1%,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现***追要借款,锦宸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锦宸南京分公司系锦宸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计算)。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4元,由***负担11838元,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16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有证据提供。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相关款项应认定为锦宸公司及锦宸南京分公司所借,但上诉人将争议款项均交付于***个人,对于加***南京分公司方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四份计320000元部分,被上诉人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亦均不认可为其出具,故此时应判断***收取款项能否视为公司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0年为锦宸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2008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为其草拟,2009年、2010年的承包经营协议在签订过程中上诉人亦知晓,签订上述协议亦属法律事务部职责范围。上诉人***明知协议中存在承包人“不得以发包方名义向外单位和个人借款”及“不得以发包方或承包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外单位和个人借款”的条款内容而仍向***出借,其出借行为的对象应为***个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上诉人虽认为***的借款行为得到了锦宸公司的默许,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亦未追认且明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上诉部分的款项未认定为被上诉人锦宸公司、锦宸南京分公司所借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刘 旭 审判员 田 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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