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通***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志,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诉讼参与人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2022年9月22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员工**参加了庭审,但**并未持有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具的委托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为纠正审理程序错误向上诉人及**送达《提供委托代理手续通知书》,要求提供委托代理手续;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未对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在一审质证环节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书证《结算单》。因《结算单》中没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合同印章,故,**在质证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当庭提出了合理的抗辩理由。但一审法院以此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致使上诉人在一审中败诉;三、原审判决中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并未按照程序对非法证据《结算单》加以核实和排除,导致其在事实认定上错误的认定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39994元。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已向被上诉人付清,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代理人案卷中有代理手续,属于合法代理、有权代理,其次,本案并不存在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也是由法院依法裁决,最后,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39994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3924.17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G3012喀什(疏勒)至****高速公路二期工程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中给水、排水、采暖和电气避雷接地弱电穿线以及附属工程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地点:疏勒县、英吉沙县,约定合同总价款1050000元,合同对工程概况、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等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形成一份书面的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合同工程总额1223494元,涉案项目早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付14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G3012喀什(疏勒)至****高速公路二期工程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进行施工,具体的施工项目:给水、排水、采暖和电气避雷接地弱电穿线以及附属工程等,工程地点:疏勒县、英吉沙县,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1050000元,合同对工程概况、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等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进行结算。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形成一份书面的结算单,合同工程总额1223494元,已付金额840000元,剩余金额383494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43500元,被告仍欠139994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现该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于2019年11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截至起诉时,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3999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14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139994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3924.1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按照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利息计算为:139994元×3.85%÷12个月×31个月(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13923.56元。本院支持利息13923.56元,超出部分不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994元;二、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23.5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53917.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48元,减半收取168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打款凭证(打印件)。拟证明,一、根据上诉人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向**付了一审确认的840000元和243500元以外,通过**劳务公司向**等8人付了每人5000元,共40000元;二、通过**劳务公司向**付了13000元。称以上53000元都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
因该两份证据上均没有付款时间,既不能证明是之前已付款中的一部分,也不能证明是欠付款项的一部分,因此本院对以上两份打款凭证待证事项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以下一点,即基于涉案工程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39994元?
首先,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庭审中存在的程序问题,经阅卷核实,上诉人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授权委托书载明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因此本院确认**的代理行为系合法、有效代理。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
虽主张其对涉案“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在二审陈述中,其对结算单载明的已完工程项目总价、已付款项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项均不持异议,并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清了所有劳务费。据此可以确定,涉案合同的劳务确实由被上诉实际完成,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全面的证据证明其付清劳务费的相关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结算单、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及承诺书,最终认定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为13999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承认涉案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依法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劳务费及其逾期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48元由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买提艾 力 ·多勒昆
审判员 杨 磊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 ·***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阿不都吾甫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