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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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04执104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应春富。
被执行人:吴海滨,男,1972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应春富,男,1964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尚美珍,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田甜,女,1985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梁自华,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东方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梁自华。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滨、应春富、尚美珍、田甜、梁自华、台州市路桥东方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浙1004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滨、应春富、尚美珍、田甜、梁自华、台州市路桥东方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合约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案件诉讼费62980元、执行费6521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滨、应春富、尚美珍、田甜、梁自华、台州市路桥东方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滨、应春富、尚美珍、田甜、梁自华、台州市路桥东方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滨、应春富、尚美珍、田甜、梁自华、台州市路桥东方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本案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对查明的财产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1、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扣划被执行人应春富银行存款1064元、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746.83元、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东方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391.95元、被执行人梁自华银行存款5033.84元、被执行人吴海滨银行存款83108.43元、被执行人田甜银行存款70496元,合计183841.05元,因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案件,本案依法纳入财产处置后的执行款分配。2、对被执行人吴海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扣划人民币69895.96元,因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案件,本案依法纳入财产处置后的执行款分配。3、对被执行人吴海滨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被执行人田甜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被执行人尚美珍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被执行人应春富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实施了查封手续,但上述十三辆车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4、对被执行人吴海滨在杭州市江干区XXX商场处享有10%的不动产产权实施了查封、拍卖,得拍卖款54万元。5、对被执行人梁自华与案外人张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权证号:12009943、12009944/椒国用(2012)XXXXXX号〗的不动产实施了查封手续,但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台州路桥支行(最高额抵押463.50万元),且该财产已在本院另案〖(2016)浙1004执4365号〗拍卖处置,本案将依法纳入财产处置后的执行款分配。6、对被执行人应春富与案外人徐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XXXX号/路集用1996第1601号〗的不动产、台州市路桥区〖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XXXX号〗的不动产、〖权证号:路集用1996第1601号〗的不动产实施了查封手续,但上述房产的土地性质均系农村集体土地,涉及到土地流转条件的限制,故一时难以处置。7、对被执行人吴海滨、田甜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权证号:杭房权证之移字第XXXX号、杭房权证之移字第XXXX号〗的不动产实施了查封手续,但该房产已抵押给招商银行杭州之江支行(182万元),且该财产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2015)浙杭商初字第38-1、39-1、41-1、42-1号〗查封处置,本案将依法纳入财产处置后的执行款分配。8、对被执行人吴海滨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权证号:07001109/椒国用(2005)XXXXXX号〗的不动产实施了查封手续,且该财产已在本院另案〖(2016)浙1004执4362号〗拍卖处置,本案将依法纳入财产处置后的执行款分配。
鉴于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滨、应春富、尚美珍、田甜、梁自华、台州市路桥东方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滨、应春富、尚美珍、田甜、梁自华、台州市路桥东方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吴海滨、应春富、尚美珍、田甜、梁自华下落不明。截止目前,已通过被执行人存款扣划、资产处置等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2493元,收取案件诉讼费62980元、执行费65214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财产均被另案查控处置,无可由本案处置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04执10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 维 文
执 行 员 张 帆
执 行 员 于 学 潮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陈 丹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