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执223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8193582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本院在执行***与***、***、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24民初7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8920元为上限);二、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0元,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8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0年8月7日,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3、2020年11月30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4、2020年11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人民币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周柯柯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