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26民初14号
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良卿,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江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泽贵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良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总方量约5000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结算;被告应在供货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7788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477880元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880元及违约金207399.9元(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天数为434天)。
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鸿安科技陶瓷刹车片厂工程提供混凝土,总方量约5000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结算;被告应在供货停止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777880元,被告支付给了原告货款共计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7880元未付。
在审理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和双方签章的商品砼结算单、被告方职员签名确认的混凝土运输单、证人高继红的证词等证据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数额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停止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即被告应于2015年1月29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调整为按年息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以被告未付款47788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0672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84606.53元(货款477880元、违约金106726.53元)。
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2.8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326.40元。由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82.50元,由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543.9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货款同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泽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露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