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龙南恒美建材有限公司与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7民初3220号

原告:龙南恒美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MA35ML8Y34,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市龙南镇金水街渥江东岸。

法定代表人:陈明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钟雅馨,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注册号:360400010000262,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罗江玉。

被告:***,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南恒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建材)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恒美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钟雅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90385元及违约金254892.15元(按每月货款的3%自2017年7月暂计至2020年10月底),违约金一直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系主要经营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销售业务,一直主要从圣塔水泥销售部等购买水泥货源。2017年5月18日,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龙南市比邦智能数码科技园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供货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供货数量约为1500吨(具体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供货价格随行就市的价格,货款结算按一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相应水泥款,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每月货款的百分之三。被告***是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龙南市比邦智能数码科技园工程的代理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合格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向被告供应水泥。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核实,截至2018年9月22日,被告共计使用了原告水泥1602.5吨,水泥货款合计6736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83265元,但被告仍欠付货款190385元。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但被告未予支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

3、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一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相应水泥款,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每月货款的百分之三。

4、***签字认可的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龙南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的货款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截至2018年9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385元。

5、购销合同、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一直都与圣塔水泥销售部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具有水泥销售的货源。

6、陈明洁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认可结欠原告水泥货款190358元。

7、陈明洁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向陈明洁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具体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66425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4万元,2018年6月8日支付5万元,2018年6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22日支付10万元。

8、比邦工程***水泥款9月、10月、11月、12月、1月、3月对账单。证明被告对结算单确认的水泥款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答辩称:1、***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仅是被告九江三建的代理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有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九江三建承担。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5月份经***代理九江三建与原告结算欠货款190385元,原告主张是2017年7月份计算货款违约金明显没有依据,3%的违约金约定也过高,事实上双方结算时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另行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申请表》、《赣州市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龙南县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协议》,证明***是九江三建公司比邦项目经办人。

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原告恒美建材(甲方)与被告九江三建(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九江三建在“龙南县比邦智能数码科技园1、3、4、6栋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供应水泥(以下简称:龙南比邦项目部);2、供货时间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3、供货数量约1500吨;4、供货价格随行就市;5、水泥验收,在水泥验收过程中数量有异议,九江三建应在当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否则视原告所供水泥数量符合合同规定,如无异议九江三建必须及时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6、结算及货款支付方式,货款的计算按一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相应水泥款。如被告九江三建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九江三建支付违约金每月货款的百分之三,导致停工的一切后果自负。该份合同中,由被告***在被告九江三建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龙南县比邦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共向被告九江三建龙南比邦项目部供应水泥1602.5吨,货款共计673650元。其中,2017年6月水泥款3800元,2017年7月水泥款11840元,2017年8月水泥款11200元,2017年9月水泥款14525元,2017年10月水泥款48200元,2017年11月水泥款95280元,2017年12月水泥款302810元,2018年1月水泥款183770元,2018年3月水泥款2225元。上述水泥所涉每月对账单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94390元。

被告在收到上述水泥后,累计向原告支付了483265元货款。其中,2017年9月29日支付了28640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66425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40000元,2018年6月8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22日支付100000元。

2020年5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货款共计6736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83265元,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90385元(673650元-483265元),并由被告***在需方代表处签字确认。

2017年8月3日,被告九江三建向被告***出具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九江三建的代理人,以九江三建的名义办理龙南县比邦项目部的有关手续,代理人***在办理有关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

2017年7月13日,被告九江三建向龙南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的《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申请表》、《赣州市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龙南县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协议》中均已载明,被告***系被告九江三建龙南比邦项目经办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龙南县比邦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工程供应水泥,而被告方在收到水泥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余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又因被告龙南县比邦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九江三建因龙南县比邦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需要而设立的,为工程的特定管理部门,随工程启动而设立,随工程完工而解散或被撤销,故该项目部属被告九江三建的职能部门,项目部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九江三建承担,本案《水泥购销合同》的效力亦及于被告九江三建。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九江三建就本案欠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认定问题。原告提供了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龙南县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的货款对账单,被告仍结欠原告水泥货款190385元,并有被告九江三建的代理人即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货款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付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按一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相应水泥款,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月货款的百分之三。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本院酌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是被告九江三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九江三建主张支付货款。被告***作为九江三建的代理人及龙南县比邦项目的经办人,其履行职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九江三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九江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水泥货款计人民币190385元给原告龙南恒美建材有限公司,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90元(已减半),由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孝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