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7民初2692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0564931XY。
法定代表人:罗江玉。
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市经济开发区新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MA35PR488。
法定代表人:陈宁道。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黄井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97000元整给原告,并自2020年5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被告四将龙南市东江新圳工业园建设的2#、5#7#--12#厂房和30#、31#高管宿舍楼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一和被告二合伙共建。而被告一、被告二将8#--12#楼的外架搭施项目承包给了原告,包工包料,按实际建的每平方米26元。于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外架班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一又将30#、31#高管宿舍楼共2栋的模板安装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并于当天签订了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于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一分别与廖永东签订了钢筋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和泥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详见协议)。于2018年6月份完工,于2018年6月23日验收结算,由现场施工员严远红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详见龙南比邦科技项目班组工程款确认表),被告共应支付泥工、木工工程款计人民币7227606元,为了决算方便,廖永东委托原告代为决算,然后由廖永东和原告决算,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被告已付工程款包括泥工和木工6630606元,仍欠597000元,原告与被告一结算后,被告一、被告二于2020年5月15日书写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给原告收执,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被告二则推萎说是被告四未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四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立案审理并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原告已同意将我们的债务转让给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而我们也已通知了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的转让,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我们与原告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左右,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其龙南县东江新圳工业园建设的2#、5#7#--12#厂房和30#、31#高管宿舍楼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合伙共建,被告**、***将8#--12#楼的外架搭施项目承包给了原告,包工包料,于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外架班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19日被告**又将30#、31#高管宿舍楼共2栋的模板安装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并于当天签订了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10月19日,被告**分别与廖永东签订了钢筋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和泥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这些工程于2018年6月份完工,于2018年6月23日验收结算,由现场施工员严远红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共应支付泥工、木工工程款计人民币7227606元,为了决算方便,廖永东委托原告代为决算,然后由廖永东和原告决算。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已付工程款包括泥工和木工6630606元,仍结欠597000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结算款项委托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将被告**、***所欠工程余款597000元转移给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5日,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书写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给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结欠原告的597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被告**、***与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结欠被告**、***工程款11525692.93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对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1525692.93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因此被告**、***有权将上述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工程结算款项委托支付协议书》,被告**、***同意将上述对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因此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597000元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该款项应由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因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自己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97000元给原告***,并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万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崇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