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192执恢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洪经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调查,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4月12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3.069万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23.069万元及利息。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5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万长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何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