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83民初2628号
原告:李某,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九江市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中段。
被告:***,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九江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6日产生利息14270元,后续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九江市某公司因承建龙南县比邦智能科技园项目工程需要,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内外墙涂料粉刷合同》,将龙南县比邦智能科技园1#3#4#6#钢结构厂房的内外涂墙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原、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对工程进行了最后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量,被告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均有诉讼主体资格;
2、内外墙涂料粉刷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结算单,证明1.被告***在被告九江市某公司的授权下,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有剩余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是帮公司做事的,我有公司的授权,我每个月都有领项目部发的5000元工资,我是履行职务行为,这个案子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单位参保证明;2、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被告九江市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九江市某公司(甲方)签订《内外墙涂料粉刷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南县比邦智能科技园1、3、4、6结构厂房;总价14.5元/m2;工程付款方式经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中甲方按每月或每栋楼不同工种完成工程量的85%作为进度款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完,经甲乙双方有关部门验收完60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15%的余款……***作为甲方代表签字。
2017年8月3日,九江市某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声明:我***系九江市某公司(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比邦智能数码科技园工程的有关手续。代理人在办理有关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有效期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28日(委托书所写时间为2018年2月29日,实际应为2018年2月28日)。
2018年8月3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签署《九江市某公司比邦智能科技园1、3、4、6结构厂房油漆工程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实际未付金额60000元。
另根据***提供的《赣州市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载明,***系被告九江市某公司龙南比邦智能数码科技园1、3、4、6栋厂房工程项目经办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对本案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已依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且经结算,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持有九江市某公司的授权委托,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其以九江市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九江市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捺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0000元人民币,对该部分未支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授权委托书载明有限期为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28日,而***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系2018年8月31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对被告九江市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授权委托书载明有限期为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28日,但案涉工程自合同签订时至工程结算止,***一直以九江某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另外,被告九江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代理权,系恶意相对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认定原告李某为善意且无过失。综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对被告九江市某公司发生效力。案涉未支付工程款60000元应当由被告九江市某公司负担。关于本案未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被告九江市某公司未在结算后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违约,现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九江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金额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5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277元,由被告九江市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李某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2277元。被告九江市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77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