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阳建材有限公司、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6民初65号
原告:***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南大道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9180283X2。
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岩,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系该公司广东区域销售经理。
被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1652140X0。
法定代表人:肖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曹天荣,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27747412M。
法定代表人:李玉珍
原告***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交集团公司”)、曹天荣、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彭云岩,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天荣、鑫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曹天荣支付原告货款130200元及利息26040元(从2015年11月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曹天荣、鑫顺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0200元及利息26040元(按年利息6%标准暂计算2015年11月起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利息),并按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材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德安县汇龙帝景天城工程项目部供应节能保温材料,双方约定其中的玻化微珠1250元/吨,保温胶粉760元/吨,抗裂砂浆580元/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所用材料款分两次付清,其中2015年9月份付款3万元,其余款在10月份付清,2015年所用保温材料2015年11月份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根据双方签收的送货入库单载明,自2014年8月26日到2015年12月14日原告先后为被告汇龙帝景天城工程项目部运送节能环保材料总价款为242358元,原告送货的单据均有被告曹天荣签字确认。经原告统计,被告仅支付货款11215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账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0200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九江公交集团公司经庭审当庭否认被告曹天荣系其工作人员,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调取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被告二系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发包人是被告三且根据监理月报显示签订合同的签名叶立建系建设单位负责人,同时被告二也是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法律后果与其无关,该合同系涉案项目开发商的工作人员叶立建与原告签订,非其员工亦未授权,不是职务行为也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其私盖项目部公章不能约束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另外,涉案供销合同属于事后补签,不符合常理,有理由让人怀疑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不正当目的;2.供销合同未向其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监理月报、录音可以看到,原告送材料的签收人曹天荣是涉案项目开发商的员工,曹天荣在通话中也说到应该向开发商要货款,曹天荣签收保温材料的法律后果与其无关;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丧失胜诉权。根据原告诉状显示,其所主张的货款于2015年11月份应当付清,那么原告应当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向其主张权利,但本案原告2019年才向其起诉主张,明显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曹天荣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公司于2012年3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的产品开发、加工及销售;保温工程;装饰工程。2014年8月起,原告***阳公司陆续向德安县汇龙帝景天城工程项目所在地运送保湿胶粉、玻化微珠、抗裂砂浆等建筑用料。运送几批次后,由于购买方未及时付款,原告便停止供货。直至原告与帝景天城项目部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外墙保温材料供销合同》,原告便恢复供货。《外墙保温材料供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阳公司向甲方即帝景天城项目部承建的帝景天城项目提供节能保温材料,材料价格1.玻化微珠1250元/吨、2.保温胶粉760元/吨、3.抗裂砂浆580元/吨;付款方式:2014年所用材料款在9、10月份分两次付清、2015年所用保温材料在11月份全部付清;其中,合同约定乙方须按甲方订购的数量提供材料供至甲方工地,按收货人员指定地点卸货。合同甲方由叶立建签名并加盖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汇龙帝景天城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乙方由彭云岩签名并加盖***阳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该项目工地供货57次,该项目部向其出具入库单复写件,上面载有送货日期、材料名称及数量、单价、金额,保管方由被告曹天荣签名确认,送货人由彭云岩签名确认,入库单总计金额为241797.8元。期间,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阳公司材料款112158元,其中包括2017年1月25日彭云岩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吴俊英电子汇入的50000元款项。2019年8月1日,原告***阳公司素质本院,要求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后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汇龙帝景天城1#、2#、3#、4#、5#、6#、7#、9#楼。其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2014年1月3日,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汇龙帝景天城10#、11#楼。2013年11月15日,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将汇龙帝景天城小区一期工程(B区)发包给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工程地点为德安第八加油站旁,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列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被告曹天荣,职务为工程师,职权为施工监督、工程量的签证;项目经理为张富康,职务为建造师。2015年5月,该工程进度完成12#楼第十七层、十八层楼面砼浇筑等;2016年4月,该工程进度完成13#内墙粉刷、12#楼铝合金窗内框、玻璃安装等。2015年1月、8月,施工单位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向德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回复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外墙保温材料供销合同》、入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2019)赣0426民初828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月报及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回复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阳公司与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供销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曹天荣、鑫顺房地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果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货款金额和逾期利息的认定。本案中,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汇龙帝景天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自2011年起便开始施工建设,直至2016年依然在施工建设。原告***阳公司供应的保温材料是在该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运送到施工工地,并由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派驻的工程师被告曹天荣予以签收,原告***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九江公交公司不认可其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长期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包工包料),为该保温建筑材料的使用方和受益方,且不能控制他人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使原告***阳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的人员有权代表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曹天荣作为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式的职员,其签收货物是履行相关的职务行为,没有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公司相关人员作为经办人与原告方签署供销合同,并跟进后续的购货、付款、催款协商等事宜,能够认定被告鑫顺房地产公司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应当对涉案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阳公司未放弃过对涉案货款的权益主张,亦不能强求其作为善意相对人对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方的内部关系做到精准确认,故对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入库单核算,扣减原告***阳公司自认已收取的货款,该供销合同标的尚欠货款人民币129639.8元。原告***阳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虽未在合同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但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以利息的形式对原告作一定损失补偿,符合情理。原告诉请在法律范围之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96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963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阳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8(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慧娟
人民陪审员  胡循托
人民陪审员  周庆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