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

***、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赣1002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申请执行人: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638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六渠道北路程**口,统一信用代码:9136100206747346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与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法院查封临川区上顿渡镇******3203#商品房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撤销被申请人对(2019)赣1002执2907号关于临川区上顿渡镇******3203#商品房的强制执行(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异议人***称,2018年8月7日,其与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川区××镇××栋××#商品房××,此房总价46万元,已付24万元。该商品房系异议人唯一住房,且每年都缴纳了物业费。2022年,异议人去临川区住房保障中心网签时,得知该房已被法院查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异议人仅提供三张收据不能证实其已向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商品房,异议人应提交其与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汇款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否则,不能排除异议人与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与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4628297元……。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垫资利息计人民币303000元”。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4153606.48元”。四、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在工程款4153606.48元范围内对***苑3#楼商品房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查封了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临川区××镇××栋××#商品房在内的多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 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与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赣1002执2907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2月19日,本院对案涉房产再次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9日。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出具《同意法院拍卖意见书》,意见书上认可了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就其案件首封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2022年12月1日,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续封,期限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 还查明,2018年8月7日,异议人***(乙方)与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苑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苑”项目3号楼1**3203室商品房,折扣总价为48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同时,自愿交纳24万元,作为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金;协议还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通知的时间起7天内履行签约手续。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2017年10月15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8月8日向异议人出具了《收据》,分别收到异议人人民币90000元、90000元及60000元,合计为240000元,收款事由均为购房首付款。之后,异议人与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异议人仅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而非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异议人要求法院撤销对临川区××镇××栋××#商品房的强制执行(查封),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艾 志 芳 审判员 上官笑峰 审判员 邓 群 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雅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