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743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638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6500元、诉讼费及车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给广安公司(南朗中药城致爱之礼)厂房拉材料款共计417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剩余2650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沟通追讨无效,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广安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案涉购销合同仅在抬头处购货单位处标明广安公司名称,但在案涉合同落款处既无广安公司**,又无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是“签字加盖手印(**)”,在案涉合同中广安公司并没有执行合同约定,且在实际购销行为中也没有参与,案涉合同属附条件生效合同,条件不成就,案涉合同对广安公司无法定效力。二、案涉合同甲方签字人是***以及案涉结算单和承诺书上的签字人***,均非广安公司员工,也未获得广安公司的授权或委托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原告与***、***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可知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广安公司并不知晓,也没有对案涉合同予以追认。***履约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案涉合同一方履约当事人为***和***。广安公司对于《结算单》《承诺》和《微信截图》的三性不予确认。另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力不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涉案合同的内容除了购货单位为广安公司之外,其余的内容均与广安公司无关。五、涉案合同供货单位主体不清楚,该合同效力不能确定。 被告***辩称,购销合同是老板***签订的,其只是普通员工,为***进行项目现场管理,其和***之间不存在股份关系,案涉款项与其没有关系。其对购销的砂石数量和质量确认,但原告没有收到款项与其无关。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7日,***与广安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水泥、砂、碎石、水泥砖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了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材料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算方法;材料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接货人为**;材料的价格;约定了材料款的结算方式为收货之日起满一个月以后,由甲方结付乙方所进货款的70%给乙方,上月剩余30%转入下月材料货款汇总,拨款时按总价格的70%付给乙方,以后每满一个月按上次付款方式给付乙方,在本工程全面竣工验收两个月后付清所有材料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购货单位落款处并无广安公司**,仅有***签名确认。供货单位由***签名捺印。 ***向本院提交结算单,载明“***供广安公司南朗致爱之礼工地水泥、砂、清垃圾共计41740元(未付款)”,结算人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23日。 2022年10月11日,***出具承诺,载明“我受***委***在2022年10月20日将***的工程材料剩余31700***”,***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2019年1月23日,广安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广安公司将中山市南朗镇致爱之礼(中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1-5、配套饭堂、**、值班室、消防控制室、配电房、泵房水池工程(以下简称致爱之礼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6480万元。***应按工程总造价的8.5%上交广安公司纯管理费551万元。材料采购必须在公司架构内实行统一的合同签订和采购制度,实行统一的财物收付结算制度。***当日还签署了承诺书,载明其以广安公司资质承接致爱之礼工程,承诺负责履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以及承担业主违约的一切责任;若在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本院受理的另案(2022)粤2071民初25339号***与广安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人出庭应诉,其在庭审中确认***是其聘请的工人,只是办理结算签字,相应货款由其支付。 庭审中,***称是广安公司接了涉案工程,其不清楚广安公司与***的关系,不清楚其中的承包关系;其之前收到的材料款是会计支付,但其也不知道是***的会计还是广安公司的会计;其认为广安公司和***存在关联,坚持要求广安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广安公司称,***和***不是广安公司的员工,广安中山分公司与***签有工程分包协议,只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对于付款问题,是***通过微信支付了1万元给***,***支付了5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是***与***签订合同,也是***向***付款,涉案的买卖行为与其无关;确认另案中***出庭,其当庭确认***是他的员工;***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广安公司属于无权代理。***没有得到广安公司的书面授权,且也非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相对性原则,由***和***之间互负责任,与其无关。 ***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人员是***、***、***;***送砂石到现场,***收货之后确认,其和***是受***的委托确认收货;此前不知道***与广安公司是转包关系;签订承诺书的是背景是因为***送完材料一直没有收到款项报警,当时***不在,警察要求出具材料,其受***的委托出具了承诺书,之后***通过其的微信向***支付了1万元;其与***之间是雇佣关系,***的财务辜玉彬通过转账或现金向其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水泥、砂、碎石、水泥砖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虽然该合同购货单位载明是广安公司,但合同落款处未有广安公司**确认,且根据广安公司与***的承包合同可知,***并非广安公司员工,无权代理广安公司对外签署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购货单位应为***个人,而非广安公司。***亦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另案确认***系其员工,应认定***相应签字行为乃是履行***授权的代理行为,不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因此,相应货款应由***向***支付,***主张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未按照承诺约定在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完货款,已构成违约,***据此主张***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6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费1500元,***与***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因此,***关于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2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会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