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6920号
原告:中山市南朗镇恒胜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麻东村烟墩山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2CXF92Y。
经营者:***,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6386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市。
被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中山市南朗镇恒胜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恒胜水泥厂)与被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恒胜水泥厂申请追加***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胜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胜水泥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47877元;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15324.37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剩余违约**1478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700元及保全费、诉讼费。诉讼中,恒胜水泥厂撤回关于担保费700元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中山市南朗镇的“致爱之礼中山厂房”项目建设的需要,与原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上供应隔热砖,原告日常主要与被告**在微信上沟通订货、送货、催款等相关事宜。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根据三被告的需求往项目上供应了相应的隔热砖,履行了自身的供货义务。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向三被告供应隔热砖货物的总货款为437877元,扣除三被告已付货款290000元后(其中被告广安公司支付230000元、被告***支付60000元),还欠货款147877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三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周转造成严重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追加***为被告的事实理由:由于案涉工程“中山市南朗镇致爱之礼厂房”项目由被告广安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恒胜水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送货单;2.隔热砖结算单;3.银行转账回单;4.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转账记录;5.原告案涉项目的经办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6.(2023)粤207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广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作为被告,我认为与本案无关,我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
被告**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其自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在南朗致爱之礼项目部做记账等后勤工作,是***请的打工人,没有参与合同一事,转账都是听从***的指示仅此而已,其他事情一概不知,请求法院判定我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胜水泥厂提交的送货单和隔热砖结算、对账单反映,恒胜水泥厂自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止向“广安建设”供应了437877元隔热砖,送货单和结算、对账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购货单位均为“广安建设”,但均无广安公司的签字**,其中部分送货单后或单位处有**的签名,结算、对账单的购货方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恒胜水泥厂称已收到货款290000元,其中230000元是由广安公司转账支付的,另外60000元当中有50000元是由***转账支付的,剩余10000元是由***微信支付的,尚欠货款147877元未支付。
庭审中,**称其系***的员工。***书面辩称其亦是***的员工,负责南朗致爱之礼项目部做记账等后勤工作,转账是听从***的指示。恒胜水泥厂称交易期间由其负责人***与**对接订货、收货、催款、付款等事项,催款主要是通过微信、电话向**催款,聊天过程中会体现“老板”、“老板娘”之类的字眼。**称“老板”是***。恒胜水泥厂还称其未见过***,但与***联系过,***对其说在等项目结款,后来又说没有钱给。广安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通过微信向***下单,***向**催要货款,**向***说过“老板财务那里现在安排不了钱”“刚刚问了老板,他说要月底才有钱。改的我也实在为难了”“你先把后面那个尾数送过去,我要老板想办法这个月搞一部分钱给你”“那个钱的问题我跟老板都说好了,他说反正25号都会安排钱的”。
另查明,广安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23)粤2071民初1665号案件中提交的一份其于2019年1月23日与***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反映广安公司将南朗致爱之礼(中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1-5、配套饭堂&**、值班室、消防控制室、配电房、泵房水池的工程发包给***。
恒胜水泥厂称其若在本案中胜诉,申请本院将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为案涉货物的买家。本案整个交易过程中,**负责下单、部分货物签收等事宜,***负责对账和支付60000元货款事宜,广安公司转账支付了230000元货款,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买卖有签订书面协议以确定买家身份。**和***辩称其二人系***的员工,恒胜水泥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在沟通付款的聊天内容中提及老板,恒胜水泥厂亦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取得联系并要求***付款,***未予拒绝,且从本院审理的(2023)粤2071民初1665号案件中广安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反映广安公司将南朗致爱之礼(中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1-5、配套饭堂&**、值班室、消防控制室、配电房、泵房水池的工程发包给***。上述事实在***未出庭抗辩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认定***作为南朗致爱之礼项目的承包人并未完成其所承包的项目而指派**向恒胜水泥厂采购案涉货物,故***应对尚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广安公司仅向恒胜水泥厂转账的行为以及***的对账行为、部分转账行为不足以证明广安公司为案涉货物的共同买家,恒胜水泥厂要求广安公司、**、***和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于2021年8月23日对账,***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恒胜水泥厂有权要求***自对账次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恒胜水泥厂未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其现有的损失仅为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为:以14787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朗镇恒胜水泥制品厂支付尚欠货款147877元及违约金(以14787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南朗镇恒胜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原告中山市南朗镇恒胜水泥制品厂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由本院退回),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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