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91民初1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3887元,并按1%/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为86258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九江潜邸源郡1#、2#楼土建工程签订《潜邸源郡建设工程土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依法获得九江潜邸源郡一期1#、2#楼土建工程施工承包权,原告作为被告施工队承包方对该工程组织施工人员实施承包经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双方审核认可后30日内付至总价款97%,余款3%作为保修金,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后的一年、二年按5:5比例支付。上述《潜邸源郡建设工程土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后,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于2017年9月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进行竣工验收,现已超过两年保修期。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九江潜邸源郡二期3#-8#楼土建工程签订《潜邸源郡建设工程土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依法获得九江潜邸源郡3#-8#楼土建工程施工承包权,原告作为被告施工队的承包方对该工程组织施工人员实施承包经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双方审核认可后3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后的一年、二年内按5:5比例支付。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二期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7月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进行竣工验收,现已超两年保修期。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完成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劳务分包总工程款金额为36463887元。202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613887元,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1613887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则按照1%/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及其财务未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对账,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36463887元工程款。原告在2021年起诉提供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公司未盖章确认,而本案实际工程款为36047351.5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一期地上地下是按照340元/平方米包干价结算,二期地上按343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按390元/平方米计算。因此,一期地下室的工程款应该是2832441.4元,与原告诉称的金额差416535.5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领取了被告工程款3325万元。另外,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与受伤员工***达成《工伤事故协议书》,垫付***10万元医疗费(2019年5月10日某甲公司转账给原告),被告另外给付***15万元。2021年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2021年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15万元。2024年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向***支付115万元工程款。原告欺骗被告出具承诺书,其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属无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当时被告正与某甲公司打官司,因原告承诺不会参与被告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同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此后,某甲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并且将《结算单》给予某甲公司作为证据。事后,被告才发现原告在2021年起诉时提供的结算单上只有***和原告签字,但是某甲公司提供给九江中院的该结算单上有***签字。为此,***与某甲公司、***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严重违背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原告关于不参与被告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承诺。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应为某某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和附属义务。同时《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结算单价不含税。根据被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需向某甲公司开具税点为11%的发票,被告已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税点为11%的建筑工程服务发票,票面金额为8450万元。根据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原告需向被告支付3965208.66元(36047351.5元×11%)的税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九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九江潜邸源郡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关于承包范围,双方约定“潜邸源郡一期土建工程(1#、2#、3#楼及一期地下室),二期土建工程(5#-8#楼及二期地下室),承包内容是基于江西某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7月设计图纸所有土建工程施工内容。二期工程视乙方一期施工实力、管理水平、合作情况等综合考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的设备、材料除外)等。甲方指定***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关于工期,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5日(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后期确定)。”合同暂定总价为6500万元,双方同意按合同暂定总价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之一,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同意按一类工程取费,在取费基础上总价下浮8.5%为最终结算价。乙方凭等额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领取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6月28日,前述当事人签订《九江潜邸源郡土建工程总包合同二期补充协议》,约定二期土建工程的承包范围为5#-8#楼及二期地下室,面积约48000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为5000万元,按国家定额规定取费类别取费,在取费基础上总价下浮8.5%作为最终结算价。乙方凭等额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领取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潜邸源郡建设工程土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九江潜邸源郡二期3#-8#楼土建工程,预估建筑面积为62141.57㎡,其中3#楼8541.2㎡,5#楼8093.54㎡,6#楼13842.46㎡,7#楼8933.91㎡,8#楼5068.14㎡,地下室17662.32㎡,2018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交付。关于承包方式和内容及价格,约定为“主材甲供、辅材、塔吊、人货梯、各工种设备自供的大包工方式,综合单价价格每平方米为343元/㎡(正负零以上),合同预估总价为1525万元,最终价格按已施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地下室综合单价价格为390元/㎡,合同预估总价约6,888,000元,最终价格按已施工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合同范围外工程量与承包范围内同节点付款,人工工价按大工220元/个,杂工160元/个结算”。关于安全目标,约定为“如发生不可预见的安全事故,费用五万元以下的,由乙方承担,超过五万元的,乙方承担五万元,其他由甲方承担。”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甲方按单体工程主体一半付总价30%,封顶付至总价60%,砌体完成付至总价70%,内粉完成付至总价80%,外架落架完成付至总价90%,跨年度施工的年底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双方审核认可后3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7%(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价为基数,无增补签证的结算则按总包干价执行)。余款3%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后的一年、二年内按5:5比例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潜邸源郡建设工程土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九江潜邸源郡一期1#、2#楼土建工程,预估建筑面积为37138.87㎡,1#楼19357.47㎡,2#楼17781.4㎡,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关于承包方式和内容及价格,约定为“主材甲供、辅材、塔吊、人货梯、各工种设备自供的大包工方式,综合单价价格每平方米为340元包干价,合同预估总价为12,627,216元,最终价格按已施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2#楼公寓按实际面积1.25倍计算),合同范围外工程量与承包范围内同节点付款,人工工价按大工200元/个,杂工150元/个结算”。关于安全目标,约定为“如发生不可预见的安全事故,费用五万元以下的,由乙方承担,超过五万元的,乙方承担五万元,其他由甲方承担。”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甲方按单体工程主体十四层付总价30%,封顶付至总价60%,砌体完成付至总价70%,内粉完成付至总价80%,外架落架完成付至总价90%,跨年度施工的年底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双方审核认可后3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7%(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价为基数,无增补签证的结算则按总包干价执行)。余款3%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后的一年、二年内按5:5比例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前述一期工程于2018年11月、12月期间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二期工程于2019年10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工伤事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9年5月9日在广安某某公司总承包潜邸源郡项目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承包的劳务队泥工班***同志在工作中腿部骨折受伤,经前期治疗,基本痊愈,为彻底解决此次事故,经公司、劳务总包队、***本人三方协商同意,一次性赔偿***同志15万元,前期治疗费用不在此范围内,本次赔偿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11月25日支付,第二次在2020年1月12日前支付”。原告***在该协议上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捺印。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转账75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75000元。另经本院向案外人***核实,其认可原告***为其支付了其因案涉工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约八万多元,该费用系原告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拟证明***的医疗费系由其直接支付给医院。
2021年7月6日,案外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九江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潜邸源郡项目一二号楼钢筋班组工人工资计人民币40000元整”。同日,案外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九江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潜邸源郡项目一二号楼钢筋班组工人工资计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案外人***转账40000元,2022年7月8日向案外人***转账20000元;2021年7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转账60000元,2022年7月8日转账30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前述***、***合计工资150000元从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9月2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一、甲方确认共计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61.3887万元,甲方同意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100万元整,于202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161.3887万元,届时履行完毕;二、本承诺书签订后,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的,应当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1%/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剩余未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根据2020年10月工程结算单显示,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36,463,887元,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支款3325万元,2021年原告起诉时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前述已付款中包含被告退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前述金额扣减后即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的金额。
2024年1月13日,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某乙公司向***同志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以上工程款在***同志壹品湾项目总工程款中支付”。2024年5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委托甲方向乙方支付115万元整,2024年1月13日甲方收到***的《付款委托书》后同意向乙方支付115万元;根据***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甲方有权在与***结算工程款时扣减向乙方支付的115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115万元工程款。”该款项目前未实际支付,本案中,原告***同意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15万元由被告向案外人***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承接案涉工程,应属无效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成,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按结算价折价补偿原告。关于被告尚欠款项具体金额,被告认为结算单中一期工程地下室计算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按390元/平方米结算,应按合同约定340元/平方米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变更结算单价,系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又在承诺书中明确了依据该结算单扣减已付款后欠付款金额,说明被告认可该结算单价,故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总工程价款为36,463,887元,另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借支款3325万元、2021年起诉时支付的100万元后,欠付工程款为2,613,887元,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欠款金额相符。被告称其出具承诺书系受欺诈,原告承诺不在另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但其违背承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公民有义务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出庭作证,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承诺书的效力,且其未在承诺书出具后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该承诺书,本院对该承诺书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
关于应抵扣款项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工资150000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工伤赔偿款事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亦向案外人***进行了核实,证实原告已支付***医疗费超过五万元。根据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发生工伤事故费用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原告承担,超过五万元的,原告承担五万元,其他由被告承担。故本案中,原告已承担其依约应承担的***的工伤赔偿款,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不应再在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关于涉及案外人***的115万元,原被告及案外人***均同意该115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并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11%的税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内容包括被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土建施工内容以及应为甲方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和附属义务,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一载明的系原告的具体施工范围和项目,双方并未约定税费的承担问题。既无约定,则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各自向税务部门缴纳其应承担的税费,而不是直接向被告支付其因与某甲公司之间履行的施工合同而应承担的税费,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3,887元(2,613,887元-150,000元-1,15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承诺书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承诺书约定的利息起算点即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九江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3887元并以前述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12元,由原告***负担17214元,由被告九江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7398元。被告九江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7398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7398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