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盈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7538号
原告:广东盈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都那村都那西路106号和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广东岭南律师事所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丹,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城路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同岭。
原告广东盈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坚实业公司)与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黄河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坚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65345.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65345.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为66127.5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番禺区洛浦街大边西闸重建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2月订立《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25号前付清100%,逾期付款的,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共计货款1093497.50元,双方按月进行了结算确认。2021年11月,被告停止采购混凝土,但至今仅支付货款728152元,尚欠365345.5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开封黄河工程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盈坚实业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jhnt20201229-29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开封黄河工程公司向盈坚实业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番禺区洛浦街大边西闸重建工程,供货期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10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贰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当月货款甲方须在次月25号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2021年2月1日,双方签订结算表,确认2021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应付货款总额为278152元,郑颂章在需方代表处签名确认。
2021年4月5日,双方签订结算表,确认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应付货款总额为303169元,郑颂章在需方代表处签名确认,需方单位加盖开封黄河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公章。
202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结算表,确认2021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应付货款总额为213776元,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总额为19880元,郑颂章在需方代表处签名确认,需方单位加盖开封黄河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公章。
202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结算表,确认2021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应付货款总额为67363元,郑颂章在需方代表处签名确认,需方单位加盖开封黄河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公章。
202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表,确认2021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付货款总额为33755元,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总额为143482.5元,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应付货款总额为33920元,郑颂章在需方代表处签名确认,需方单位加盖开封黄河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公章。
上述交易期间,开封黄河工程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7日向盈坚实业公司转账支付278152元、2021年6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12日支付150000元、2022年3月9日支付200000元,以上共计728152元。
此外,盈坚实业公司向开封黄河工程公司开具了9160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盈坚实业公司陈述,其供货总额为1093497.5元,开封黄河工程公司已经支付728152元,剩余365345.5元未支付。盈坚实业公司表示,剩余增值税发票待开封黄河工程公司支付余款后可开具。
此外,盈坚实业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8000元。
特别指出的是,郑颂章曾到庭称其受开封黄河工程公司授权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有效授权手续,故本院对其在庭上所作陈述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盈坚实业公司与开封黄河工程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盈坚实业公司向开封黄河工程公司提供货物共计1093497.5元,开封黄河工程公司已经支付728152元,剩余365345.5元未支付,故对盈坚实业公司主张开封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53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开封黄河工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实会造成盈坚实业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可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但该标准显著高于盈坚实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开封黄河工程公司应以36534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65345.5元为限,对盈坚实业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盈坚实业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34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534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65345.5元为限);
二、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盈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6元,由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邬敏秋
何佳玲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书
因债权人广东盈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