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万会勤与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928民初1341号 原告:万会勤,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城路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129496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会勤与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黄河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会勤、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会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207,890.8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了濮阳县白堽辖区大堤公里桩94+000—94+500淤区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425.8元、质量保证金281,015元。后期陆续支付了105,550元,现仍下欠207,890.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第二条甲方承诺:1、2015年8月21日(乙方完成包边盖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乙方完成的工程款(同时扣除乙方应负担的质保金、税金)。2、2015年8月25日(乙方完成排水槽安装)5个工程日内甲方结清乙方完成的排水槽工程款(同时扣除乙方应负担的质保金、税金)。3、由于其他原因,甲方同意乙方负担整个工程中的约140万左右的质保金、税金。由此可知双方明确约定,整个工程的质保金和税金均由原告负担,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质保金。再者,根据结算单中“扣除质量保证金281,015元”,“税金141,000元”两项,依据***中约定,此两项款项均应由原告负担,仅负担税金而诉求质保金,完全违反了约定。故原告此项诉求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此外,原告所述被告后期支付给其的105,550元,是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D60山推一台的租金,并不是其称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因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由原告负担,故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质保金的款项。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结算单”显示,双方结算时间为2016年,且并未注明具体时间,根据《民法典》和《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限为2016年起的三年期限,至原告起诉本案时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款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万会勤提交的证据:1、***一份;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施工队结算单一张;4、收据八张;5、民主理财会议记录一份,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还欠其工程款32,425.8元,扣除质保金281,015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105,550元,现仍下欠207,890.8元未付。 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约定由原告负担本工程全部质保金和税金,原告诉求质保金违反本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证2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该协议也约定由原告承担各种税款。对证3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算单时间为2016年,但无具体时间。同时结算单也证实质保金和税金都应由原告承担。此结算单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也明确质保金为281,015元和税金为141,000元,按***约定原告应承担。对证4均是由原告自己所写,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从考证此收据与被告有关,不予认可收据时间也过了诉讼时效。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证据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电子凭证两组四张,证,原、被告之间仅有租金的往来,无质保金和工程款的支付。原告诉求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濮阳堤防加固工程第九标段施工合同及完工验收鉴定书各一份,证,被告总承包人身份及承包案涉工程验收的情况。与本案焦点无关,更与原告诉求无关。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施工承包关系。**、**所签字的全部协议、***等均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全部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万会勤质证意见:证1是收的租金和油料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对证2无异议。可证明涉案总工程在2016年底就已验收了。 本院庭后调取的证据: 1、**证言,其证:被告在2013年承包了濮阳县白堽辖区大堤公里桩淤区工程。原告承包了其中94+000—94+500段工程。他是工地上的项目经理。**是原告施工标段的负责人。开始与原告有协议,但因协议有变更,就由他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之前的协议找不到了。该补充协议的原件现在他也找不到了。因原告到2015年还未完工,同年8月18日他就与**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关于质保金、税金的内容不正确,以后来的结算书为准。原告完工后,2016年他和**签字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结算单、会议记录、收据都属实,上面他的名字都是他签的。会议记录是他复印给原告的,原件在他手中。结算单上显示的金额都对。原告的总工程款是281050元,付款1552652.2元,借款802957元,质保金是总工程款的10%即281015元,税金是141000元,按总工程款的5%扣的,未结工程款是32425.8元。2016年5月份,他们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开了理财会,制作了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中显示原告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至于质保金,没有和原告写清楚,但一般他们口头约定等总工程验收一年后,给原告质保金。会议记录上写的未结算313540.8元就是质保金281015元和未结工程款32425.8元的总和。涉案工程在2017年完工验收了,早已过质保期了。2021年12月14日,原告来找他要账,他让原告给他换一个总收据,把之前给原告工程款的8**条换一下,原告就给他写了一张75550元总收据,他把之前的8**据给了原告。2018年原告找他要账,他让原告找**,让**带着原告找领导要账。原告2018年底来了之后,2019年、2020年他没来,他的儿子来了。2021年春天开始到2022年底,每年原告都来几次,他都安排**带原告去找领导要账。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是支付原告的挖机租赁费和油费,和原告的工程款无关。 2、**证言,其证:2013年初被告承包了濮阳县白堽辖区大堤公里桩工程。他是94+000—94+500段的负责人,就是原告施工的这个标段由他在现场负责看管。原告从2013年开始施工,到2015年没完工。同年8月18日,他和**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签了***,至于内容他没参与。**是被告公司在这个工程上的项目经理。他平常在工地上守着,**不是每天都在工地。2016年5月份,他参加了**主持的关于原告工程施工的会议,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了,认可原告的工程内容。对于工程款他不负责。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他记不清了,但他的签字属实。2018年开始原告来要账,他就带原告找领导。2018年原告来过几次,2018年底来过之后,2019年、2020年没来,是他儿子来要账了。2021年、2022年的年初、年底,原告都来要账,他都带着去找领导,但没给原告钱。他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会议记录没意见,他的名字是他写的。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是支付前期挖机租赁费和油费,不是工程款。 原告万会勤质证意见:对两份证人证言无异议。**说他换条时,打的是75550元的收到条,是对的。因为他记不清了,八张条中有一张是**2016年元月17日借支给他的30000元,没有打到给**的总条中。**说这30000元是**给的,就给**把条要过来退给他了。因为这个30000元收条发生在民主理财会议前,结算时这30000元包括在会议记录上的已结算款中。开庭时记错了,又算一次付款,实际上结算后只付了75550元。既然开庭时他说结算后付了105550元,他就认了。 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协议一事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其次,**称***中关于质保金税金的内容不确定,以后面的结算书为准是虚假的。***明确约定由原告负担案涉工程全部质保金税金140万元,但在后续结算单中已记载了质保金、税金金额,数额上差距巨大,**存在虚假陈述。再者,口头约定质保金及验收一年后返还无任何依据。此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两名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了工程价款及已付原告款项、下欠工程款数额以及原告主张涉案债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工程已通过了验收。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油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等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中标黄河下游近期防洪工程(河南段)施工濮阳堤防加固工程第九标段,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中,被告将94+000—94+500段的施工分包于原告。2013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的涉案项目人员**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以肆佰伍拾叁点陆万元的价款将94+000—94+500淤背的施工任务承包乙方。乙方承担各种税款,并提供合理、合法性票据。2015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公司成立的案涉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其中,甲方承诺,1、2015年8月21日(乙方完成包边盖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乙方完成的工程款(同时扣除乙方应负担的质保金、税金)。2、2015年8月25日(乙方完成排水槽安装)5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乙方完成的排水槽工程款(同时扣除乙方应负担的质保金、税金)。3、由于其它原因,甲方同意乙方负担整个工程中的约140万元左右的质保金,税金。4、甲方未能按时结算乙方工程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推迟十天乙方有权索赔乙方未给工程款的2%每十天作为一个周赔偿。该协议甲方处有**、**签字并加盖了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黄河下游过期防洪工程(河南段)濮阳堤防加固工程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未写明具体时间。载明,工程款总额2810050元,直接支付工程款1552652.2元,借款802957元,扣除质保金281015元,税金141000元,未结算工程款为32425.8元。同年5月份,针对原告的结算情况由**主持会议,形成了民主理财会议记录。显示,原告工程款2810050元,已结算2496609.2元,未结算313540.8元。该未结算金额,**证实包含结算单上的质保金281015元和未结算工程款。经核算,该未结算工程款313540.8元计算有误,金额实际应为313440.8元(2810050元-2496609.2元)。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涉案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交了8**据,共收到工程款105550元。8**据上载有收款时间的最晚时间是2017年12月8日。后原告于2021年12月份再次找**要账时,给**打了一张总条,**将原8**据撤回给原告。**、**均证实,**是被告承包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分包施工段的负责人。自2018年开始原告及其儿子每年都不间断地去找着要账,然后他们都由**带原告去找领导要账。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完工验收鉴定书上显示,被告承包的黄河下游近期防洪工程(河南段)濮阳堤防加固工程(包含涉案第九标段)已于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通过了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下余工程价款,清单中载明的质保金应否退还;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结算清单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关于涉案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会议记录均有被告公司派往涉案项目人员**、**的签字,足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形成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施工内容,且整个项目已于2016年10月份通过验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故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二、质保金应否退还。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未支付工程款为32425.8元、扣除的质保金为281015元,两项合计为313440.8元。被告答辩质保金是原告在***及补充协议中明确承诺由其承担的,应不予退还。质保金为在质量责任期限内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工程维修的资金,其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涉案质保金281015元,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满后不予返还,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距今已近七年之久,已超过了证人**证实的质保期一年的期限,故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应予支持。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问题。证人**、**均证实原告及原告之子自结算后至2022年年底每年都去要账,证实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主***,从未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故原告此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及质保金共计313440.8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105550元,下余207890.8元应为剩余的质保金,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6年12月1日起支付价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证人证实的一年质保期,被告提交的完工验收鉴定书可证实被告承包的濮阳堤防加固工程已于2016年11月3日全部验收通过,扣除一年的质保期,2017年11月3日质保期届满,故被告应于2017年11月4日退还质保金,但至今未全部返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会勤质保金207,890.8元并支付利息(以207,89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