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1民初1668号
原告:***,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男,住舞钢市。由舞钢市杨庄乡瓦房沟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鸽,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1895166K。
法定代表人:杨二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立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