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99号
原告:***,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鸽,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顺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党群服务中心3楼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MA44WJ2QXG。
法定代表人:杨小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广,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村,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市顺合置业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鸽、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被告舞钢市顺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广、刘怡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4246.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3日,***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在正在施工的228省道上,在仙人桥附近因施工中堆放的渣土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驾驶车辆与渣土堆相撞,造成***受伤的事故。经核查228省道系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4246.2元。在诉讼过程中***以涉案路段的实际发包人为顺合公司为由申请撤回对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顺合公司为被告。另外因***花费的医疗费部分已经报销,扣除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848.36元。
通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事故不是发生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顺合置业辩称,原告受损是因自己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安全行使致损的,并非因所称的道路障碍所致,其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施工道路建设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更与发包方无关。228省道建设工程顺合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于2019年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并在2019年8月14日与中标方通达公司依法签订了中标通知书,2019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至今仍在建设施工中,而未竣工验收,承包人通达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法在建设中承担相关的安全建设责任,与顺合公司无关。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28道路附近,但应该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未能证明损害发生的地点和致害原因,同时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和警示设施,在路面上更不存在障碍物,道路施工方和发包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顺合公司作为发包方列为被告纯属滥诉行为,实质上顺合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或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村委证明,证明***受伤原因。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及医疗器械、卫生用品发票,证明***受伤后医疗费情况与护理用品费用。证据三、诊断证明、病例,证明***治疗情况。证据四、2021年10月23日晚上现场照片,证明当时施工现场警示标志情况。证据五、2021年10月24日晚上整改后现场照片,证明施工现场警示标志因***事件发生后才整改规范。证据六、申请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受伤路段及其受伤情况。证据七、舞钢市李辉庄绿军早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早餐工作,经营者为***。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瓦房沟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处理事故的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其次从该证明内容上看事故发生地点为五座窑村,也并没有明确显示是因撞到原告起诉中所述的渣土堆,再次事故发生地为五座窑村,与事故发生地无关的瓦房沟村出具事故证明明显不符合事故认定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该证明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23日晚,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2021年11月20日,距事故发生已经近一个月,原告诉请的此次伤情与本案不存在有关联性。证据二中原告提供的2021年10月23日河舞总医院医疗费发票显示医疗费共计52479.89元,自费金额5355.58元,2021年11月20日河舞总医院住院费发票显示费用合计10665.93元,自费金额340.98元,故综上原告实际只支出了5355.58元+340.98元。两份住院费发票存在重合住院期间,重合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2021年12月10日防褥疮气垫床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不属于必要合理的开支,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寺坡医院超市发票没有销货清单,不能证实该发票购买的具体物品情况,按原告在河舞总医院住院治疗提供的卫生用品发票是寺坡医院超市的发票,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三对原告提供的2021年10月23日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1日陪护两人,之后未显示两人陪护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住院期间全部两人陪护与相关病例资料不符。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20日河舞总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入院情况显示外伤后头痛头晕一月为主诉入院,根据原告入院记录情况结合病例原告受伤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入院记录同时显示一月前患者因乘坐电动三轮车行驶中翻倒后到河舞总医院治疗,也就是说原告受伤的情况发生时间为原告起诉书中2021年10月23日前。乘坐电动三轮车行驶中翻倒原告未起诉车辆驾驶人,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被告,待法庭查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后请法院依法追加驾驶员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同时该入院记录能够证实瓦房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入院时陈述的事实不符,瓦房沟村证明是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仙人桥发生事故,而原告入院记录自述为乘坐电动三轮车翻倒受伤。该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21年11月30日后仅注射氯化钠注射液和葡萄糖注射液,该期间至2021年12月10日明显属于挂床期间,原告明显存在过度医疗。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21年11月30日后在2021年12月5日和2021年12月9日只进行了相关检查,没有采取其他任何用药,故我方认为11月30日至12月10日明显属于挂床期间。另外该病历的住院科室为神经烧伤科,与原告诉请的侵权诊疗情况不符合常理。证据四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显示事发地点,第二张照片可以看出事发三轮车翻倒在施工的道路反光锥之外,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施工的场地范围内。通过该照片也可以看出该事故明显属于驾驶人员未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在施工道路范围外。证据五拍摄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通过该照片可以看出路边设置有明显的反光锥及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十分平整,通行条件良好。故证据四、证据五不能证实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23日。对证据六证人陈述可能部分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在两份病历首页上明确显示原告因乘坐电动三轮车行驶中翻倒,证人作证是代理人两次均询问到该点证人均回答是原告系驾驶员。证人陈述拍摄的现场照片首先是没有拍摄时间,根据证人的陈述也不能保证证人完全拍摄事故现场周边照片,事故并未发生在施工范围内,车辆侧翻的地点是否真实从施工范围内侧翻到施工范围外真实性不得而知。对证据七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显示的登记日期是2015年,距今7年,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发生前一年从事早餐工作,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相关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人工收入计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至今正常的经营早餐店。顺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开封通达质证意见。同时证据也显示工程正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交付给发包人顺合公司,顺合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意见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知道原告是亲自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存在过错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其次证人不是现场直接目击人,他所陈述的事实都是传来证据,同时他是原告的亲属,现场的描述包括发生的地点和道路是否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不真实,从原告的证据照片可以看出车辆是翻在路基下面,并不能直接从路基上翻下来,同时照片中有明显的一定力度的反光锥和红色塑料护墙,施工方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注意措施,损害产生完全是原告没有驾驶资格未安全驾驶存在过错造成的。另外,修行的道路照片可以看出路基以下是完全可以通行的,即使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所修道路是唯一通道也并非是自损的主要原因,现场照片也未能显示直接妨害道路通行的渣土等障碍物,在保持一般谨慎驾驶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通行,修路并不必然导致其损害结果产生。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4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型案件但是情节较本案严重的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存在第三方侵权,应由侵权人三轮车驾驶人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查明该司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相关车辆具有相关上路运行的资格。***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决书与本案的路况、真实情况有很大区别,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酌情处理。
顺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属于类案以及与本案的事故损害产生的原因是否类似并不确定,本案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而机动车驾驶人过错发生地点都未查明的情况下,损害的原因力不明,不能适用类案的类推。
顺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顺合置业将省道228卫新线舞钢段工程全部发包给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通达公司作为本项目的中标方和施工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应独立承担全部的建设安全责任,故与顺合置业无关。***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内部约定由二被告自行解决,与我方主张的诉请无关。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顺合置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21年10月23日其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正在施工的228省道仙人桥路段与渣土堆相撞致使其受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顶山河舞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479.89元,扣除医保报销金额35705.75元后,下余金额为16774.14元。出院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1.右侧额颞顶部、
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波及乳突并脑脊液耳漏,5.右枕骨骨折,6.左顶枕部头皮血肿,7.头面部皮肤擦伤,8.双侧蝶窦积液;(二)合并损伤:1.双肺挫伤,2.双手、左髋、左手皮肤擦伤;(三)其它:1.应激性溃疡,2.肝功能不全,3.电解质紊乱,4.高胆红素血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21年11月20日***在平顶山河舞总医院再次办理了入院手续,再次住院治疗20日(住院期间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665.93元,扣除医保报销金额7691.71元后,下余金额为2974.22元。出院诊断为:1.炉脑损伤恢复期,2.视神经损伤(右眼)。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加强营养、休息一月,适当活动,加强功能锻炼,3.1月后复查CT,若有不适,及时来诊,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一般专项护理(褥疮),***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货物名称为医疗仪器器械防褥疮气垫床,金额为797.9元。
***两次在平顶山河舞总医院就诊时,住院病历显示的损伤外部原因均为三轮机动车成员在非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入院记录中对现病史表述为患者乘坐电动三轮车行驶中翻倒,通达公司据此认为本案存在其他侵权人,通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主张其本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收到伤害为此提交了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时申请证人朱某到庭,朱某陈述其系***婆家姐夫,事发当日证人在其岳父家亲眼看到***丈夫先驾驶小型轿车先出门后***独自驾驶电动三轮车出门。
***陈述事故发生地点为228省道仙人桥路段,事发时其行驶在路基上,通达公司认可228省道仙人桥路段由其施工,但认为事发地点在路基下方,不是通达公司的施工范围。228省道舞钢段的施工单位为通达公司,建设单位为顺合公司。***提交的事发当日的现场照片显示渣土堆边放置的有零星的距离不均等的反光立柱,同时***称事发后施工单位在事发处放置了红色反光围挡,但事发时并未设置反光锥,仅在道路两头放置有反光锥。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达公司、顺合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通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达公司作为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改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影响了道路通行,致使***在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撞到渣土堆车辆侧翻而受伤,通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渣土堆旁放置了部分反光立柱,具有一定的安全警示和安全防范作用,但通达公司放置的反光立柱间距不等、数量有限,不能起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作用,因此通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证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通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夜间在通行状况不良的道路上行驶,自身应尽到相应的安全行驶义务,但***未尽到该安全行驶义务,致使车辆撞到渣土堆,以致损害发生,自身也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定***对本案事故承担70%的责任,通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通达公司提出的***系车辆乘坐人员而非驾驶人员的辩称,通达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有案外人驾驶车辆及其相关信息,同时***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可以证明***出门时独自驾驶电动三轮车,另外即使存在案外人驾驶电动车致使***受损的情形,也不影响通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道路通行人员发生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故通达公司的该辩称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通达公司提出的涉案电动三轮车事发时在路基下方行驶不是其施工范围的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电动三轮车撞到路边渣土堆而发生的,无论事发时***行驶在路基上方还是下方,均不影响通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道路通行人员发生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故通达公司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顺合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顺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涉案路段施工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通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顺合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者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主张顺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当获得的赔偿的数额。
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9748.36元(两次住院期间***扣除报销费用后实际支出费用为16774.14元+2974.22元);2.辅助器具费797.9元【***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一般专项护理(褥疮),故***采购防褥疮床垫的行为系遵医嘱实施的,其费用属于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依法应予支持,***提交的其它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也无具体的采购清单及医嘱,无法证明该费用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3.护理费12906.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365天×两次住院天数48天×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误工费5743.56元(***陈述其在李辉庄卖早餐并提交了其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3675元/年÷365天×两次住院天数48天);5.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两次住院天数48天);6.营养费960元(20元/天×两次住院天数48天);7.交通费960元(20元/天×两次住院天数48天)。以上合理损失合计43516.69元,其中通达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055.01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055.01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2元,由***负担797元,由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康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栗彩彩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