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粤07民终2993号
上诉人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富利宝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书面通知开平建筑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开平建筑公司并无如期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开平建筑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汉锡
审 判 员 李小华
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
书 记 员 赵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