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783执异28号
异议人:***,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开平市。
异议人:***,女,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开平市。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江门市城市。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祥龙六区20号夹层1号房。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开平市建华建筑装饰材料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新昌西桥路20号。
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异议人*活能、***执行异议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召开听证。异议人*活能、***到庭参加听证。被异议人***、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开平市建华建筑装饰材料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活能、***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为:解封异议人购买的座落于开平市三埠长沙东胜路36号1幢208房及开平市三埠长沙东胜路36号1幢首层6号杂物房的土地查封。
事实和理由:异议人*活能、***于2004年2月26日已购买开平市三埠长沙东胜路36号1幢208房及开平市三埠长沙东胜路36号1幢首层6号杂物房。于2004年11月9日前领取房产证。由于房屋当时无办土地使用证,因房屋所在土地被查封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涉案房屋的土地查封。
异议人*活能、***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异议人*活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粤房地证字第C3146921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3、粤房地共证字第C0558138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复印件各一份;4、购房发票2张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查明:本院恢复执行的(2008)开法恢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开平市建华建筑装饰材料公司执行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6月2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后于2015年11月24日本院以开法恢执字第(2008)第48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异议人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名下的三埠区东胜路36号土地(土地证号:开府国用(2004)第03526号),使用权面积1580.00平方米。
另查明,异议人*活能为权属人于2004年11月11日购买取得开平市三埠区东胜路36号208房及开平市三埠长沙东胜路36号1幢首层6号杂物房的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共有(用)权人***(粤房地共证字第C0558138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上述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土地情况均显示:使用权证号:开府国用(2004)第03526号,使用权面积1580.00平方米,共用面积1580.0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属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的证据判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院查封涉案的开平市三埠区东胜路36号土地前,异议人已于2004年11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该权利真实合法,足以排除执行。异议人在本案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开平市三埠区东胜路36号208房及开平市三埠长沙东胜路36号1幢首层6号杂物房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按土地登记部门核准的面积为准)的执行。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裁定解除开平市三埠区东胜路36号208房及开平市三埠长沙东胜路36号1幢首层6号杂物房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按土地登记部门核准的面积为准)的查封执行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戚锦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万丽
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