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住,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祥龙****夹层**房/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公安局与被告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天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案涉款项109.5万元的发票;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99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约定原告将槎头第二看守所1-4号监仓及犯人伙房、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03年,槎头第二看守所部分完工,被告将工程移交原告使用。2009年原告向被告结算工程款尾款。上述工程中,有两笔工程款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开具有效发票,分别是:1999年水电工程预付款100万和2001年1-4幢监仓水电工程预付款9.5万元。原告为此致函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解决。原告认为,提供发票是收款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国家机关,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必须有符合规定的发票才能完成相应的报账程序,被告不提供发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原告就涉案合同中被告开具发票义务的履行问题提起的诉讼,要求被告补开有效的发票,不强制要求发票种类。对于合同履行的其他问题,原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收据、广州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问题的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3年11月,原告广州市公安局作为发(总)包单位,被告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作为承(分)包单位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槎头公安二狱监仓工程,建设地点槎头广清路西侧;本合同承包工程工期为380个日历天,工期计算起止时间:1993年11月(空白)日开工,1994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按承包范围和方式,计(概算)为人民币暂定七百六十五万元。等等。
1999年2月28日以及200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其中1999年2月28日出具两份收据,内容均为“槎头看守所水电工程预付款”金额均为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01年3月8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槎头看守所1-4号仓水电工程预付款9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就上述三笔工程款开具发票。
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广州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函》,其内容为:我局槎头第二看守所工程于1993年由你司承建,现已移交使用并完成工程结算工作。经核对账目,你公司曾收取两笔工程款后至今未开具发票给我局,具体:一、1999年2月收取第二看守水电工程预付款100万元;二、2001年3月收取第二看守所1-4幢监仓水电工程预付款95000元。请尽快核实情况并开具上述两笔工程款的发票送我局办理报账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已于1999年2月28日以及2001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三笔合计1095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履行就上述工程款项向原告开具发票的协助义务,该义务也是承包人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现无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工程款向原告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工程款1095000元的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公安局开具工程款1095000元的发票。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平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