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彭阳县建筑集团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夏民初字第3307号
原告***,男,1947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
原告***,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
被告彭阳县建筑集团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彭阳县建筑集团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为6858元、减半收取3429元,由原告***、魏恒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沈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