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21民初6号
原告:**年,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甘肃农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睿,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84号第9幢1单元819、820、821室。
法定代表人:孙红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男,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与被告甘肃农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甘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年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年以已与甘肃农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年撤诉。
审 判 长 卢泰林
审 判 员 郑国红
人民陪审员 曹文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