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321民初1144号
原告:**年,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甘肃农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84号第9幢1单元819室。
法定代表人:孙红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年与被告甘肃农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年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年以已与甘肃农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年撤诉。
案件受理费4979,减半收取计2490元,由**年负担。
审判长 卢泰林
审判员 赵明娟
人民陪审员 曹文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