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02民初1535号原告:**,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定边县塞雪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丽,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孙顺义,系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娟,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段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系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兰州朗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何万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郝方伟,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永,系该局建设处处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与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简称公路局)、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兰州朗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朗青公司)、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简称建设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9月8日、2016年9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马永丽,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赵春娟,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被告朗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永、宋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3037.28元[其中医疗费1163953.94元;误工费86400元(3600元/月÷30天=120元/天×720天);护理费(3人):1146328元,住院期间:240408元[(房地产行业)124.10元/天×720天)+(居民服务业)104.9元/天×720天×2人)];定残后:905920元(45296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720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0元[360×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65700元(2328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16.57元[其中:儿子17216×3年÷2=25824;女儿17216×13年÷2=111904元;母亲17216×(20年-13年)÷7=17216元;父亲7676×(20年-12年)÷7=8772.57元];交通费25669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住宿费40000元,尿片、导尿包1132324.57元,病案复印费69.2元,车辆损失160080元,共计5513037.28元,扣除被告公路局、被告路桥公司各已支付费用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应付511303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陕西省定边县收费站驶入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盐鄂(红)高速入口匝道,沿在建中的盐鄂(红)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0KM+100M处时,因道路前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车辆撞向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造成原告本人和乘车人陈建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40%责任);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责任);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仍然不服,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完全瘫等症状。后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误工期720日、护理期720日、营养期360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因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的失职,不仅未设立警示标志,还将原告放行,导致原告驶入修建中的高速公路造成事故;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土方堆在道路上,前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没有任何防备,撞向土堆。被告建设管理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单位及发包人,对涉案公路建设期间和交工后的公路安全负有监管责任,因其监管不到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朗青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当天将盐鄂高速公路入口的防护栏打开没有关闭导致原告误入事故发生地,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诸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使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诸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诸被告不能及时、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公路局辩称,我们认为被告宁夏公路局吴忠分局做为本案被告其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在2013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作为事故路段的主管单位,其事实认定错误,依此判定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无法律依据。2.从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5)第016号卷宗中看,该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正式通车,在青银高速盐鄂高速入口处有防护桩及防护栏作为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需要说明一点,事故发生的路段在2013年12月30日并非由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实际管理与养护。3.事故发生的路段在2014年1月10日由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正式交付给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管理、养护。综上所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并不是事故路段实际管理、养护单位,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不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的起诉。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基于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调查案卷材料以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主体,通过诉讼方式向起诉书所列包括路桥公司在内的四被告主张民事赔偿表示理解。与此同时,说明以下两点:一、根据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等有关部门调查,涉案车辆(号牌:×××;车型:梅赛德斯-奔驰WDDFH2DB型)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该情况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现原告起诉请求事项中包括该车辆损失费16万元。因此,原告应当将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之一,或者法庭依职权将其列为被告。二、根据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调查结果,根据被告向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民警核实,根据被告路桥公司向宁夏公路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核实,事故现场上致使肇事车辆毁损、受害人**等人受伤的土堆系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而设置的(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揽了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发包的盐鄂高速公路内蒙段),由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依据与实际民事赔偿主体的法律认定依据不相一致,导致遗漏诉讼主体,因此,原告应当将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且为第一被告。被告朗青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经施工完毕,答辩人只是进入工地的人员之一。1.本案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而答辩人已经于2013年10月底就施工完毕并撤离工地。在等待验收的期间内只是应发包方的要求,到施工现场查看施工质量。2.2013年12月30日,答辩人进入施工现场时本案事故已经发生。答辩人在事故当天应发包方的要求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管道试通,但答辩人到达工地时已经发现原告车辆停在事故现场。也就是说,答辩人是否打开防护栏都不会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3.答辩人只是进入现场的人员之一。事故发生当日,在施工现场的人员很多,不只是答辩人。如果所有进入现场的人都要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本案的被告将不止是现有的四个被告。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所有直接、间接因素都与答辩人无关。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间接原因有如下几个:第一是直接导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土堆;第二是没有警示标志,只有防撞筒的入口无人看守;第三是没有人员看管的高速公路收费站;第四是原告本人的疏忽大意。而以上四个原因中,土堆是内蒙内自治区的施工单位堆积的,应该由内蒙古施工单位来承担责任;警示标志的放置在盐池县交警大队的调查中已经得知,应该由宁夏路桥公司和交安工程的工作人员对青银高速通往盐鄂高速匝道口的安全进行维护;高速公路收费站无人看守这是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原告本人将车开进没有人员值班的收费站,在没有正常收费的情况下又将车开进有防撞筒的路段,在前方有土堆的情况下又没有及时减速,本身就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种种,答辩人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三、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可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行为,更没有任何过错,仅仅是在事故发生后出现在了事故现场。难道仅仅这个原因就可以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事故书的认定并没有将兰州朗青公司列入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四、应该追加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施工单位为被告,由其承担直接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赔偿责任。导致本案车损人伤的直接原因就是高速公路上突然出现的土堆。而这样堆放障碍物以阻止社会车辆进入禁行路段显然是没有考虑到安全隐患,防护措施简单粗放,应由该土堆的堆放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建设局辩称,被告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土堆堆放点位于内蒙施工路段界内,并非被告建设局发包的路段,据此要求被告建设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由路桥公司承包后,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由相关的施工单位履行,与被告建设局无关。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在质证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体陈述我方观点。当事人围绕上述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1.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公交认字[2015]第016号),证明: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及被告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案件的证据,不是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冯军、董炜、刘立鹏、周明仕、戴志强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系肇事路段的建设单位及发包人,对涉案公路建设期间和交工后的公路安全负有监管责任,因其监管不到位,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兰州朗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当天将盐鄂高速公路入口的防护栏打开没有关闭,导致原告误入事故发生地,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戴志强在笔录中陈述”我们到盐鄂高速上去检查路线的时候已经发现那辆红色奔驰在撞到了一个土地上”,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兰州朗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当天将盐鄂高速公路入口的防护栏打开没有关闭,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2不予认定。对宁夏××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第二组证据1.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1份,证明:(1)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骨折术后;腰1脊髓完全性损伤;(2)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36090.10元;(3)原告家人得知原告发生事故后,从定边县人民医院叫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将原告送至盐池县人民医院包扎处理,后又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又将原告转回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治疗无果又将原告送至银川机场前往北京治疗,期间共支付救护车费4300元,四被告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均有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该收据与宁夏医科大住院病历互相印证,且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财务处加盖印章,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4300元,费用系定边县人民医院收取,应当由定边县人民医院出具发票,原告称救护车发票丢失,也应当出具发票存根证实该费用,而不是由定边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2月10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014年2月10日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1)原告因胸12腰1骨折脱位术后;胸11脊髓损伤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原告日常生活仍需人护理,继续康复训练,加强营养支持;(2)原告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后到陕西省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817.40元;(3)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99天,支付医疗费136745.59元,门诊费用91.1元,入住北京博爱医院时支付救护车费550元,被告路桥公司、朗青公司、建设局认为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补强提供北京博爱医院在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加盖印章,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1)原告因胸12腰1骨折脱位术后;胸11脊髓损伤、腰4-5椎体滑脱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日继续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59918.39元,门诊费用39760元;(2)原告为做手术于2014年6月25日邀请北京积水潭医院专家诊察支付诊疗费500元,四被告认为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有异议,原告补强提供北京博爱医院在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加盖印章,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因腰椎滑脱,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腰椎板减压、间盘切除、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椎间融合器置入、植骨融合术,共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10072.66元,外调药费7064.3元,门诊费用75元,因康复训练支付服务费960元,因从北京博爱医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做手术支付往返救护车费用980元。被告公路局对该组证据中复印件的票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二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示原件及提供医嘱,证明购买的药品确实用于原告的治疗;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北京积水潭劳务中心并非康复机构,原告应举证证明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有关。被告朗青公司、建设局质证意见同被告公路局、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分店在二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加盖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救护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提供的服务项目与原告治疗疾病有关,故对该中心出具的北京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胸12腰1骨折脱位术后、胸11脊髓损伤、腰4-5椎体滑脱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继续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10天,支付医疗费162568.81元,因康复训练支付门诊费用59080元,四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8日,因胸12腰1骨折脱位术后、胸11脊髓损伤在北京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44974.22元,康复训练费9240元。7.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10日,因胸12腰1骨折脱位术后、胸11脊髓损伤、腰4-5椎体滑脱在北京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4天,支付医疗费87963.82元,康复训练费34720元。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8.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因胸12腰1骨折脱位术后、胸11脊髓损伤、腰4-5椎体滑脱在北京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4天,支付医疗费171262.55元,康复训练费34720元。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9.谈话笔录、律师执业证、孙惠玉身份证、结业证书、**身份证、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孙惠玉处进行康复训练,共支付康复训练费61500元,四被告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2014年8月8日孙惠玉的谈话笔录中显示”**从2014年2月12日开始至2014年6月28日在我这里进行康复训练,2014年7月12日至今一直在我这里进行康复训练”,但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北京博爱医院2014年7月1日出具门诊票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至7月1日在该院门诊进行肢体功能训练及中医按摩支付费用39760元;第二组证据5北京博爱医院2015年2月3日出具门诊票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在该院门诊进行肢体功能训练及中医按摩支付费用590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除去在医院进行肢体功能训练及中医按摩外还需进行其他的康复训练,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1)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1级伤残;误工期720日,护理期720日,营养期360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公路局、路桥公司、朗青公司对三期有异议,因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的误工期720日、护理期720日、营养期360日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范围,故对上述鉴定内容不予认定,对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1级伤残的内容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四)第四组证据:1.证明1张、定边县塞雪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三年度一至十二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系定边县塞雪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600元,四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载明”原告自定边县塞雪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厂以来在该公司担任出纳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确系该公司的职工,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丈夫郝占光在房地产公司工作,从事房地产行业,被告公路局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朗青公司、建设局均有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要证实原告丈夫郝占光在房地产公司上班,但提供的合同系郝占光与陕西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丈夫郝占光系该公司的职员,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五)第五组证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销售小票、宁夏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宁夏长青店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216元,被告公路局对宁夏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宁夏长青店付款凭证1张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朗青公司、建设局对销售小票、宁夏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宁夏长青店付款凭证均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销售小票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购买物品位护膝、轮椅挂包,票据上写换发票,加盖的印章为全国残疾人用品开发供应总站经销部,全国残疾人用品开发供应总站经销部2014年2月20日出具发票购买物品与销售小票中物品一致,可以认定销售小票与全国残疾人用品开发供应总站经销部出具发票为一回事,故可以证实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宁夏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宁夏长青店付款凭证显示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为手动轮椅车,但该凭证无购买时间,且原告提供的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已购买一辆轮椅,故对该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六)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收据,证明原告因治病支付交通费25669元,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以上票据中有原告与其亲属于2014年2月10日到北京治疗的飞机票,还有其亲属其他时间往返于北京的飞机票,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对于原告及其丈夫郝占光、弟弟陈武、妹妹陈燕、小叔子郝占帮在2014年2月10日到北京的飞机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在北京治疗时间较长,对于原告丈夫郝占光在治疗期间往返定边的火车票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他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有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费收据,该收据中载明交通费为35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定边县,该费用明显较高,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七)第七组证据:收条,证明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方便护理人员居住在北京租房,支付房租共计40000元。四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二张收条证明其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再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八)第八组证据: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1)原告支付病案复印费69.20元;(2)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2400元;(3)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支付修理费及配件费用共计160080元,四被告对2张收据无异议,四被告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异议,法庭要求原告提交车辆修理明细,四被告对车辆修理明细亦有异议,原告当庭陈述肇事车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并予以理赔,法庭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的定损单、理赔单,但原告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定损单、理赔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维修费用为16008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病案复印费票据予以认定。(九)第九组证据: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母亲及子女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陈建雄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张秀英73岁,原告父亲陈建雄71岁,儿子郝某甲15岁,女儿郝某乙5岁,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十)第十组证据:证明1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放置于原告丈夫郝占光本田车驾驶室内、装有原告涉案部分证据原件的档案袋被盗,导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部分证据只有复印件,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丈夫郝占光车内的物品被盗,但不能证明被盗的物品系本案涉案部分证据的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十一)第十一组证据:北京博爱医院2014年7月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2015年3月8日-2015年7月10日住院病历一份,被告公路局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朗青公司、建设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部分费用不排除原告在医保报销,重复主张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十二)第十二组证据:定边县白泥井镇公布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原告的父母共生育7个子女。被告公路局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朗青公司、建设局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意图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予以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涉案路段施工合同并且为该路段工程承建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路桥公司、朗青公司、建设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第二组证据:盐红公路交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路段于2014年1月10日起交付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养护管理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路桥公司、朗青公司无异议,被告建设局对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保留意见,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该份验收报告为复印件,结合被告建设局提交的验收报告的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第三组证据:《路政管理协议》,证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养护管理的事实,虽然本协议第十三条中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但是结合本案证据二证实,施工期限实际延长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被告朗青公司、建设局均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建设局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涉案路段的交工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四)第四组证据:通告,证实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公路管理局、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联合下发封闭公路及警示通告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三方均为责任方依法施工、监管及尽警示义务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路桥公司、建设局无异议,被告朗青公司认为实施交通管制的责任方不是朗青公司,且朗青公司不具有看护设施的责任,从该通告上显示发布方并无被告朗青公司,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份通告不能证明被告朗青公司具有监管、警示的义务。(五)第五组证据:《路政巡查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12月30日执勤人员正常巡视涉案施工路段且相关设施保持完好及尽监管职责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路政大队对涉案路段进行了巡查,为何没有发现涉案匝道口存在没有警示标志的安全隐患并予以纠正,被告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被告朗青公司、建设局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六)第六组证据: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宁路桥司字2012192号文件一份(对青银高速公路宁夏境内盐池枢纽立交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进行封闭的申请,附盐红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交通导改保障方案、应急疏导救援预案),证明在施工期间被告路桥公司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疏通道路交通的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被告公路局对涉案路段的监管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朗青公司、建设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七)第七组证据:宁夏日报通告,证明该路段在施工期间实行交通管制,被告公路局已尽到通知的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被告公路局对涉案路段的监管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朗青公司、建设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宁夏路桥公司中标通知书、省道304线盐池至红井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盐红合同【2012】03号)、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证明:(1)2012年01月29日,宁夏路桥公司中标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招标的省道304线盐池至红井段公路工程第一标段;(2)2012年02月22日,宁夏路桥公司与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了省道304线盐池至红井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具体施工内容为K0+000至K5+000,长约5km路基桥涵工程和K0+000至K20+214.572,长约20.215km路面工程;(3)《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之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发实施的《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对包括公路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及被告公路局、朗青公司、建设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第二组证据:宁夏路桥公司文件1份(宁路桥司字【2012】192号)关于对青银高速公路(宁夏境)盐池枢纽立交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进行封闭的申请、申请书、路政管理协议、通告(附宁夏日报登载的通告1份),证明:(1)2012年08月21日,宁夏路桥公司向宁夏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提出申请。因为承建省道304线盐池至红井公路盐池枢纽互通式立交改扩建工程,需要对【G20】青银高速公路(K1383+598至K1386+820)处进行扩宽改造,施工期间将对该路段进行封闭和半封闭;(2)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经审查批准宁夏路桥公司的申请,并于2012年08月30日与宁夏路桥公司签订了路政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08月30日至2013年07月30日(协议第十三条)。施工路段为【G20】青银高速公路(K1383+598至K1386+820)处(协议第一条),宁夏路桥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应当立即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公路原貌,如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宁夏路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第九条);(3)施工前宁夏路桥公司需要向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交纳叁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由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进行验收,如施工造成财产损坏情形,宁夏路桥公司应当修复,否则从施工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协议第五条);(4)2012年08月23日,宁夏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宁夏公路管理局和宁夏路桥公司发布通告并在宁夏日报上登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实路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工且未补签相关手续,施工期间未尽到警示及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公路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约定期间2013年7月30日,该期间系拟定施工完毕期间,但实际施工完毕期间并不是2013年7月30日,该协议中另行约定施工期间施工单位负责警示义务,所以在整个施工期间内路桥公司有义务在该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朗青公司、建设局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第三组证据:宁夏路桥公司---关于青银高速公路(宁夏境)盐池枢纽立交改扩建工程施工的申请、申请办理交通封闭(半封闭)施工单、通告(附宁夏日报登载的通告1份),证明:(1)2013年08月02日,宁夏路桥公司向宁夏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因为承建省道304线盐池至红井公路工程,需要对【G20】青银高速公路(K1383+598至K1386+820)处两处旧桥梁进行拆除重建以及盐池枢纽互通式立交改扩宽改造,2013年08月1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施工期间将对该路段进行封闭和半封闭;(2)2013年08月02日,宁夏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宁夏公路管理局和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布通告,并在宁夏日报上登载。被告公路局称2012年8月30日-2013年7月30日公告结束后,工程继续进行持续到2014年1月10日毫无依据。原告对证据三中的申请、施工单及通告的三性不表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明确,公路建设管理局、宁夏公路管理局和宁夏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联合发布的《通告》明确规定,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施工期间,青银高速盐池花马池收费站停用,启用新建的盐池收费站禁止进入车辆,A、B匝道施工结束后,新建盐池收费站进、出站口全部使用,进而证实公路建设管理局、公路管理局和路桥公司对涉案匝道口的封闭状态具有警示、管理责任。同时证实,只要在施工期间,公路建设管理局、公路管理局及路桥公司对涉案匝道口的封闭状态均具有警示、管理责任。被告公路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第一项有异议,该证据证实施工期间对该路段进行封闭半封闭,对施工完毕期间并非是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10月20日。若想证实该目的必须提交建设局等相关单位的正式文件及备案材料。对被告路桥公司说公路局占用该路段,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朗青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建设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施工期间施工路段的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不能因为建设局系发布通告的主体之一就认为建设局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负有义务,若按此理解高速公路也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四)第四组证据:宁夏路桥公司记账凭证、宁夏路桥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12月25日,宁夏公路局吴忠分局向宁夏路桥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叁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需向法庭说明的是,公路管理局向路桥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时(2013年12月25日),涉案路段仍未交工,路桥公司仍应对涉案路段承担管理责任,被告公路局、朗青公司、建设局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五)第五组证据: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关于盐红公路交工验收报告(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省道304线盐池至红井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1.2013年12月23日,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向宁夏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提交该报告。该报告明确:盐池至红井公路各施工项目(包含宁夏路桥公司承建项目)已全面完成,经工程总监办组织中心实验室进行检测,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应的规范及设计要求,评定为合格;2.工程交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3.该交工验收的盐池至红井公路工程自2014年1月10日起,由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交由宁夏公路管理局养护、管理。交工验收证书证明(1)路桥公司承建盐红公路路基路面第1合同段工程的交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组织设计单位: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武汉中交路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和完成的。上述各单位在该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和盖章。(2)该交工验收证书上注明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原告对交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证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进一步证实路桥公司、公路管理局及建设管理局应当共同对交接期间(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涉案路段匝道口出现的安全隐患承担监管责任。被告公路局、朗青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建设局对该证据中交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因没有监理、建设方、施工方签字、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保留意见;对公路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保留意见,说明根据验收证书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该份验收报告为复印件,结合被告建设局提交的验收报告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公路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六)第六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所附照片3份,证明:(1)2014年1月11日,本案原告**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询问调查时陈述在其驾驶肇事车辆从G20青银高速驶入盐红公路时,”我当时看见路牌就开了进去。”(2)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对交通事故现场依法进行现场勘查时,通过拍照等方式对现场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取证和固定,现场照片表明:在G20青银高速至省道304线盐红公路入口处设置了通往鄂托克前旗、鄂尔多斯方向的指示标牌。这与本案原告的上述陈述内容吻合一致。原告、被告公路局、朗青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设局对照片的三性无异议,说明根据第2页最后一张照片在公安机关事发后勘查现场时,高速的入口护栏是敞开的,但不代表原告进入时防护栏是敞开的。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七)第七组证据:路政巡查记录、陈建雄询问笔录,证明:(1)2013年12月30日,盐池高速路政大队工作人员驾驶巡查车辆对(G20)青银高速K1373-K1424辖线、(G2012)定武高速K21-K84辖线进行了巡查;2.2014年01月02日,本案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同乘人员陈建雄(**父亲)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询问调查时陈述:”(汽车)撞到了路上的土堆,我们正准备报警,这时正好来了几个公路巡查的人,是他们将我们救出,并报了警。之后”120”到现场拉着我女儿**到医院,我和我儿媳妇李召弟,还有我孙女郝某乙坐路巡车到医院......”,路政大队对该路段进行巡查,该路段交通状况良好,畅通无阻,被告公路局说的施工进行到2014年1月10日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路政巡查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公路局出示的路政巡查记录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公路局对路政巡查记录无异议,但需说明涉案路段不在巡查路段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朗青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建设局对路政巡查记录无异议,对陈建雄笔录中提到事故发生前没有看到路面上的提示标志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八)第八组证据:周明仕询问笔录、刘立鹏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撞倒的土堆不是宁夏路桥公司堆置的,而是内蒙古的施工单位为了施工盐鄂内蒙段公路的需要设置的。原告对该组证据周明仕、刘立鹏笔录的三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肇事路段的土堆是内蒙古施工单位设置的,被告公路局、朗青公司、建设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九)第九组证据: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公交认字[2013].第123号、送达回执、关于对盐公交认字[201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法律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交通事故案件信访复查决定书(吴公交管秩[2014]1号)、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公交认字[2014]第32号、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公交认字[2015]第016号,证明:(1)2014年01月30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7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原告方送达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8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宁夏公路局吴忠分局送达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4年2月12日,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金彦君律师作为宁夏公路局吴忠分局的代理人出具了法律意见书,2014年2月14日,宁夏公路局吴忠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上述法律意见书和复核申请书随后递交至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2014年4月28日,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宁夏公路局吴忠分局提出申诉为由,以《交通事故案件信访复查决定书》(吴公交管秩[2014]1号)的格式文书撤销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2014年5月6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案件信访复查决定书》,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了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加宁夏路桥公司为当事人之一,并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理由是:”在施工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5)2015年3月4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吴忠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建议,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了第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仍然将宁夏公路局吴忠分局和宁夏路桥公司作为当事人之一,而且将原告的事故主要责任确定为40%,将宁夏公路局吴忠分局和宁夏路桥公司的次要责任确定为各30%。原告对第九组证据的三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明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公路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朗青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三份事故认定书认为三次认定均未将朗青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说明被告朗青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建设局对昊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吴忠分局提起的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要求建设局承担责任的理由认为是错误的,因为在道路上施工究竟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还是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应当以上位法道路安全法规定为准,而国家七部委的(2009)3183号文件其内容核心是在于强调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加强质量管理,避免因质量发生安全事故,而道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这两份文件引用七部委的规定是错误的,建设局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十)第十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医疗费垫付通知书、支付凭证,证明:2014年12月01日和2014年12月15日,宁夏路桥公司两次接到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垫付通知书后,两次向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被告公路局、朗青公司、建设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十一)第十一组证据:盐红公路平面缩图,证明盐红公路线路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明确,被告公路局、朗青公司、建设局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朗青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朗青公司于2013年3月与发包方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兰州朗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省道304线盐池至红井公路机电系统及通信管道工程,工期为180天。(二)第二组证据:计划/方案报审表一份、关于盐红公路通信管道工程分部工程开工的批复、施工日志一份,证明:1.武汉中交盐池至红井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同意被告兰州朗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开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1日。2.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底,按照6个月的工期计算也早于本案事故发生日期。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直至本案事故发生2012年12月30日朗青公司并未完成其所承包实施的工程。被告公路局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表异议,但报审表不能证明2013年10月底完工。被告路桥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表异议,根据宁夏公路建设局与朗青公司签订的协议、文件、报审表等,能证实朗青公司施工的××路段的全程。被告建设局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表异议。本院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第三组证据:盐池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戴志强、周明仕、刘立鹏),证明:(1)盐鄂高速公路盐池收费站北侧的防撞桶、防护栏不是被告兰州朗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设置(周明仕、刘立鹏),被告兰州朗青公司没有看护义务;(2)宁夏路桥公司施工结束后,由负责交安工程的工作人员对青银高速通往盐鄂高速匝道口的安全进行维护(刘立鹏);(3)2013年12月30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州朗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才进入施工现场,晚于事故发生时间(戴志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证明目的均是被告自己总结的,戴志强的证言清楚证实,在事发前几日包括事发当日朗青公司均通过每天开启护栏的方式进入肇事路段,并且存在打开护栏后未关闭的情形。被告公路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施工单位应该尽到警示义务。被告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表异议,但因其系言辞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发表意见。被告建设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该三人证人证言的意见一致,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四)第四组证据:盐池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2013年12月30日下午2点多从定边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前往鄂托克前旗,至事故发生地柳阳堡段,行驶里程为41.1公里。以每小时100至120公里的速度行驶,用时应该在半小时以内。到达时间应该在3点之前。但原告陈述实际到达时间为下午4点多,时间与速度不符;2.出事当天,”天气晴朗,路面平坦,视野开阔”,原告却没有看到前方堆积的高达2米多的土堆;3.原告进入禁行路段时,看到有防撞桶,且看到路上没有其他车辆;4.原告进入盐鄂高速公路收费站时,没有看到任何人,也没有交费。综上,原告没有尽到进入高速公路后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原告的陈述,恰好证明鉴定机关对车速的鉴定是客观真实的,原告进入盐鄂高速公路收费站没有见到人,当然不缴费。肇事路段距收费站有一定距离,不能说原告进入收费站没缴费,就说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被告公路局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表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建设局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作为一个取得驾照的驾驶员在经过有提示标志的匝道口进入盐鄂高速收费站,在收费站没人收费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此路为未开通道路。**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路面平坦,视野开阔,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询问时,原告答复”我看见时已经撞到土堆上了”,充分说明在当时的自然条件下,原告严重的违法驾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五、被告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省道304线盐池至红井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省道304线盐池至红井段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证明:1.涉案路段的路面施工承包人是宁夏路桥公司;2.宁夏路桥公司负有施工期间的安全防护责任;3.公路建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二组证据:《关于对青银高速公路(宁夏境)盐池枢纽立交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进行封闭的申请》、《交通导改保障方案》、《应急疏导救援预案》、《路政管理协议》、《通告》,证明涉案路段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宁夏路桥公司已制定保障施工安全相应措施和预案,并已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明确施工期间安全责任主体,公路建设局不应承担责任。(三)第三组证据:**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原告属无职业,其提交误工费相关证据不具真实性;2.原告作为驾驶人员,不仅擅闯施工路段,且在路况良好、视野开阔而车速不快的情况下仍撞至堆放在马路中间的巨型土堆,其存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车辆投保状况为全保,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自负损失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四)第四组证据:省道304线盐池及施工路段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朗青公司证书为2014年1月9日颁发交工验收证书,路桥公司是2014年1月11日颁发交工验收证书。原告对以上四组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被告说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因为其是以健康权纠纷起诉并不是交通事故。被告公路局对以上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宁夏公路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并不是与被告路桥公司一家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该路段有被告建设局发包的承建单位,由宁夏路桥公司K0+000至K5+000的路基工程、桥涵工程,K0+000至K20+214.572的路面工程,中铁14局承建K5+000至K20+214.572的路基工程、桥涵工程,北京汉威达交安工程公司承建K0+000至K20+214.572的交安工程,兰州朗青公司承建K0+000至K20+214.572的通信管道工程。路桥公司负有施工期间的安全防护责任,实际路桥是施工期间安全防护责任的主体之一;对第二、四组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表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朗青公司对第一、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朗青公司没有设置及看护防护栏的法律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朗青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80天内完工,从7月2日开工日计算180天,被告朗青公司正好在原告出事前已经施工完毕。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五)第五组证据:涉案公路机电系统及通信管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一中,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以及交通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均为涉案公路机电及通信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涉案路段的通用条款和合同专用条款是一致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清楚。被告公路局、朗青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证据的出示理由和证明目的不一致,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六)第六组证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原件),原告、被告公路局、路桥公司、朗青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六、为查明事发时的路况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部门事发后拍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张,原告、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陕西省定边县收费站驶入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盐鄂(红)高速入口匝道,驶入后沿在建中的盐鄂(红)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20KM+100M处,将车辆撞在道路前方的土堆上,造成原告本人和乘车人陈建雄受伤,车辆受损的路外一般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完全瘫。原告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36090.1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817.40元。原告由其丈夫郝占光、弟弟陈武、妹妹陈燕、小叔子郝占帮陪护下于2014年2月10日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诊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胸12腰1骨折脱位术后、胸11脊髓损伤。原告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产生救护车费用550元、门诊医疗费91.10元和住院医疗费136745.59元。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诊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胸12腰1脊柱骨折术后、胸11脊髓损伤、腰4-5椎体滑落。原告治疗至2014年7月2日,产生门诊医疗费500元和住院医疗费59918.39元。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进行肢体功能训练和中医按摩支付费用3976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腰椎滑脱、胸腰椎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并不全瘫。原告治疗至2014年7月8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10072.66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5元,支付购买药品费用7064.3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98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入住北京博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胸12腰1脊柱骨折术后、胸11脊髓损伤。原告治疗至2015年2月3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62568.81元。原告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进行肢体功能训练和中医按摩支付费用5908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入住北京博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胸12腰1骨折脱位术后、胸11脊髓损伤。原告治疗至2015年3月8日,产生住院医疗费44974.22元。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8日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进行肢体功能训练和中医按摩支付费用924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入住北京博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胸12腰1骨折脱位术后、胸11脊髓损伤、腰4-5椎体脱落。原告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产生住院医疗费87963.82元。原告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进行肢体功能训练和中医按摩支付费用34720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入住北京博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胸12腰1骨折脱落术后、胸11脊髓损伤。原告治疗至2015年11月11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71262.55元。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进行肢体功能训练和中医按摩支付费用34720元。2016年1月15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1级伤残;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费用15570元。原告的母亲张秀英,于1940年9月26出生,父亲陈建雄于1941年9月9日出生;其儿子郝某甲于1998年11月2日出生;其女儿郝某乙于2008年2月5日出生。另查明,原告出事的路段盐鄂高速公路,在宁夏境内称盐红公路。被告路桥公司于2012年1月9日中标被告建设局发包的省道304线盐池至红井段公路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随后被告建设局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合同段0),该合同约定:第1合同段由K0+000至K0+500,长约5km路基桥涵工程和K0+000至K20+214.572,长约20.215km路面工程组成,公路等级为一级公路,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77天。2012年4月20日,被告路桥公司宁夏路桥盐池至红井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交通导改保障方案中第三项封闭交通安全保证措施3)设置交通、安全标志设施中规定:(2)按《施工规程》规定在重点路段(施工路段、车辆分流处)设足够的警示、导向标志以引导交通,确保行车安全;(4)派专人对所设置的各种交通安全标志进行看护,确保其位置不歪斜,不丢失,真正达到引导交通的作用。2012年8月30日,被告公路局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路政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必须要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及《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的要求设置交通标志,安排专职安全员现场监督和维持交通秩序,确保不影响过往车辆、行人安全通行。如影响交通安全需要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被告路桥公司未遵守本条规定,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朗青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省道304线盐池至红井段公路机电系统及通信管道工程YH-2标段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YH-2标段包括省道304线盐池至红井段公路,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00Km/h,通信管道工程及其他工程等,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天。被告建设局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朗青公司颁发交工验收证书,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路桥公司颁发交工验收证书。被告建设局出具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显示涉案公路的交工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再查明,被告公路局系G20青银高速的养护人与管理人。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13年12月30日拍摄)显示:青银高速盐鄂高速入口处有6个防爆桶零星放置在入口处,防护栏处于敞开状态,车辆可以通过,入口处树立鄂托克前旗鄂尔多斯的指示牌。盐鄂高速宁夏收费站的指示灯为”×',但防护栏为敞开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局和路桥公司各向原告支付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陕西省定边县收费站驶入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盐鄂(红)高速入口匝道,驶入后沿在建中的盐鄂(红)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20KM+100M处,将车辆撞在道路前方的土堆上,造成原告本人和乘车人陈建雄受伤,车辆受损的路外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盐鄂(红)高速(宁夏××路面工程的承建人系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交通导改保障方案中第三项封闭交通安全保证措施3)设置交通、安全标志设施中规定:②按《施工规程》规定在重点路段(施工路段、车辆分流处)设足够的警示、导向标志以引导交通,确保行车安全;④派专人对所设置的各种交通安全标志进行看护,确保其位置不歪斜,不丢失,真正达到引导交通的作用,说明被告路桥公司自工程开工至工程交工期间(2014年1月11日)系涉案公路警示、导向标志的设立人及维护人。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对还未交工的工程在施工路段或者车辆分流处设足够的警示、导向标志以引导交通,确保行车安全,但从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显示:青银高速盐鄂高速匝道入口处有6个防爆桶零星放置在入口处,防护栏处于敞开状态,车辆可以通过,入口处树立鄂托克前旗鄂尔多斯的指示牌,被告路桥公司明知该条高速公路并未完全完工,但并未在青银高速盐鄂高速匝道入口处设立明显的安全警醒标志或者防护措施,让过往的车辆驾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匝道入口处不能通行。原告驾驶车辆误驶入尚未完全完工的高速公路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局虽不是涉案公路的养护人和管理人,但涉案公路的匝道入口处与正常通行的G20青银高速相连,作为G20青银高速的养护人和管理人在平常的巡护过程中对被告路桥公司对未完全完工的涉案公路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醒标志或者防护措施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在青银高速上行驶的车辆按照指示牌进入尚未完全完工的盐鄂(红)高速应当予以预见,及时提醒或者督促被告路桥公司发现问题,排除隐患,故被告公路局对原告驾驶车辆误驶入尚未完全完工的高速公路并造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驾驶员进入尚未完全完工的高速公路,又通过未有工作人员的盐鄂高速宁夏××站段是否能够通行,且在驾驶车辆时应当有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使自己驾驶的车辆撞在道路前方的土堆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其自己应对其经济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朗青公司、建设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97193.94元(医疗费1095663.94元+救护车费1530元);2.误工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1.79元/日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为83283.55元(111.79元/日×745天);3.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应分为两部分计算:(1)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11日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1.79元/日为76240.78元(111.79∕日×682天);(2)原告出院以后,根据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从北京博爱医院出院时的健康状况及原告的年龄考虑,原告的伤情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情认定10年,护理人员一人为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1.79元/日计算为326426.80元(111.79元/日×365天×10年×80%);超过该年限后,原告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护理费另行起诉;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总计为402667.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800元(100元/日×668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计算为13360元(20元/日×668天);6.交通费8389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5320元;8.残疾赔偿金615482.97元(含被抚养人陈建雄生活费16705.84元、张秀英生活费14617.61元、郝某甲生活费22211.16元、郝某乙生活费96248.36元,残疾赔偿金25186元×20年×100%=503720元,原告主张465700元,);9.病案复印费69.2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12566.24元。原告损失2312566.24元,由原告按20%自行负担462513.25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按70%赔偿1618796.37元,由被告公路局按10%赔偿231256.62元。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18796.37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0元,由被告路桥公司再赔偿1418796.37元。被告公路局赔偿原告损失231256.62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0元,由被告公路局再赔偿31256.62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008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维修费用为16008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北京房租4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的房租费用为40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尿片、导尿包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8796.37元,扣除先行赔付的200000元,由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赔偿1418796.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256.62元,扣除先行赔付的200000元,由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再赔偿31256.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7965元,由原告**负担20134.80元,由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95.29元,由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负担23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莉琴审判员焦岩军人民陪审员海保学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雪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