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3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友创天逸(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柯宗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友创天逸(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天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友创天逸公司(供方)与蓝盾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货十五项,金额合计3470986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交齐、交货地点河北联合大学迁安学院、收货人孙某,供方承担相应运费;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首付款、即人民币1041295.8元,合同设备到场供方负责安装调试、项目最终用户(迁安市教育局)验收合格且需方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的三十天内需方付清合同金额的70%给供方、即人民币2429690.2元;供方送货给需方时需提供送货单、相关证明及合同总额专用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增值税发票内容必须与此合同内容一致;供方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厂商原装产品、满足合同清单中的全部参数要求并提供一年免费保修、技术支持和维护(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需方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供方保证按合同约定向需方交付产品,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则每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
合同签订后友创天逸公司已向蓝盾公司交货并向蓝盾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4709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蓝盾公司向友创天逸公司发送《往来项目询证函》两份,分别载明:致友创天逸公司,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询证蓝盾公司与友创天逸公司往来账项等事项,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蓝盾公司欠友创天逸公司1229690.2元;致友创天逸公司,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询证蓝盾公司与友创天逸公司往来账项等事项,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蓝盾公司欠友创天逸公司1229690.2元。
友创天逸公司提交蓝盾公司开具给终端用户迁安市教育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金额合计560万元),主张蓝盾公司已向终端用户收款;友创天逸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主张蓝盾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仍在向友创天逸公司汇款、蓝盾公司对友创天逸公司存在违约。蓝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案涉为市政项目、回款不及时,蓝盾公司与终端用户的合同项目包括电脑设施,也包括物业装修,友创天逸公司提交资料不能证明蓝盾公司拖欠友创天逸公司款项。
蓝盾公司提交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主张2014年12月底案外人终端客户迁安市教育局还在向蓝盾公司支付款项;友创天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蓝盾公司与迁安市教育局存在很多项目、不清楚该款项属于什么款。蓝盾公司提交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蓝盾公司向友创天逸公司付款情况分别为:2013年3月26日90万元、141295.8元、2014年1月6日120万元、2015年1月19日60万元、2015年1月30日629690.2元,合计3470986元,蓝盾公司据此主张全额支付了合同款项;友创天逸公司确认收到回单款项,但认为蓝盾公司应先支付违约金而不是蓝盾公司所主张的货款,蓝盾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款项给友创天逸公司。
友创天逸公司提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载明如下:第一段,逾期付款金额2429690.2元,逾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5日共71天,逾期付款利率每日0.1%,逾期付款违约金172508元;第二段,逾期付款金额1402198.2元(2429690.2元+172508-120万元),逾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377天,逾期付款利率每日0.1%,逾期付款违约金528628.72元;第三段,逾期付款金额1330826.93元(1402198.2元+528628.72-60万元),逾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10天,逾期付款利率每日0.1%,逾期付款违约金13308.27元;第四段,逾期付款金额714445元(1330826.93元+13308.27-629690.2元),逾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90天,逾期付款利率每日0.1%,逾期付款违约金64300.05元;前三段为已付款,第四段为未付款。
蓝盾公司庭后述称:2013年2月6日蓝盾公司与最终用户迁安市教育局签订《迁安教育云计算中心硬件平台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装修部分)及《迁安教育云计算中心硬件平台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后双方又签订《迁安教育云计算中心硬件平台项目补充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为9037386.99元,其中装修部分3330859.94元、设备部分4929007.38元、补充合同777519.67元,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在验收完成后一年内支付。最终用户向蓝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最终用户的付款已在2014年12月23日完成、剩余5%的质保金需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蓝盾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向友创天逸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蓝盾公司与迁安市教育局项目在2014年12月验收合格并支付价款、剩余5%质保金将于近期收取。蓝盾公司另提交《迁安市教育局情况明细表》,载明:合同金额9037386.99元;2013年6月7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11月5日付款360万元、2014年6月17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1月11日付款150万元、2014年12月23日付款859239.64元、126278元,付款合计8585517.64元;未收款金额451869.35元;项目初验时间2013年7月18日,项目未完成最终验收。
友创天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蓝盾公司支付货款714445元;2、蓝盾公司支付从欠款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015年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共90天的违约金为64300.05元);蓝盾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友创天逸公司与蓝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友创天逸公司、蓝盾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友创天逸公司已向蓝盾公司供货,蓝盾公司应依约向友创天逸公司支付货款。
蓝盾公司已分批次向友创天逸公司付款合计3470986元,该付款是否为违约支付及付款款项的性质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蓝盾公司向友创天逸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首付款,合同设备到场友创天逸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项目最终用户(迁安市教育局)验收合格且蓝盾公司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的三十天内蓝盾公司付清合同金额的70%。友创天逸公司对首付款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友创天逸公司主张蓝盾公司与最终用户存在多个合同关系,蓝盾公司亦陈述与最终用户签订总金额为9037386.99元的三个合同,原审法院对蓝盾公司与最终用户建立多个合同关系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虽然友创天逸公司提交蓝盾公司开具给最终用户的发票复印件(金额合计560万元)主张供货已验收且蓝盾公司已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款项,但开具发票不一定对应实际付款,友创天逸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蓝盾公司提交的《记账回执》载明2014年12月23日最终用户仍在向友创天逸公司付款,虽然友创天逸公司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否认该付款与本案事项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蓝盾公司主张的最终用户2014年12月仍在付款的情况依法予以采纳。蓝盾公司述称案涉项目初验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且尚未完成最终验收、最终用户至今仍未付清款项,在友创天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最终用户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且最终用户已付清款项的情况下,蓝盾公司最迟已于2015年1月30日分批次向友创天逸公司所付的款项3470986元应全部认定为全额的案涉货款本金;蓝盾公司已向友创天逸公司全额付清案涉货款且无违约情形。友创天逸公司诉请蓝盾公司支付货款714445元及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友创天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590元、保全费4414元,以上合计16004元由友创天逸公司负担。
上诉人友创天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根据蓝盾公司的陈述,其与最终用户迁安市教育局总共签订了三份合同:1.装修合同,总金额为3330859.94元;2.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929007.38元;3.补充合同,总金额为777519.67元。这三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不同,因此履行验收及付款时间均不同。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进行验收的是设备合同,即友创天逸公司与蓝盾公司所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其交货地点合同约定为河北联合大学迁安学院。根据合同约定,友创天逸公司依约将全部设备运至河北联合大学迁安学院并于2013年4-5月进行了安装调试,河北联合大学迁安学院及迁安市教育局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了验收后并实际投入使用。至此,友创天逸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迁安市教育局验收后蓝盾公司始于2013年9月22日向其开具了总金额为560万元的设备款发票(发票栏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载明:云计算中心硬件平台项目设备),该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与《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名称完全一致,足以证实系设备款。后迁安市教育局分别于2013年6月7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11月5日付款360万元,至此最终用户的设备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此两笔付款时间点均为《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最终用户付款时间点。依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合同设备到场供方负责安装调试,项目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且需方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的3O天内,需方付清合同金额的7O%给供方即2429690.20元。据此,蓝盾公司应于2013年12月5日向友创天逸公司支付货款,而蓝盾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向友创天逸公司付款的时间实际为2015年1月3O日。与《采购合同》约定完全不符,已构成逾期付款。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友创天逸公司向蓝盾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对于设备部分的验收,友创天逸公司于2013年4-5月进行了安装调试,河北联合大学迁安学院及迁安市教育局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了验收后并实际投入使用。对于设备部分之外的验收,亦完成最终验收。该事实从蓝盾公司关于对未收款金额的自述事实即可以得到印证。据此,最终用户已完成最终验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于蓝盾公司庭后提交的《迁安市教育局情况明细表》原审法院应当交由友创天逸公司质证,但其却在未交由友创天逸公司质证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予以采信,明显属于程序错误。事实上如果该证据经友创天逸公司质证,很容易得出”迁安市教育局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验收后并实际投入使用,蓝盾公司始于2013年9月22日向其开具了总金额为560万元的设备款发票。迁安市教育局分别于2013年6月7日支付涉案设备款200万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涉案设备款360万元。蓝盾公司应于2013年12月5日向友创天逸公司支付货款,而蓝盾公司向友创天逸公司实际付款为2015年1月3O日,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综上,友创天逸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为蓝盾公司向友创天逸公司支付货款71444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每日百分之零点一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蓝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蓝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友创天逸公司确认蓝盾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已向友创天逸公司支付了全额的货款,对于蓝盾公司二审中出示的迁安市教育局与蓝盾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设备合同的金额为4929007.38元,补充合同的金额为777519.67元。
另查,友创天逸公司提交了一份质询函(该函件为照片打印件,函件上无公章),拟证明迁安市教育局于2013年11月5日已支付完毕涉案设备款,蓝盾公司逾期向友创天逸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蓝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质询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而且质询函没有原件,函件中亦没有公章,且对拍照形式来源合法与否不予确认,而且该质询函亦不能确定付款条件成就。
本院认为:二审中,友创天逸公司确认2015年1月30日前已收到蓝盾公司向其支付的全额货款,故友创天逸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本金714445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蓝盾公司向友创天逸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条件何时成就?蓝盾公司是否逾期支付货款,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第二笔款项付款条件何时成就的问题。根据友创天逸公司与蓝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设备到场,蓝盾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项目最终用户(迁安市教育局)验收合格且蓝盾公司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的三十天内,蓝盾公司向友创天逸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故第二笔货款支付要同时符合最终用户迁安市教育局支付涉案设备的款项以及验收两个条件。友创天逸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于2013年7月18日验收完毕,最终用户迁安市教育局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蓝盾公司支付了涉案设备款560万元,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蓝盾公司应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涉案货款给友创天逸公司,而蓝盾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友创天逸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友创天逸公司二审提交了质询函,但该函件无原件,且函件上并无迁安市教育局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反观本案的其他证据,原审中,蓝盾公司提交了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2014年12月迁安市教育局仍向蓝盾公司支款款项,从迁安市教育局的每笔的付款金额与相应的合同之间并无明显的对应性,而友创天逸公司在原审中亦主张蓝盾公司与迁安市教育局存在很多项目、不清楚迁安市教育局支付的款项属于什么款,原审法院推定最终用户迁安市教育局于2014年12月仍在向蓝盾公司付涉案设备款并无不妥。友创天逸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最终用户在2014年12月30日前对涉案项目验收合格以及付款完毕,视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友创天逸公司关于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12月5日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蓝盾公司已于2015年1月30日向友创天逸公司涉案的全部货款,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友创天逸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蓝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其在本案中要求蓝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友创天逸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上诉人友创天逸(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O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永娟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