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泽万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泽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城二期3号楼5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润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沂生活广场A号楼50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泽万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润来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2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存在关于集中管辖的特殊规定。根据相关文件特别规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原告诉称本案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是廊坊市瑞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其已经权威文件认定为属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范围。故涉案票据到期拒付原因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密切相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2月1日发布的《法密传202145号文件》的要求,事关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会集中管辖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裁判案例见河北省(2021)冀0229民初38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苏0925民初784号民事裁定书、(2021)闽0581民初4860号案件裁定书、2021鲁13**民初19535民事裁定书、(2021)鲁1326民初5227号、(2021)鲁1302民初19535号等)案例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般管辖之前应当优先适用关于集中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将该案件移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二,上诉人已在本案中,依据涉案票据纠纷提出追加廊坊市瑞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有意避开起诉涉案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导致无法查明涉案汇票的实际支付、承兑状态。而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立法精神,并导致上诉人作为涉案票据背书人权益受损,并受到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经营危机的牵连和不可估量的严重影响,并进一步影响对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的清算结果,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出追加廊坊市瑞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涉案汇票的实际真实兑付状态。第三,在上诉人涉诉的其他事关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承兑的票据追索纠纷中,即便原告(涉案票据持票人)并没有起诉涉案票据出票人的情形下,作为被告的背书人也有权追加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参与诉讼。相关法院已经将相关案件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发生,特恳请二审法院参考其他法院案例裁定,裁定一并移送管辖,集中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二审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和指导精神,避免第三方企业严重受到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影响,阻碍社会、经济的稳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泽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选择背书人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润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临沂润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有其营业执照信息予以证实,因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