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太兴铸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太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市莱芜旭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羊里镇仪封洼子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多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平镇河村村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太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多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兴公司)、济南市莱芜旭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案涉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纠纷系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诉人于2021年10月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在没有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书面回应的前提下直接判决,侵犯了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的诉讼程序权利。一审庭审遗漏了必要当事人。一方面,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分公司)为本案所涉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对其拒付商票的行为承担责任,也是本案商票的最终付款人,被上诉人因为大厂分公司的拒付票据行为而提起诉讼,大厂分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他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受让本案所涉商票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被上诉人仅需证明其合法持票人的身份,就享有票据权利,此处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持票人身份的审查应当从严适用,应当严格审查被上诉人与其前一手山东莱芜天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天华公司有必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出于自身原因,不想令天华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也应当追加天华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为其佐证,否则被上诉人即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接受背书案涉商票时(2021年5月份),华夏集团已经产生了大规模商票到期拒付现象,被上诉人明知即将受让的商票,却依然受让了案涉商票,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常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一般都向全部债务人进行追索,通常情况下更不会放弃对出票人的追索,被上诉人不将大厂分公司列为被告的目的在于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规定的集中管辖而非行使自由追索权。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未列大厂分公司为被告,但并不妨碍从法律上认定出票人在本案中可处于一审被告地位,依《通知》的规定,有关案件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还是在有关事实上,只要有其中一项是涉及华夏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案件,都需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将大厂分公司列为一审被告意在通过不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以一般管辖原则对抗集中管辖的规定,达到规避集中管辖的目的,被上诉人自由选择被告并非基于善意,且有违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而直接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集中管辖的精神,增加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票据债务人的讼累,浪费了本案两审法院的司法审判资源,同时又纵容和放任了诸如被上诉人故意规避管辖的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三、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全费及诉责财产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案涉及的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以及向出票人、收款人、前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所发出的拒付追索请求信息均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保全费与诉责财产险的产生与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必然联系,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楚,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追索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任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莱芜区,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并未起诉涉案票据出票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涉案当事人无集中管辖规定中的涉案企业及其关联公司,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情形。涉案票据系被上诉人正常贸易取得,被上诉人系合法票据持有人。被上诉人与票据前手天华公司常年存在零部件购销关系。天华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零部件,并将涉案票据作为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多兴公司、旭峰公司、建硕公司未作**。 太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方公司、多兴公司、建硕公司、旭峰公司返还太兴公司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北方公司、多兴公司、建硕公司、旭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太兴公司(**芜市太兴铸造有限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太兴公司在2018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3日向天华公司提供机械零部件。2021年5月14日、28日,天华公司向太兴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14681632620200811698680165、210214681632620200811698679765。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本情况: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8月11日;到期日为均2021年8月1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全称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收款人全称为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叁拾万元整;经济***管业有限公司、建硕公司、多兴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誉承贸易有限公司、旭峰公司、天华公司等连续背书转让给太兴公司。2021年8月11日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厂支行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太兴公司起诉后支付诉讼责任险保费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系有效票据。持票人太兴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在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旭峰公司、多兴公司、建硕公司、北方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济南市莱芜旭峰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多兴商贸有限公司、****管业有限公司、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太兴铸造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二、济南市莱芜旭峰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多兴商贸有限公司、****管业有限公司、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太兴铸造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因票据追索已支付的费用840元;三、驳回山东太兴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河北多兴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市莱芜旭峰机械有限公司、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主张其本案一审中以邮寄方式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依法有权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太兴公司选择起诉北方公司、多兴公司、建硕公司、旭峰公司,未起诉出票人及其他背书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北方公司主张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以及太兴公司刻意规避集中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票据追索权案件不能无视票据无因性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太兴公司举证了其与前手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北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太兴公司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者太兴公司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太兴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财产保全费依法应由败诉当事人负担,太兴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太兴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北方公司、多兴公司、建硕公司、旭峰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