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路300号中小企业园18栋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街道东方路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镇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故意不将承兑人、出票人列为被告规避案件管辖。因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票据不能兑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诉讼执行案件进行集中管辖。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是涉案票据的最终付款人、责任人。被上诉人故意不将出票人列为被告故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2.从背书情况看,案涉票据持票人为镇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案涉票据的质押权人,并非持票人,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案涉票据在出质时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据违约案件已经大规模爆发,**公司仍然向被上诉人出质套现,主观上带有恶意。3.案涉票据流转的主体之间存在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身份重合的现象,属于具有事先交流的票据民间贴现行为。被上诉人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票据贴现经营资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的交易获得票据,被上诉人应对其持有质押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和**公司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捷诚小贷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背书人可以依法行使汇票权利。被上诉人虽然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但仍然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公司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载明**公司未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基础交易关系以及票据取得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以及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票据合法转让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持票人只要依据背书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票据的合法性。
镇江**公司未作**。
捷诚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廊坊北方公司、镇江**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30日,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大厂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收款人廊坊北方公司开具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620200430630595211)一张,载明到期日为2021年4月30日,票据金额30万元,承兑人为廊坊大厂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廊坊北方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涞水县**商贸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保定澳靖商贸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商贸有限公司、镇江**公司等连续背书转让至**公司处。
2021年4月21日,**公司与捷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当日,捷诚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交付借款资金20万元。为担保该借款,**公司将诉争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质押给捷诚小贷公司,并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如质押财产兑付日期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的,捷诚小贷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之前要求兑付,所兑付资金捷诚小贷公司有权用于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捷诚小贷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先行支付变卖或拍卖费用,在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后,剩余价款退还出质人。
上述汇票到期后,捷诚小贷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同年5月6日被拒绝付款。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逾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捷诚小贷公司因向其前手追索未果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1年4月21日,**公司***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并将涉案票据质押给捷诚小贷公司作为担保;借款已于2021年8月21日到期,本公司未偿还捷诚小贷公司借款本息;本公司已知***小贷公司已就涉案票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意捷诚小贷公司行使该票据追索权并将追回的款项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剩余款项由本公司与捷诚小贷公司自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与捷诚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保障借款**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质押给捷诚小贷公司,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汇票到期日先于借款到期且汇票金额高于借款金额,但根据双方质押合同的约定,捷诚小贷公司有权在**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行使涉案票据的追索权,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而且**公司已表示尚未归还捷诚小贷公司借款并同意捷诚小贷公司行使案涉票据追索权用以偿还借款,故捷诚小贷公司可依法实现其质权,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捷诚小贷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并于同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追索票据金额的诉讼,捷诚小贷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并行使票据追索权,此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页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廊坊北方公司、镇江**公司均是票据的背书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捷诚小贷公司要求廊坊北方公司、镇江**公司连带给付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票据债务人还应支付汇票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捷诚小贷公司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以该日期的次日为起算点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廊坊北方公司、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小贷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二、廊坊北方公司、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小贷公司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捷诚小贷公司信用报告7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前手之前存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捷诚小贷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并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前手之间是否存在贴现行为被上诉人不知情,并且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也非背书的前手,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捷诚小贷公司因与**公司借贷合同关系持有案涉票据,并已经向**公司支付所贷款项,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依法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捷诚小贷公司就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其依法可以要求背书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廊坊北方公司系案涉票据的背书人,被上诉人捷诚小贷公司请求上诉人廊坊北方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二审主张的管辖问题已经一审法院处理,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廊坊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廊坊北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奕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