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建新水暖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建新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甸村西办公楼2楼201-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途华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苏桥镇广陵城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建新水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途华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0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建新水暖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涉及华夏幸福集团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纠纷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建新水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022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该案件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