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7080号 原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万元及自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12708608220200118573933759)。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为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路驰分公司,路驰分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到期前提示付款,拒付。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再次提示付款,再次拒付被驳回。原告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书面致函进行追索,被告至今未予以回复。现汇款代理付款人北京银行报国寺支行向原告出具相关票据及拒付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其作为该汇票收款人及最后持票人(未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被告至今未承兑该汇票金额; 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10512708608220200118573933759),背书转让给北京市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路驰分公司。后北京市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路驰分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记载了:出票日期:2020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6日,出票人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被告,票据金额为5万元,承兑人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18日,能否转让:可以转让。 原告连续三次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且该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拒付。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收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背书人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作为票据背书人,负有向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12708608220200118573933759)票据金额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票据金额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