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北方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交通公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80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邱建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凤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文陶,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北方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北方防水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甸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辛立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北方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北方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100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866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138396元发票不能作为上诉人应向其支付138396元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为其单方开具,上诉人自始不认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过与其开具发票金额相等的材料;2、被上诉人只向一审法院提交部分收货单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上诉人对上述收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二、一审判决中关于548252元的“对账单”并未经过举证、质证程序,对账单中签字人赵健并非上诉人方工作人员。

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三工区货款138396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为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是一般纳税人,每开出一张税票都要到税务部门备案,同时要缴纳17%的税。上诉人为了逃避付款,从35份票中挑出两份税票谎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连军对话录音说明上诉人系虚假陈述,证实了被上诉人开出的税票及存货入货单全部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京承三工区尚未支付的货款的收货单、税票,从时间、名称、收货单式样、收货人等项目类比相吻合。所以一审认定京承工程三工区尚未支付货款金额138396元的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一工区货款548252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3年3月8日中标河北省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段单塔子至丰宁××主体土建工程××标段。上诉人将TJ17标段分三个区施工,其中一工区由赵健负责。依据《混凝土外加剂供应合同》,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指示,在2014年给一工区送货结算款为577307元。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清。可上诉人狡辩一工区收料员不是其员工。为此被上诉人找到一工区负责人和会计,经核实查账出具对账单(按被上诉人开出的税票货款是577307元。对账时会计说交通局指示按548252元结账)。可上诉人又以该对账单没有经质证、赵健不是其工作人员为由上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其一,赵健是不是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不清楚,但是他是一工区负责人是事实。其二,对账单无需质证。第一对账单与被上诉人已开出的税票、上诉人开出的存货入库单载明的供货数量是一致的;第二对账单结款金额比在先结款金额少,对上诉人有利;第三对账单是上诉人自己认可的,不需质证;第四没有对账单依据税票、存货入单完全可以认定事实。即对账单非关键证据,只是补强证据。况且一审法官庭下已向上诉人出示,上诉人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故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廊坊市北方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714823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廊坊北方防水公司与被告廊坊交通公路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供应合同》三份,2014年1月1日签订《高性能减水剂价格调整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其供应外加剂,约定了品名、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并约定了“根据甲方(即被告)生产需要。数量和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凭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收料单据)”。原、被告对结算方式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自外加剂供应到场经试验检测合格并验收后,甲方在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货款,剩余的30%货款,依据甲方资金情况双方另行商定。但每次付款乙方必须开具含税发票方可支付款项(转帐支票或电汇、信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3553744.5元。期间被告支付了三工区工程货款2867976.5元(即3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尚欠货款138396元未付。另查明,庭审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账确认张承高速TJ17标一工区桥梁工程中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548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京承三工区尚未支付的货款的收货单、税票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相对应的收货单、税票,从时间、名称、收货单式样、收货人等项目类比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京承工程三工区尚未支付货款金额138396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分别为02766241、02766243)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一工区马同俭签订的收货单予以否认,但在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对此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金额为548252元“对账单”,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86648元(138396元+54825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从原、被告所提交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间始于2013年11月28日,终于2015年11月2日。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货款,剩余的30%货款,依据甲方资金情况双方另行商定”内容。即使是最后一笔货款,被告至迟也应于2015年12月2日之前给付原告70%,余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起算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四、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双方货款已结清,不存在欠付情形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北方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8664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廊坊市北方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一工区的负责人是赵健,上诉人将17标的项目分为三个工区施工,一工区由赵健负责;证据二、录音一份,在一审庭审后已提交,是我方张亚林(合同经办人)与上诉人经办人刘连军在一审开庭后的对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开出的税票及存货入库单的原件全部交付上诉人,不存在没有收到两张税票的问题。同时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证据三、一工区负责人赵健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证明内容是上诉人的17标工程包括一工区;一工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共计货款548252元;证明其货款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已说明赵健是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因此赵健所作的陈述(证据三)不能代表上诉人。证据二是一审庭后取得,无法证实被录音人员的身份,同时录音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入库单一式三连,被上诉人作为送货方会留下一份交回公司报账,但被上诉人主张入库单都交给上诉人,明显与现行买卖交易习惯不符。该份证据形式上是录音,但内容上属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录音中的对话出现了“有吧,应该是吧,应该都有吧及一工区和三工区我不知道”的内容明显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中的一工区的负责人,二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核实赵健不是上诉人员工,并且其不是一工区的负责人。双方之间的三份材料买卖合同第五条都明确约定计量方法以收料员现场过磅和双方现场的收料单为结算依据。该份情况说明中的减水剂、防水剂、膨胀剂的数额是怎么得来的,计算的依据是什么,该依据是否经过上诉人的确认,如果未经实际对账且随意由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就要求上诉人承担义务,于法无据。且合同上明显注明了刘连军、代伟松、李占、李袁宗为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其他人无权代表我公司作出证明。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刘连军、张雅林进行了询问,刘连军、张雅林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实上诉人欠付三工区货款138396元,提交了由收料员张**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及与收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相对应的税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分别为02766241、02766243)。上诉人虽对138396元的收货单、税票不认可,但上诉人对其余已付款的张**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尚未支付三工区货款金额1383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为证实上诉人欠付一工区货款577307元,提交了由收料员马同俭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及与收货单时间、货物名称、数量相对应的税票。上诉人虽对马同俭签字的收货单不认可,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收货员,上诉人仅以诉讼过程中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马同俭为其收料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交的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刘连军与张雅林的通话录音。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将17标的项目分为三个工区施工,一工区由赵健负责。本院对该判决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刘连军为上诉人方签订合同的负责人,经本院询问,刘连军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刘连军在该录音中已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方交付的相应税票及存货入库单的原件。综合以上证据并参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赵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一工区货款548252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6.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韦 丹

书记员  周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