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潢川县人民政府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琴,系***妻子,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潢川县跃进东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0096-7。
法定代表人:余华,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潢川县航空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26MB1D43602G。
法定代表人:马克乔,该局局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系潢川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80号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77345Q。
法定代表人:邱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贝贝,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城市管理局、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获准,缓交本案诉讼费至二审结案前。但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后确定的期限内、二审结案前,未缴纳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亚丽
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