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潢川县人民政府等健康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申929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琴,女,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潢川县,系***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潢川县跃进东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0096-7。
法定代表人:余华,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潢川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潢川县航空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26MB1D43602G。
法定代表人:马克乔,该局局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系潢川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80号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77345Q。
法定代表人:邱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城市管理局、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32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吕树利
审 判 员 朱永超
审 判 员 王道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谢 天
书 记 员 颜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