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5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河北朗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80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邱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风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陶,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13164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实际上就是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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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合同。项目承包人杨文德将债务转移给发包方,即被上诉人。***与杨文德之间存在因机械施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因不信任债务人杨文德,所以要求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还款。被上诉人、杨文德、***三方协商,三方达成合意后,被上诉人同意承接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新的债权债务成立之后,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主张将应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支付给了杨文德,违反了还款承诺的约定。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已将应支付给***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杨文德。被上诉人与杨文德之间是总分包关系,存在很多业务往来,费用高达几千万,不能只挑捡部分付款,就认为是将支付***的款项支付给了杨文德。如果本案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那么依据还款承诺书,***根本无法向杨文德主张任何权利。因为债务已经转移给了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已将款项支付给了杨文德,那么被上诉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要求杨文德返还已付款项,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杨文德。
被上诉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与案外人杨文德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发回重审过程中,上诉人也陈述:在承诺书签订后,三方约定租赁费先由被上诉人支付到杨文德账户,杨文德再将租赁费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第二,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收款方一栏为“杨文德”,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表达的意思表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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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到杨文德账户,再由杨文德向其支付,付款方依据开发票开具内容付款是基本交易常识和基本付款准则,被上诉人按照要求付款,上诉人就此又向被上诉人重复主张,有违诚信原则,对被上诉人也不公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13164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张承高速公路TJ17标段时,与案外人杨文德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杨文德施工机械设备,此后,被告向杨文德支付租赁费。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表示其未与本案被告交通公路工程公司签订过合同(协议),《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杨文德与被告所签订。并表示被告曾向其出具《租赁证明》,系为被告开具正式票据所用,在该份《租赁证明》所列租赁物中,打印的4项设备为杨文德向被告提供,手写的4项设备为原告向杨文德提供,再由杨文德一起提供给被告使用。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曾收到被告10万元租赁费,在一审法院2019年1月14日原一审开庭时,其称此10万元租赁费是被告向杨文德支付,杨文德再向其支付。本案租赁费票据系原告交给被告并承担税金,所开具租赁费票据金额为198万元,收款方名称填写为杨文德,被告收到上述票据后,向杨文德支付租赁费198万元。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杨文德及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内容为,***于2013年7月至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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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在张承高速公路TJ17标段施工中出租机械设备,租赁费计为1416400元,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二工区在2015年10月底付清。杨文德在承诺人处签名,加盖有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17合同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当事人表示案外人杨文德系南方人,现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2015年8月31日《还款承诺书》、被告交通公路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杨文德2014年7月1日所签《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租赁证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2018年5月15日对原告***所做《询问笔录》;原告2015年9月8日所开具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系与案外人杨文德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杨文德施工机械设备,应向杨文德支付租赁费。原告***承认其并未与被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是杨文德,在所租赁机械设备中,即便有部分设备为原告所有,按其陈述也是由其交给杨文德,再由杨文德向被告进行租赁,其与杨文德二人之间有何约定与他人无关,其应向杨文德主张权利。涉案《还款承诺书》系三方所签,该《还款承诺书》表述不清,内容混乱,承诺人为杨文德,却承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17合同项目部及二工区支付租赁费,又注明项目部为代付,怎么代付?代谁支付?均未写明。向被告交付的正式票据,收款方名称为杨文德,开具票据原告负担了税金,且由原告将票据交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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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证明原告参与了票据的开具,应当知道票据中收款方填写为杨文德,被告据此将租赁费支付给杨文德,符合一般常识。因票据上收款方明确填写为杨文德,可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将租赁费支付给杨文德知情且认可,现其依据《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再次向其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银行转账流水及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6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来的发票,按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要求分6笔将应支付的租赁费汇入杨文德账户,并已经全部付清。这里边也包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10万元。共计是19张。分别是2015年9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22日支付7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28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累计支付198万元。款项已经付清,且每笔支付付款审批单中都有劳务队、经办人、劳务队负责人杨文德签字并确认。
第二组证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项目部与秦皇岛忠信路桥有限公司签订。证明目的该协议记载秦皇岛忠信路桥法定代表人秦忠,委托代理人为杨文德,杨文德不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
***的质证意见:对付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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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与被上诉人之前的主张相互矛盾,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杨文德支付过相关款项,但已付款项当中是否包含应当支付给***的款项无法得出结论,2017年1月份杨文德还带***到被上诉人处索要款项,如果最后一笔10万元支付给***后就付清了全款,那么被上诉人定将还款承诺书收回。对第二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甲方委托代理人就是李袁宗,也就是项目经理,乙方秦皇岛忠信路桥的委托代理人是杨文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杨文德与被上诉人张承高速承德段TJ17合同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河北秦皇岛人***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该项目二工区路基隧道施工中,租其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自卸车等机械费用合计欠款1416400元整。双方约定,我合同项目部及二工区郑重承诺如下:廊坊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17合同项目部二工区,在2015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拖欠***机械租赁欠款人民币1416400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由项目部代付。上述还款承诺是我工区及项目部郑重作出的,请放心。《还款承诺书》出具后,2015年9月8日上诉人***自述其跟随杨文德的会计安希中到隆化县税务局开具了金额为198万元的发票(发票号为0367328),该发票注明收款方名称为杨文德,该198万元中含有上述承诺书中包含的14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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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了相应的税费。被上诉人收到上述发票后,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30万元、9月22日支付70万元,10月30日支付40万元、11月3日支付28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共计198万元,已向杨文德支付完毕。
2017年1月上诉人***与杨文德到被上诉人处催要欠款,2017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支付给杨文德10万元(即被上诉人账目记载的2017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后,杨文德给付***10万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流水及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6份、收款人名称杨文德金额为198万元的发票(发票号为0367328)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杨文德三方订立,真实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收款人名称为杨文德、发票金额为198万元的发票(发票号为0367328),上诉人认可该198万元的金额中包含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141万余元。发票为收付款凭证,应视为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将还款承诺书中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杨文德,变更了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且被上诉人也已经按照该发票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上诉人***依据《还款承诺书》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上诉人***可依据与案外人杨文德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寻救济途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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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雪芹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郝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