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6民初2860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女,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潢川县。系***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80号交通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77345Q。
法定代表人邱建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贾贝贝,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张超,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的父亲年事已高,卧床不起,常年需子女赡养照顾,2017年12月11日原告仍然像往常一样去照料病中的父亲(丁泽友于2018年4月23日去世)忙碌的一天,将父亲家中收拾干净后,骑电瓶车从潢川县宁西路返回机场新村小区263号自己家中,途径宁西路正常行驶至312国道潢川县城区段二职高对面,因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期间在该施工路段没设置道路安全警告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摔伤的事故。因原告伤势严重,被紧急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夜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手术治疗后转入重症监护室,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内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锁骨顾骨折。之后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后又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现仍在恢复治疗之中。原告认为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应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312国道潢川县城区段改造工程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和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7884.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实施侵权行为。答辩人进行道路施工行为是经人民政府及其各个部门严格审核,依法施工的。施工过程中从未有过任何违法行为,也未对被答辩人***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公司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被告廊坊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亦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受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道路施工地点与本案被答辩人***的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同一地点。本案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不是在答辩人公司的施工现场,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施工地点。被答辩人***发生潢川县××环路在潢川县三环路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答辩人的施工地点是在三环路的南侧,两地点距离较远,并且隔着车道与绿化带,因此,答辩人施工的行为与被答辩人受伤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的同一一地点性。不满足两者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2、答辩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被答辩人于德信受伤的结果并不具有实在必然性。首先,被答辩人受伤的真实原因是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而不是因为被答辩人公司道路施工行为。其次,从事故现场图及案件事实可知,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在逆行,而答辩人公司的施工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逆行,因为其可以在道路右侧行驶或者绕行该路段,也可以因天气黑停留寄宿其父亲家里。同时***的逆行行为也不必然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被答辩人***受伤的事实与答辩人公司施工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实在必然性。本案中,答辩人公司并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受伤的结果与答辩人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受伤是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三、答辩人公司设置有道路安全警告标识及安全措施,已经尽到安全警告义务。答辩人公司在道路施工之前就依法向社会发出了《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312国道潢川县城区段改造工程施工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并将该通告及其道路施工的警示牌、施工注意事项在潢川县电视台播报。道路施工的警示牌、告知牌、安全牌等警示标志设置在道路两侧,及其施工地点进行悬挂警示。施工地段前后两端从很远距离的设置多个警示标志及提醒标志,在施工之前施工现场经过了安全监理的严格审查,才依法施工的。施工期间施工地点也进行了封闭包裹性安全防范,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多个不间断性警示提醒。因此,答辩人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警告义务,被答辩人***受伤是在其他非施工地点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因答辩人公司未尽到安全警告义务致其受伤,不是事实。四、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首先,***在驾驶车辆时有饮酒行为。根据报案人称事故发生现场,被答辩人***身上有浓烈的酒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在逆向行驶。其逆行饮酒驾驶车辆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增加事故发生几率,存在明显过错。再次,被答辩人***并未尽到最基本安全注意义务。被答辩人***驾驶车辆的时间是夜间22时28分许,已经是深夜,天气较黑,其又饮酒,作为成年人的***应当预知到此时独自驾驶车辆,危险性较高。因此,***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重大过错。所以,本案被答辩人***深夜饮酒后驾驶车辆逆行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全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自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把责任转嫁于被告,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如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中,社会大众不能不切实际地拔高修路公司的义务,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都让修路公司承担,这会给社会一个错误的指导,让真正侵权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让无辜的公司岌岌可危,无法开展正常工作。五、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受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22时28分,诉讼提起时间是2019年7月,在这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公司主张过此权益。因此,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请。六、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各方,在审视悲剧时,均应持一中立、理性立场,不能唯结果论、唯伤者重。在本案中,被告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受伤的结果虽表示同情,但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事故的真正侵权人是交通肇事方,答辩人公司并未做出任何侵害被答辩人***权益的行为,且答辩人公司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深夜饮酒驾驶车辆并逆行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22时30分许,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潢川县“110”指挥中心转警,在312国道潢川县二职高对面慢车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接警后,大队值班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发现一辆橘黄色电瓶三轮车车头向东尾向西、电瓶车头南边70CM处有一10平方厘米的一滩新鲜血迹,旁边有一男士称是伤者的哥哥说受伤人员叫***,现在拉医院了。经询问报警人:涂008064821)称看见一辆电瓶车头朝东车右边躺一50岁左右的男的,头上潢川县××二场在潢川县三环路二职高对面,当时该路段正在施工路灯未亮,无监控,后经调查和走访无法认定此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诊至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先后又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内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锁骨骨折。
2019年9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
另查明。2017年4月潢川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对312国道潢川县城区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其中包含案涉地段。此工程由被告廊坊市交通工程公司中标后进行施工。
再查明,本次工程由潢川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后采取半幅封闭施工。案涉事故发生时道路南侧被告廊坊市交通工程公司施工现场处于封闭状态。根据交警部门绘制事故现场图结合询问笔录查明,原告被发现处为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告施工现场中间相隔绿化带与半侧机动车道。
上述事实,有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政府通告、照片等在卷为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廊坊市交通工程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应对原告丁德富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廊坊市交通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其损害,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施工人承担过错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有地面施工的行为,即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二是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三是施工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施工人有过错,即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被告廊坊市交通工程公司承建案涉路段的公路施工以及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这一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廊坊市交通工程公司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倒地处为潢川县312国道二职高对面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告施工现场中间相隔绿化带、半侧机动车道。此时被告封闭施工的路段是该道路南半侧机动车道以及非机动车道。原告受伤地并非被告施工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廊坊市交通工程公司施工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
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毛鹏辉
书记员高正